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119,20010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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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盜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發還被害人庚○○○,NOKIA五一三○型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被害人戊○○。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辛○○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丙○○因於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一一號一樓經營「花中花酒店」,漸與庚○○○(起訴書誤載為陳蘇阿娥)熟識,因而得知庚○○○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家中常置有大筆錢財。

嗣八十八年八月初,丙○○於友人王森傑(綽號「小朱」,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丁○○(綽號「川兄」,另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其店內消費聊天之際,提及行搶庚○○○之計劃,由丙○○負責提供庚○○○之生活起居狀況並規劃行搶過程及應注意之細節,再由王森傑、丁○○下手前往行搶;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左右,丙○○帶同王森傑、丁○○至庚○○○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一五一七巷九十七弄一號住處附近勘察,丙○○除指出庚○○○之住處外,並向王森傑、丁○○囑咐只要對庚○○○稍加恐嚇,不要對她們人怎樣等語。

期間適辛○○前往丙○○經營之前述酒店中向其表示其最近經濟拮据,丙○○遂向辛○○暗示最近正在策劃一件案子,過一陣子再給他消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左右,丙○○乃在其「花中花酒店」內介紹辛○○與王森傑、丁○○認識,丙○○並要辛○○與王森傑、丁○○配合。

辛○○遂與丙○○、王森傑、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計劃行搶庚○○○之事,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間,由王森傑、丁○○再度帶同辛○○前往庚○○○之桃園縣蘆竹鄉住處勘察。

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丙○○等人謀劃成熟,即由王森傑駕車搭載丁○○前往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二十一號住處找辛○○,並約在丙○○所經營之「花中花酒店」碰面,同日中午,辛○○至「花中花酒店」與王傑森、丁○○碰面後,即由王森傑駕車搭載丁○○、辛○○共同前往庚○○○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一五一七巷九十七弄一號住處,丙○○雖未親往,然仍利用其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森傑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王森傑、丁○○與辛○○到達現場後,由辛○○、丁○○各持手槍一把(因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趁庚○○○返家大門未關之際,分持手槍衝入,而由丁○○持手槍抵住庚○○○,辛○○將大門關上,庚○○○驚嚇喊叫時於屋內之女兒戊○○,戊○○聞聲衝出來即由辛○○持手槍抵住其腰部,又庚○○○之先生己○○在門外叫門,辛○○乃持手槍抵住戊○○迫其前去開門,再由辛○○以手槍同時威迫戊○○、己○○二人,而控制其二人之行動,丁○○、辛○○即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庚○○○、己○○、戊○○不能抗拒,丁○○、辛○○即喝令要庚○○○把錢拿出來,並把保險箱打開,且揚言若不打開保險箱,就要讓庚○○○、己○○及戊○○死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庚○○○因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並乃依其指示打開保險箱,任令辛○○動手將取走保險箱內鑽石戒指一只、手鐲一只、珍珠項鍊一條、耳環一付、金手鐲五只、金戒指十五只等金飾,丁○○則自庚○○○的皮包內搜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又動手搜取己○○的口袋,而取走己○○皮包內之現金五萬元,並將庚○○○手腕之勞士手錶取走,丁○○與辛○○取走屋內現金及金飾後,丁○○要庚○○○帶其至房間,命庚○○○待在房間內,不能出來,亦不能報警,丁○○自房間內出來後,又順手把戊○○所有之NOKIA五一三○型之行動電話與庚○○○所有之小海豚行動電話各一具取走,丁○○、辛○○並向客廳內的己○○、戊○○恐嚇表示不能報警,否則會回來找他們,即拿著搜括所得之現金、金飾離開庚○○○之住處,搭乘在外接應之由王森傑所駕駛車輛,逃離現場,駕車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巷三號三樓王森傑租屋處,辛○○於車上分得現金五萬元及戊○○的行動電話一具後,即先行返家,丁○○、王森傑則在王森傑的租屋處朋分贓物,並由丁○○分得現金六萬元,其餘金飾則交由王森傑負責變賣後,再分予丁○○三萬元,王森傑並分予丙○○五千元,餘均為王森傑所得。

嗣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四十七巷內,經警循線逮捕辛○○後,在其友人蘇淑娟之臺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十號三樓住處起獲戊○○之NOKIA五一三○型行動電話外殼,並聯絡另一友人李崇秋取出戊○○之NOKIA五一三○型行動電話機身,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仁愛號一一一號一樓,再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僅辯稱槍枝非伊所提供等語;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參與強盜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物,辯稱是有一次伊與王森傑、丁○○同至庚○○○處收會款,王森傑、丁○○因而探知庚○○○頗為富裕,其等言談中透有下手行劫之意圖,當時伊見狀即警告渠等不得對被害人下手,至於後來辛○○與王森傑、丁○○等竟仍去強盜被害人等事,伊並不知情。

