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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本票影本、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影本、協議承諾書影本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嫌云云。
三、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具聲請狀檢附被告丙○○之戶籍謄本,意指自訴狀所訴之丙○○即係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年籍〔如本判決被告年籍欄所示〕之人,所載供辯認被告丙○○之年籍明確,不致與他人混淆,應認自訴人原自訴之被告丙○○即係上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
惟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案後,質自訴人以「你告的丙○○是否在庭之人?命指認〕,自訴人答稱:「不是在庭之被告,是另一女子。」
,再詢自訴人以:「你告的丙○○是何人?」,自訴人答稱:「不是在庭之被告。」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已見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有自訴人所訴之犯罪嫌疑。
再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狀陳稱:「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另結〕夥同『冒充』『丙○○』簽名、簽字之人已觸犯刑章,... 」,尤見為本件行為之『女子』非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係「『冒充』『丙○○』簽名、簽字之人」,凡此情節,難遽認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自訴人所訴犯嫌,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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