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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良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五六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二二號其所經營之傢俱店內,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票號RL0000000號、帳號00-000000、發票人戊○○、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金額及票載日期空白之支票一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戊○○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停放之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予以收受。
繼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將該紙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丁○○,用以支付所積欠之貨款,並利用丁○○填寫該支票之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丁○○再將之背書轉讓予高明照,嗣高明照於支票屆期持往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提示交換,因該支票業經戊○○辦理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經警尋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支票係戊○○失竊之贓物,證人丁○○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所供支票來源前後矛盾為其論據。
經訊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傢俱中盤商,系爭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向友人丙○○借來支付丁○○貨款之用,丙○○交該紙支票給伊時,票面發票人印章已蓋好,日期與金額欄空白,因伊與丁○○之貨款尚須核算才能確定,故將該支票交予丁○○,由丁○○自行填寫金額與日期,伊不知該支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
三、經查系爭票號RL0000000號、帳號0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發票人戊○○、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支票一紙,原係屬戊○○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停放之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稱:當時被竊之支票票號係自RL0000000號至RL0000000號共二十二張,均係空白支票(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戊○○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掛失止付,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北票字第五一八0號函所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該支票固屬戊○○失竊之盜贓無誤。
則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否有收受贓物及偽造該紙支票之認知與故意。
四、經查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被告係做沙發之中盤商,系爭支票係被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二二號向伊買沙發時交付之貨款,被告將該支票交給伊時係空白支票,並稱係向朋友借來的,因被告未能確定欠伊多少錢,所以借一張空白支票,二人算清楚貨款欠伊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被告給伊一張已經寫好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另外再加這張空白票,叫伊自己將金額與日期填上,伊係當被告之面經被告同意填寫的,嗣伊向上游場商高明照購買製作沙發所用之牛皮時,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高明照,伊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二年多,以往交易有時付現,有時拿客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第六十二頁背面)。
核證人丁○○所言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與被告所辯相符。
五、次查證人丙○○雖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系爭支票係其借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
惟經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丙○○二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分別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在「系爭支票係丙○○交付」一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應未說謊。
而丙○○在「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乙○○」一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二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向丙○○借得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於警訊時雖未言明系爭支票之確實來源,然於偵查中起始終明確指稱該支票係向丙○○借用,而被告所稱將該紙支票交予丁○○之經過,復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
公訴意旨未就被告與證人丙○○何者所言屬實,進一步詳加查證,即逕行採信丙○○之證言,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否有當,不無疑問。
設若丙○○已知該支票之來源有問題,當不可能於訊問時據實陳述。
六、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除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外,尚須有無償取得該贓物後據為己有之不法意思,始足當之。
又支票在社會上取代現金作為支付流通之工具,本身具有無因性及文義性之特性,持票人善意信賴票載文義,並不負有積極查證前手支票來源正當性之法律上義務。
本案系爭支票固係屬案外人戊○○失竊之盜贓,惟被告既係從事傢俱中盤生意,為支付積欠丁○○之貨款而向友人丙○○借來使用,衡諸商場上一般交易情狀,商借客票互通有無,並不違反商業習慣,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過去與之交易亦有客票往來,是本案被告既係為支付貨款而信賴借得之客票,其主觀上自非無故收受該紙支票,此與一般無故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在票據法上既不負查證前手支票來源之義務,自亦難僅以系爭支票係屬盜贓,逕行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認知與故意。
至票據法上單純交付,亦為票據轉讓之形式之一,前手背書與否並不影響票據轉讓之效力,以單純交付作為轉讓支票之方式,並不違反票據法關於票據轉讓之規定,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未要求前手在支票上背書,而推斷其必有不法收受贓物之故意。
本案客觀上顯現之證據,既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事實,自難認定其收受贓物之犯行。
又本案被告既無贓物之認識,自亦難認其有何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丙○○如何取得系爭屬盜贓之支票,丙○○有無另涉贓物罪嫌,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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