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44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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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
自 訴 人 丁○○
乙○○
丙○○
己○○
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掁志律師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辛○○、庚○○(綽號阿不拉)二人為夫妻,共同設立群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悅公司,被告辛○○為負責人)對外以銷售服飾為業,群悅公司為降低營運進貨成本,約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六月與自訴人約定,由自訴人負責提供服飾貨物交群悅公司在桃園市○○路一0一號所設之桃園三悅服飾專櫃店(下簡稱:桃園三悅店)代為銷售(即俗稱寄賣,店長為羅梅萍,會計為劉淑惠,均為群悅公司所聘僱),視每個月實際銷售情形如何,於每月月底結算,由群悅公司抽取該月服飾貨物量銷售金額百分之二十一或百分之二十二或百分之二十三之利潤,其於應交付自訴人之款項(及其餘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九或七十八或七十七),則由群悅公司開立五十五天期或四十五天期之遠期支票交自訴人以擔保支付自訴人應收回之銷售價金。

㈡、遽群悅公司嗣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各通知自訴人謂:「本公司九月起之貨款,擬照付款日期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祈見諒!請將 貴廠商之匯款銀行名稱帳號、戶名詳填如下,並傳真至(0二)00000000,以便匯款。」

,而不再依約先簽發支票擔保支付,有通知書可稽。

嗣自訴人雖依被告指示將帳號傳真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卻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通知自訴人為該公司自該日起停業,所有應付未付貨款逕電洽(0二)00000000蔡律師登記以便調處,有通知函可稽,被告二人旋即避不見面。

而於自訴人至被告公司了解情形時,自訴人始知悉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將上開位於桃園市○○路一0一號之服飾專櫃店以欠第三人戊○○借款一千萬元整為由,將該專櫃店頂讓予該第三人,有被告與戊○○所訂之頂讓協議書可稽,以遂行事後脫產之嫌,致自訴人之八十九年八月份或九月份及十月份所寄賣之服飾所應取回之價金無著,分別蒙受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自訴人丁○○部分)、五二一六八三元(自訴人乙○○部分)、八三一三七二元(自訴人丙○○部分)、0000000元(自訴人己○○部分)、0000000元(自訴人甲○○部分)之損害,有自訴人所列對帳單、被告公司退票支票及計算書可稽。

㈢、被告辛○○、庚○○所經營之群悅公司向自訴人取得之服飾,為自訴人所寄託交被告公司代為銷售,該貨物所有權本屬自訴人所有,所銷售服飾價金當然亦應屬自訴人所有,被告等二人竟予侵吞,而無法支付交還自訴人上開時付貨物銷售金額,至自訴人均受損害,因認被告辛○○、庚○○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自訴人認被告辛○○、庚○○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等指訴:渠等在被告辛○○、庚○○二人所經營之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寄賣服飾,被告等未依約按月支付交還上開販賣服飾扣除應予群悅公司之利潤後之金額予自訴人,而予侵吞云云;

並提出通知書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紙、月結對帳單、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計算書均影本等件為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五、被告辛○○雖未到庭,訊據被告庚○○固坦自訴人等進駐廠商在其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設專櫃販賣服飾,雙方約定自訴人等只負責銷售人員之薪資、管理等成本,銷貨收入由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統一收集,再扣除一定比例後與廠商結帳,迄今尚欠自訴人等所指稱之金額尚未給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經營方式與一班百貨公司相同,即店面、賣場由群悅公司承租提供,裝潢、租金、水電費、維修費即營業費用均由桃園三悅店收入中支付,自負盈虧,發票也桃園三悅店開立予顧客,自訴人等銷售之金額桃園三悅店本身即有權收取,與自訴人間只是拆帳問題,伊等並無侵占云云。

經查:

㈠、被告辛○○、庚○○二人原為夫妻(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婚),共同經營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前分別與自訴人丁○○、乙○○、丙○○、己○○、甲○○等人口頭約定,由自訴人等在桃園三悅店內設置專櫃銷售服飾,各專櫃人員係由自訴人自行聘僱支薪並管理,被告等負責桃園三悅店之整體管理,如水電、租金、裝潢、保全、保險等費用均由桃園三悅店負責,自訴人等所設之各專櫃,每月自銷售額中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三給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其餘銷售額則由群悅公司開立五十五天期或四十五天期之遠期支票交予自訴人等情,及桃園三悅店內各專櫃之銷售方式,係由客戶選定欲購買之物品後,由自訴人所聘專櫃人員拿至桃園三悅店之管理人員辦理結帳,由桃園三悅店人員收取買賣價金,並由桃園三悅店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完成買賣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等之自訴狀意旨及共同代理人王掁志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指訴相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月結對帳單、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計算書及被告辛○○、庚○○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且上開自訴人等在桃園三悅店設置專櫃之買賣方式,亦與公眾週知之一般百貨公司、賣場之買賣方式無異。

由是觀之,在桃園三悅店內各專櫃買賣成交方式,既係由不特定之客戶先交付價金予專櫃人員,再由專櫃人員拿買賣價金至桃園三悅店管理人員辦理結帳,由桃園三悅店收取買賣價金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不特定客戶,足見該等「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桃園三悅店與各不特定之客戶之間甚明,從而,該等買賣價金,應由桃園三悅店取得所有權,自不待言。

㈡、被告辛○○、庚○○所共同經營之群悅公司桃園三悅店,依約定迄今尚各積欠自訴人丁○○0000000元、自訴人乙○○五二一六八三元、自訴人丙○○八三一三七二元、自訴人己○○0000000元、自訴人甲○○0000000元等情,固據自訴人等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庚○○之供述相符,另有前引之對帳單、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計算書足參。

惟上開金額,係依自訴人與桃園三悅店雙方之約定,以當月自訴人等所設置之各專櫃銷售額扣除一定比例(即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三不等之比例)後,桃園三悅店應給付予自訴人等之數額,足見該等金額,應係於各專櫃於當月結束後結帳,先計算出銷售額,再依雙方約定之比例而計算出之數額。

㈢、綜上各情,客戶於桃園三悅店成交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桃園三悅店與各不特定之客戶之間,而桃園三悅店依據買賣關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取得之買賣價金之所有權,在未依約定交付上開金額予自訴人等前,顯然仍屬被告辛○○、庚○○共同經營之桃園三悅店所有;

至於被告等所經營之桃園三悅店(或群悅公司)遲遲不依雙方之約定,將上開應給付予自訴人等之金額交付,固有違約情形,惟此應屬雙方民事糾葛。

是被告等顯無基於業務關係為自訴人等持有該等金額之情形,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此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庚○○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等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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