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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七號)及併案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仿貝瑞塔手槍貳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四五手槍貳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迷你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製八釐米手槍貳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日)、仿烏茲衝鋒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四五手槍子彈貳顆、仿九○手槍子彈參顆、仿點三八手槍子彈肆顆、仿迷你轉輪手槍子彈參顆、槍管伍支、電鑽貳具、手提電鑽壹具、砂輪機貳具、小砂輪機壹具、砂輪片拾貳片、鐵鎚肆支、老虎鉗伍支、鑽頭貳拾支、剪刀貳把、螺絲起子拾貳把、扳手壹組、鋸子貳把、瓦斯噴燈壹個、遊標卡尺壹支、銼刀貳支、帶柄砂輪拾陸支、尖嘴鉗壹支、六角扳手貳支、砂紙貳張、製圖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玩具槍商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含彈匣)、仿四五手槍、仿迷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及槍管等物品,以及具有殺傷力之仿四五手槍子彈三顆、仿九○手槍子彈四顆、仿點三八手槍子彈六顆、仿迷你轉輪手槍子彈四顆。
戊○○基於將上開手槍改製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之犯意,而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三二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連續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車通後以再予修整,再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六號一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手提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三把、子彈十七顆(其中五顆業據送鑑而試射)及半成品槍管二支、半成品子彈十六顆,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在戊○○前揭桃園縣住所,取出電鑽一具、砂輪機一具、砂輪片五片、鐵鎚二支、老虎鉗三支、鑽頭十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扳手一組、銅條一支等物。
嗣戊○○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重新橋附近,向某林姓成年男子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一把、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二枝、仿四五手槍一枝、仿貝瑞塔手槍一枝,及槍管一批,先與有犯意聯絡之蘇堂因,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八巷七四弄工寮內,以同前之手法進行改製,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當場查獲,並起出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枝、仿四五手槍一枝、仿貝瑞塔手槍一枝(均含彈匣)及槍管二支、半成品子彈、彈殼共五十二顆、電鑽一具、手提電鑽一具、砂輪機一具、小砂輪機一具、砂輪片七片、鐵鎚二支、老虎鉗二支、鑽頭十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八把、鋸子二把、銅條三支、瓦斯噴燈一個、遊標卡尺一支、底火三排、工業用子彈一盒等物;
又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四弄六號十一樓之一查獲仿烏茲衝鋒槍一把、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枝、仿四五手槍一枝(均含彈匣)、槍管二支、子彈二十九發、底火三百發、彈頭九顆、銼刀二支、帶柄砂輪十六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扳手二支、砂紙二張、製圖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向某林姓男子購得槍枝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購買槍枝並加以改造之事實,辯稱:八十九年四月為警查扣之槍、彈,係丁○○所有,伊於不知情之狀態下,受丁○○之囑託,將一黑色手提包提至樓下,而為警查獲,伊並不知手提包內槍、彈等物,伊係受丁○○栽贓嫁禍;
至於當日警察至其住所搜得之工具,乃伊從事木工、玻璃工之工具,不曾拿來做為改製槍枝或金屬器械之用;
伊只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購得一批槍械並修改使之能擊發子彈,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間為警查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當場自其隨身手提包中起出仿貝瑞塔手槍、仿四五手槍、仿迷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仿四五手槍子彈三顆、仿九○手槍子彈四顆、仿點三八手槍子彈六顆、仿迷你轉輪手槍子彈四顆,被告於警訊中時亦承認起獲槍、彈為其所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承甚明,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至本院中雖翻異而為如前之辯解,並聲稱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六號大樓之管理員乙○○有見到被告至丁○○住所前,並未攜帶手提包,係自丁○○住處下樓時始有手提包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己○○雖附合被告而證稱上開扣案槍、彈係丁○○所有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其證述:當時伊在巡邏,故被告戊○○進來我不知道;
係後來被告之女友來找伊,請其幫忙說有看見被告戊○○進來時沒有攜帶手提包,但伊不願意配合作偽證,自覺應到庭陳述實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知證人己○○所述內容,多有附從迴護被告而故為偏頗之處,自不足採信。
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旋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出電鑽一具、砂輪機一具、砂輪片五片、鐵鎚二支、老虎鉗三支、鑽頭十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扳手一組、銅條一支等物,並承認係伊改造槍枝之工具,而經本院將上開電鑽、鑽頭、槍管等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經該局自扣案鑽頭中取出之微量金屬殘屑檢驗,認與扣案槍管之金屬成份相似,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起獲之工具曾做為改造槍枝使用,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又翻異前詞,改辯稱扣案之工具為伊做木工之用,不曾用以改造槍枝或鑽磨金屬器物之用,既與上揭鑑驗結果不符,顯係被告臨訟矯飾之詞,自不足採信。
此外,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所扣之仿貝瑞塔手槍、仿四五手槍、仿迷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把,及具有殺傷力之仿四五手槍子彈三顆、仿九○手槍子彈四顆、仿點三八手槍子彈六顆、仿迷你轉輪手槍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鑑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有經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堪認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之部分,除均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分別扣有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二枝、仿四五手槍一枝、仿貝瑞塔手槍一枝及槍管二支、半成品子彈、彈殼共五十二顆、電鑽一具、手提電鑽一具、砂輪機一具、小砂輪機一具、砂輪片七片、鐵鎚二支、老虎鉗二支、鑽頭十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八把、鋸子二把、銅條三支、瓦斯噴燈一個、遊標卡尺一支、底火三排、工業用子彈一盒;
