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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八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甲○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明知安非他命係法定禁止製造、輸入、販賣、轉讓、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羅浮球館前,繼於此後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前之某日在同市○○路與大同路口四海豆漿店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一千元之原價,轉讓一公克及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丁○○,另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三日前二週之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三巷三弄三號一樓住處,以二千元之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一公克予己○○。
嗣己○○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一巷二弄一之一號七樓之住處為警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搜出毒品,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乙○○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除四海豆漿店部分外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就己○○部分,繼於甲○審理中就丁○○部分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八頁及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分別與證人己○○於警訊及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暨丁○○於警訊時所供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警訊筆錄均係依其陳述記載,於訊問前及訊問過程中均未遭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等情,業經製作筆錄之警員戊○○到庭結證無訛(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供稱:「我在寫口供,寫到一半就有一個警察進來問我一些跟本案不相干的事,他要打我,幫我做筆錄的警員就起來擋,所以實際做我筆錄的警員沒打我。
(你做這份筆錄是警察打你才講的嗎?)沒有,::(提示永和分局警訊筆錄予被告詳閱,對上開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是表示筆錄內容都是你自己所講的嗎?)(被告點頭)。
(也就是筆錄內容都是你自己講,並不是警察逼你的是嗎?)(被告點頭)。
::(在警訊所講都是真實的嗎?)對的。
::(在警局說用每公克一千元拿給己○○,說他很哈,才拿給他一次,又強調說你跟東哥拿原價交給他並未賺差價是嗎?)我有這樣講沒錯。」
(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其於審理中翻稱向己○○收取二千元佯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實未交付,或己○○於某日下午前來趁伊在上廁所之際自行取走梳妝檯上一包安非他命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己○○否認(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即無可取。
又丁○○於警訊時證稱:「我安非他命(經現場指證)我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每公克一千元。
我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購買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晚上二十二時許在板橋市○○路羅浮球館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一公克),第二次購買安非他命是在板橋雙十路與大同街口,四海豆漿店交貨,這一次購買五百元(零點五公克)。」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十九頁),對照被告所供:「(八十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元月之間有多次在板橋市○○路、雙十路及大同街口各拿安非他命一公克或零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給丁○○是嗎?)對的」、「(你曾在板橋市○○路跟大同路口之四海豆漿店跟丁○○碰面?)有碰面,只有一、二次,什麼時間已忘記了,太久了,這是我在羅浮球館拿安非他命給丁○○後一段時間,我去那邊買東西,丁○○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在那邊碰面」(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除於羅浮球館外,在四海豆漿店內亦曾交付安非他命予丁○○,則其既係在外偶遇交付安非他命予丁○○,顯非受渠委託後始持款前往調貨,所辯係接獲丁○○電話後始連同身存現款為其外出購買云云,亦不值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交付安非他命予己○○部分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與就交付安非他命予丁○○部分於審理中,均先後供稱以每公克買入一千元或二千元之原價轉讓,兼就其另稱向丙○○購入每一千元零點三或零點四公克,二千元份量加倍等語,對照己○○於警訊及審理中所供伊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每公克價格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十三頁及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暨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伊自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每公克價格一千元,零點五公克五百元等語,即均未賺得差價,而證人丙○○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出售安非他命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賣或差其送貨,參以本件並未在被告處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供販賣使用之器具或任何毒品,自難僅憑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向東哥拿過一次並轉手後賺取利潤,其餘我只幫『東哥』拿安毒到樓下給向東哥購買的人」云云或其與己○○、丁○○非屬至親不可能未圖得利益等情,即推論其係為出售而買入安非他命或與丙○○共同販毒,核其交付安非他命予己○○及丁○○,應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數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丙○○係與被告併被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丁○○則非其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減刑要件不符,其前於八十七、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甲○裁定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初起至同年二月二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甲○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考,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扣案之二小包安非他命係在己○○處查獲,宜留待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述犯行外,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三巷三弄三號一樓住處以每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多次云云,因認其另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另多次交付安非他命予己○○,而己○○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並無從佐證被告另有交付之事實,是其右開證詞既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即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被告除首揭犯行外尚有何其他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其被訴另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右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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