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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八十六號二樓之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四分之一兩,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販賣予戊○○吸食。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一巷九弄十一之三號,為警查獲戊○○在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戊○○,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証據,故被告雖經自由,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經查:
(一)証人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初訊時,雖均指稱曾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但其於警訊時,僅指認口卡上之照片,並未當面指認,於偵查時亦未當面指認,而經甲○命當庭指認時,戊○○証稱「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因為我是拿錢給丁○○,且我不認識被告,丁○○是先下樓,我再跟著下樓,丁○○是說要說叫小凱的人拿,至是不是被告,我就不清楚。
」、「事實上我沒有看過被告,今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其於警訊、偵查及甲○初訊時,所指稱之「小凱」是否即為被告丙○○?不無可疑。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雖坦承是幫女友乙○○拿安非他命給戊○○,但戊○○於甲○初訊時則証稱「小凱」是拿安非他命給丁○○,丁○○再拿給伊,二人所述並未完全相符,且當次警訊筆錄並未錄音,亦據証人即查獲警員己○○於甲○結証屬實,並無物証顯示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未遭強暴、脅迫,且亦無其他物証可証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人証」時有主觀、不誠實、偏頗、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供詞反覆之缺點,且其精神況態如何?是否受人唆使或有其他動機而為不實之陳述?查証均屬不易,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重罪之情形,單一人証之指述,僅宜作為偵查之線索,用以引出被告、其他人証及証物,於未作詳細佈線偵查之前,不宜以單一人証,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
本案警方既未「當場查獲」被告丙○○販賣毒品給何人,且未於其丙○○身上、住處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或帳薄、分裝袋、電子秤等証物,亦無任何電話監聽紀錄或其他人証指述丙○○販賣毒品,得否僅憑証人戊○○指述「過去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戊○○所指述「過去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任何人,均可認定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証人戊○○又如何知悉丙○○所販賣之物係屬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或其他藥物?是否以戊○○為鑑定人?均十分可疑,尚難以戊○○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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