仿烏茲衝鋒槍一把、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枝、仿四五手槍一枝、槍管二支、子彈二十九發、底火三百發、彈頭九顆、銼刀二支、帶柄砂輪十六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扳手二支、砂紙二張、製圖一張等物為證,且核與蘇堂因、陳帥文、甲○○、吳源忠於警、偵訊中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
而二次扣案之組裝完成之槍枝,分別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鑑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分別有經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五四三三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七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為據,被告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亦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而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戊○○就購得之玩具槍予以改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前後共製成八枝,另有五支槍管經被告著手改製,惟未經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械,又被告另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七發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為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後進而持有槍枝,其持有行為係後階段之低度行為,為製造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就其持有槍械階段之行為另予論罪;
又被告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行為,與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既遂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方式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連續製造並持有槍枝之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處斷,被告與蘇堂因之間,就製造槍械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製造槍械犯行起訴,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製造槍械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論處。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應分論併罰,惟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子彈犯行,且經本院將扣案砂輪機、鑽頭、銅條、子彈等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經該局以金屬成份比對鑑定,認為扣案銅條之金屬成份、及鑽頭中之金屬殘屑成份,與送驗子彈之金屬成份經分析比對後,認屬不同物質,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三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自難推認被告曾以扣案工具為製造子彈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有製造子彈犯行,此部分事證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認,僅能論之以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既以同一持有或同一製造之行為,同時持有或製造槍械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不能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求處被告涉犯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之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扣得之仿貝瑞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迷你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四五手槍子彈二顆、仿九○手槍子彈三顆、仿點三八手槍子彈四顆、仿迷你轉輪手槍子彈三顆;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扣取之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查扣之仿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德製八釐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日號)、仿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扣得之槍管一支、電鑽一具、砂輪機一具、砂輪片五片、鐵鎚二支、老虎鉗三支、鑽頭十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扳手一組;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扣得之槍管二支、電鑽一具、手提電鑽一具、砂輪機一具、小砂輪機一具、砂輪片七片、鐵鎚二支、老虎鉗二支、鑽頭十支、剪刀一把、螺絲起子八把、鋸子二把、瓦斯噴燈一個、遊標卡尺一支;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所扣之槍管二支、、銼刀二支、帶柄砂輪十六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扳手二支、砂紙二張、製圖一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至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扣得之銅條一支;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扣得之銅條二支、半成品子彈、彈殼共五十二顆、底火三排、工業用子彈一盒;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扣得之子彈二十九發、底火三百發、彈頭九顆等物,既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扣得之子彈中,有仿四五手槍子彈一顆、仿九○手槍子彈一顆、仿點三八手槍子彈二顆、仿迷你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原具有殺傷力,但經送鑑試射而喪失效能,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查本案被告雖有事實欄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惟並無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且被告本為木工、玻璃工人,依其犯情及素行,並無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生活習慣,或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已屬相當。
是本於前開釋解文之意旨,本院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槍身、滑套、槍管、彈簧等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將己有之金屬槍身、滑套、槍管各一個、彈簧十支、鋼筆手槍二枝、鋼筆子彈五顆,寄放於友人丙○○臺北縣樹林市○○街七十巷十二弄三號之三住處之屋頂夾層內,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且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經查:扣案槍身、槍管、滑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係玩具槍金屬槍身、滑套、槍管等零件;
彈簧十支則為金屬彈簧;
鋼筆手槍二枝,則不具槍機、拉柄及可裝填子彈之槍管、子彈五顆則不具金屬彈頭,亦均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刑鑑字第一四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此部分扣案之金屬槍身、槍管及滑套、彈簧、鋼筆手槍、子彈等物,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則縱認被告持有或製造之,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併案之事實自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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