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03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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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各包淨重分別為:貳點伍貳公克、參點貳玖公克、肆點捌玖公克、參點伍伍公克、貳點柒肆公克、貳點柒玖公克、捌點柒零公克,合計淨重共貳拾捌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分裝袋參拾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前,持有安非他命七包(各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二公克、三點二九公克、四點八九公克、三點五五公克、二點七四公克、二點七九公克、八點七0公克,合計淨重共二十八點四八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與甲○○所有預備供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十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順旗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七包(各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二公克、三點二九公克、四點八九公克、三點五五公克、二點七四公克、二點七九公克、八點七0公克,合計淨重共二十八點四八公克)與分裝袋三十個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安非他命經乙○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可稽(見乙○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大增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等,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之一號二樓丙○○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一不詳姓名男子。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中華電信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七包與分裝袋三十個」,因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

訊據被告堅詞否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任何人,證人丙○○之指述不實,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是我於案發當天剛向他人買回來預備供自己施用,並非要販賣的。」

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述與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丙○○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檢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事,並於警訊中指述:「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到我現住地找我聊天,於十五時三十分許有一我不認識之男子來找甲○○,當時甲○○竟然拿出安非他命約十八公克販賣給該人,代價是一萬元,我當場看見他們交易,但我事前都不知情。」

、「甲○○有向我兜售過安非他命,但為我拒絕,我早已戒除安非他命。」

及「我與甲○○是普通朋友,沒有恩怨,該人前來購毒時我也嚇一跳,事後甲○○告訴我是甲○○告訴該人地址,該人依約而來之。」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製作丙○○警訊筆錄之警員陳順旗至乙○證述丙○○確曾向警方證述上情等情(見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然從上開證人丙○○指述之內容以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蓋販賣安非他命為高風險之不法行為,是以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多係祕密地進行交易,而不為外人所知。

本件證人丙○○既稱伊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並未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且伊證稱早已不復施用安非他命,是證人丙○○非屬施用安非他命之圈內人,則被告焉有讓證人丙○○知悉渠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之理?抑且,被告如欲販賣安非他命,亦不可能相約在圈外人士家中交易,而使證人丙○○得以目睹其交易過程,進坐實自己罪名之理。

基此,證人丙○○之指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難遽信。

況證人丙○○於偵審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進一步說明詳情,故實難僅憑渠於警訊中前開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證述,遽謂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再證人丙○○並未指明被告究係與何人交易安非他命,更難僅憑渠之證述遽謂被告必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另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等物,然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順旗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只有查獲被告,沒有人跟被告接洽,他沒有承認他有販賣安非他命。」

等情(見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無與人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事,即乙○亦查無何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更非於被告與他人交易時當場予以查獲,故本件已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

雖扣案之安非他命達七包(各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二公克、三點二九公克、四點八九公克、三點五五公克、二點七四公克、二點七九公克、八點七0公克,合計淨重共二十八點四八公克)與分裝袋有三十個,惟被告供稱其一次購入上開數量之安非他命,以供長期施用,而分裝袋即是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等語,亦非絕無可能,至每包安非他命固重量不一,然重量不一之原因非一,亦無法僅憑此即恣意判斷被告必是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安非他命,是自難僅憑扣得上開安非他命與分裝袋,即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行。

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之一號二樓丙○○住處,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係認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持有扣案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同一事實,實質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中華電信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公訴人認此被告係犯販賣安非他命罪,惟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犯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如前,僅得證明被告係持有安非他命,惟乙○在起訴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至被告供稱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其剛向他人購得,預備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曾被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資料,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業已施用上開安非他命,故乙○無法論斷被告是否確已施用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自無法就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加以審究,而僅得憑卷證資料,審究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各包淨重分別為:二點五二公克、三點二九公克、四點八九公克、三點五五公克、二點七四公克、二點七九公克、八點七0公克,合計淨重共二十八點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分裝袋三十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開分裝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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