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民國(下同)八十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吸用約四、五次
- 二、惟查:
- (一)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除據其坦承外
- (二)訊據被告甲○○於乙○審理時供稱:
-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
- (四)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犯
-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 (三)被告甲○○所為數次轉讓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
- (四)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五)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七年
- (六)爰審酌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居心叵測、其轉讓之次數、所生
- (七)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犯
- (一)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証人丙○○於警訊
- (二)公訴意旨雖認甲○○提供安非他命之價金抵付房租云云,惟被告甲
- (三)証人丁○○雖証稱曾在「一個月前,相約在我住處向甲○○購買一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
-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因丁○○與伊有怨隙,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一)被告丙○○自始即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訊據証人丁○○於警訊、偵
- (二)按「人証」時有主觀、不誠實、偏頗、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供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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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身分證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八號三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強制戒治中)
丙○○ 男 二
身分證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一巷二六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一巷二六號丙○○住處,以「免費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吸用」之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丙○○約四、五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丙○○,黃某依警方指示打電話誘使甲○○出面,甲○○遂攜帶安非他命一包欲轉讓予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經警查獲,而不能未遂,並在甲○○身上扣得供轉讓用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吸用約四、五次之事實,但否認交付安非他命予丙○○,辯稱都是和丙○○一起吸用,並沒有交付過任何安非他命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除據其坦承外,並據共同被告丙○○及証人丁○○証述在卷,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憑,且該包白色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有鑑定報告可憑;
(二)訊據被告甲○○於乙○審理時供稱:(問:拿安非他命給丙○○吸有多少次?)「在八十八年十月底開始,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被抓前三天,在丙○○的住處和他一起吸的,大約四、五次。」
(乙○審理筆錄),可知被告甲○○確有以免費提供吸用之方式轉讓安非他命予丙○○。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係我所有無誤,是要用來請幫我搬家之丙○○,綽號小毛、小陸等三人吸食抵癮用的。」
(第二六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其於偵查初訊時供稱:(未再吸何以警方會在你身上查到安非他命?)「因前天我搬家有請三個人幫忙,他們叫我去買安非他命「給他們」就可以了,於是我就向柏輕買一千元。」
(第二六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同案被告丙○○於乙○審理時証稱:「有。
我就打電話給甲○○說我想吸安非他命,並叫他到我的住處,但他說不要,後來我們就約在中央南路及重新路口。」
(乙○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身上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是用來整包交付供轉讓用的。
(四)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都是甲○○自行拿到我居住地,每次數量大約零點二公克。」
、「我的安非他命是向甲○○取得。」
(第二六五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反面),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卅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0號前,為警查獲身上香煙盒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二公克),經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乙○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正好約零點二公克左右,且持有時間,恰好是在被告甲○○供坦轉讓安非他命予丙○○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內,被告甲○○辯稱沒有交付整包安非他命給丙○○云云,十分可疑。
再參諸証人丁○○於乙○審理時証稱:(問:曾經在丙○○家裡看過甲○○給丙○○?)「曾經在丙○○家裡看過甲○○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丙○○,我也不知道甲○○為何要拿給他。」
(乙○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足証被告甲○○顯然曾交付整包之安非他命給丙○○,被告甲○○辯稱未交付整包安非他命給丙○○之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轉讓第二級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甲○○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廿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所為數次轉讓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居心叵測、其轉讓之次數、所生之危害頗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係所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警訊時起,即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証人丙○○於警訊時雖証稱:「我知道他有販賣安非他命,供不特定人吸食,我知道他都是在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以一公克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的代價販賣。」
等語,但丙○○並未具體証稱伊係「如何得知」上情,且嗣後於偵查、審理時,丙○○均証稱被告甲○○「只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吸用,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其於警訊時「傳聞而來」之証詞,自未能作為認定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証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甲○○提供安非他命之價金抵付房租云云,惟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曾用安非他命抵付房租,訊據共同被告丙○○於乙○審理時証稱:(為何要借給他住?)「因為他平常免費給我安非他命吸。」
(問:有約定租金或以安非他命抵房租?)「是沒有口頭約定,但是因為他平常給我安非他命吸,是在借住之前就如此,所以我才給他住。」
(乙○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可知甲○○在借住之前即已經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丙○○係基友情才提供房屋,而非於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後,才提供房屋,尚難認被告甲○○係「以安非他命抵付房租」。
(三)証人丁○○雖証稱曾在「一個月前,相約在我住處向甲○○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代價新台幣一千元。」
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但被告甲○○自始否認販賣犯行,証人丁○○於偵查時亦否認曾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情事,除丁○○前後不一之証詞外,並無其他物証可証明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甲○○攜至現場欲轉讓予丙○○之物,與丁○○無關),且丙○○並未証稱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亦無其他人証指稱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不宜以丁○○單一之指述而認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連續在以電話與丁○○聯絡,得知後者需安非他命吸用後,即與之相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六巷住處或文化南路、重新路口,將每小包安非他命按原購入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販賣予丁○○,再從中抽取少許安非他命供己吸用以為報酬,因認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因丁○○與伊有怨隙,故而誣指伊販賣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証據,故被告雖經自由,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經查:
(一)被告丙○○自始即否認販賣安非他命,訊據証人丁○○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時,雖均指稱曾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但嗣於審理時証稱「丙○○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係因「我跟他有私人恩怨,因為他曾經叫警察抓過我,所以我才講他有賣安非他命給我。」
(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得否以其前後不一之証詞,而認定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不無可疑。
(二)按「人証」時有主觀、不誠實、偏頗、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供詞反覆之缺點,且其精神況態如何?是否受人唆使或有其他動機而為不實之陳述?查証均屬不易,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重罪之情形,單一人証之指述,僅宜作為偵查之線索,用以引出被告、其他人証及証物,於未作詳細佈線偵查之前,不宜以單一人証,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
本案警方既未「當場查獲」被告丙○○「販賣」毒品給何人,且未於其丙○○身上、住處查獲任何安非他命、帳薄、分裝袋、電子秤等証物,亦無任何電話監聽紀錄或「其他人証」指述丙○○販賣毒品,得否僅憑証人丁○○指述「過去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即認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丁○○所指述「過去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任何人,均可認定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証人丁○○又如何知悉陳文凱所販賣之物係屬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或其他藥物?是否以丁○○為鑑定人?均十分可疑,尚難以丁○○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乙○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乙○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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