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緝,34,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
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讓渡證書影本一件、本票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向萬得福建設公司預付訂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一號六樓房屋一棟,後因在一定的期限內沒有完成過戶手續,所以訂金被萬得福公司沒收,伊損失了六萬元,房屋也由萬得福公司另行轉賣處理。

在這段本人有權利處理房子的期間,遇到開設地下錢莊的顏姓男子,因本人曾向其借貸八萬元,無力償還,乃將本人訂購房屋的買賣契約及門的鎖匙交給他,希望在購屋手續完成的期限之內,如能轉賣給他人,所獲得的價差,作為還債之用,但是後來顏姓男子,謂其房屋賣不出去,也數度來家中催討欠款,所以伊也陸續還了十幾萬元,沒想到現在又唆使甲○○控告本人一屋二賣,完全是敲詐勒索的行為。

伊與甲○○完全不認識,只知道他是隨同顏姓男子前來索債的人,並曾挾持伊,限制行動自由,到處去籌錢給他們,至於甲○○憑空捏造付出七十萬元,其金錢來源不明,且疑點甚多,又說是標會的錢,然後又說是付給伊一張支票二十萬元,且有領到,那為何不拿出銀行有領到二十萬元的紀錄,和那家銀行的支票帳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稱曾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一號六樓房屋一棟之權利,因而先後幾付予被告七十萬元,一次訂金二十萬元,一次尾款五十萬元,固據其提出讓渡證書影本一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張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然經本院質之自訴人其給付七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自訴人始則說係收取會款所得,繼又說係交付銀行支票,而該支票已經提領,後又說係自郵局提領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該銀行或郵局帳號,以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幾付之資金證明,又其所提出之「王賴崑」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件,既非自訴人所有,且亦無二十萬元或五十萬元之提領紀錄,均未能證明確曾交付被告七十萬元,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鑰匙等物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九○一號六樓房屋,而讓渡證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讓渡上開不動產權利之意,至於是否交付二十萬元訂金及五十萬元尾款,自訴人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明。

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五十萬元本票一紙,如依自訴人所述係其幾付未款之憑證,則被告既有權收取尾款,只出具收據即可,何須再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是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是否確係其給付五十萬元之憑據尚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施用詐術收取自訴人七十萬元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