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七十五號自訴人公司,與自訴人簽立「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臺機租金與電臺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惟被告自裝機後即未履行給付上開租金費用之義務,亦未與自訴人聯絡。
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載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猶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有將其持有自訴人無線電車臺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侵占無線電車臺機,無非係以被告簽立「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已裝置自訴人所有之無線電車臺機,卻於收受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渠親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車行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計程車,但未曾裝設過自訴人之無線電車臺機,只是在購車時簽署的文件中,有一件前揭計程車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書,渠簽名時是空白契約等語。
經查:證人劉樂祺到庭證言:伊是被告買車時之保證人,車號是H五二七八號,買車時間是八十九年初,被告牽車後,伊一星期約與被告見面三、四次,均未曾見到計程車上有裝無線電;
後來被告未繳分期車款,所以車行將車牽回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經文亦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月左右,被告購買計程車,伊與劉樂祺擔任保證人,被告的計程車有裝過賓樂的無線電,但未曾裝過自訴人的無線電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且丁○○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三月間,被告曾經辦理租送計程車業務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核均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
又參諸自訴人提出之車號H五二七八號行車執照影本,記明「分期車不准抵押轉讓」、「本公司車輛禁止典當買賣轉讓」之字樣,堪信被告辯稱曾向自訴人分期付款購車一詞,與事實相符。
再查,自訴人提出之「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暨聯合計程車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書,簽約日期記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且未載明無線電車臺機裝設車輛之車號;
而自訴人提出車號H五二七八號行車執照,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發照,在前揭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簽立之後,顯見自訴人並未於前開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簽立同時,即將無線電臺機裝設於車號H五二七八號計程車上,當無從執此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中有被告簽名,遽認被告已取得自訴人所有之無線電臺機;
況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無線電車臺機確實已裝設於被告使用之計程車之證據,尚難認自訴人之指訴可採。
至證人丁○○雖指證伊不負責無線電車臺機業務,亦未曾要求被告於購車時簽立上開計程車無線電臺參加營運契約云云,惟縱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仍不得以其自辯非真,遽為有罪之論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