甚至於庚○○○告知遭搶後,仍以電話詢問王森傑有無涉案,於其供認後並嚴加斥責,後王森傑欲給伊部分贓款遭拒絕,渠等乃欲拖伊下水,由丁○○謊稱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但實居策劃地位,實則伊並未參涉其事云云。

惟查:㈠同案共犯丁○○已到庭證述丙○○如何與王森傑接洽,如何透過王森傑介紹而結識辛○○等情;

而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八月時,伊有帶丁○○、王森傑前往看現場,但並未指出被害人之住所,亦未提供如何行搶被害人之資訊。

然被告丙○○於獲案初始之警訊時先陳稱:案發前幾天「小朱」(即王森傑)開車載伊去被害人家中.... 又案發後三天辛○○及丁○○到伊開設之海產店時,經伊迫問乃承認是王森傑、丁○○及辛○○共同下手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

後又補充當時是王森傑載伊到庚○○○家借錢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第二次警訊筆錄);

至偵訊中又改稱王森傑係同其前往庚○○○家收會款等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

然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其自繕呈遞之答辯狀,又改稱係「川兄」(丁○○)與其小弟載伊去庚○○○家收取會款,顯見被告丙○○就其為何與王森傑、丁○○赴被害人住所處一節,所辯前後已不一致。

至訊及會款收取之詳情時,均未明確釋答,又甲○傳訊庚○○○,據其證稱:有參加丙○○妻子召集之互助會,都是丙○○他太太前往其家中收錢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乃附而辯以:是其妻子召開互助會,當時恰因身體不適,由伊前往代收會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庭呈答辯狀);

惟其至甲○審訊時,又改以:互助會由伊任會首召集,當時丁○○及王森傑陪同其前往收會款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其對互助會之收取、召開名義等,所述均與庚○○○證述有別,顯見其所辯當時並非帶王森傑、丁○○先行前往查勘行劫現場環境,而是為了向庚○○○收取會款等語,當係臨訟堆砌之託詞,自不足採。

㈡又被告丙○○於警方獲案之始,曾辯以:伊與「小朱」、川兄不熟,僅見過三、四次面等情(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次警訊筆錄);

至警方提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十六日被告丙○○與王森傑聯繫甚繁,乃翻稱當時「小朱」經常電詢被害人加情況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

解至檢察署時,被告丙○○復稱其與「小朱」不常往來,僅見過四、五次面(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

後又於甲○庭訊時改稱當時恰因二十萬之支票一紙期日將屆,而與王森傑聯繫漸趨頻繁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於獲案之始,本求飾以其與王森傑不熟識等情,以求避責,及至警、偵訊中提出通聯紀錄,乃又托詞狡飾,此參諸其於丁○○懲治盜匪條例案庭訊中所證伊與王森傑本就常往來等語(見甲○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六號卷所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其所辯只有單純與王森傑處理支票而聯絡,亦不足採。

顯係恐警、偵訊將偵查重心置於其與王森傑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頻繁聯絡之事實而為之辯詞。

㈢依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分五十八秒至五分十二秒間,曾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當時位於自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一帶(按發射基地臺位址)之0000000000電話,而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丙○○所持用;

0000000000號為王森傑所持用,此分別據被告丙○○供承,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以王森傑住在桃園縣龜山鄉(見甲○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丁○○之證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當時位於被害人住處附近等情,佐以被告辛○○所述當時伊與丁○○、王森傑在查勘現場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應屬明確。

而被告丙○○恰於當時撥打電話與王森傑聯絡,顯屬可疑。

雖被告丙○○辯稱係與王森傑聊天、談支票到期等事,但參以被告丙○○所述王森傑平時行動電話很少開機(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以王森傑平素很少開行動電話之習性,及犯案前數度前往作案地點探勘之謹慎個性,竟會在作案前二日前赴現場查勘之當時,開機而與被害人之乾弟被告丙○○聊天、談論支票等事,而不知防免查勘之事蹟有敗露之虞,孰能置信?再細勘前述之通聯紀錄,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十二秒,被告丙○○撥打予王森傑但未能接通,時距王森傑等下手之時間僅約十五分鐘左右,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至四十四分三秒(強盜行為甫結束之際),王森傑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除時間上恰均吻合外,若真如被告丙○○所辯其未與王森傑合謀,且其事前又曾嚴詞警告王森傑、丁○○不可對其乾姐庚○○○下手,王森傑豈會在強盜行為甫結束之際即與被害人之乾弟即被告丙○○聯絡?顯見兩人於上述時機所通之電話,當係為查勘現場、下手行劫之指示。

㈣且被告辛○○曾供陳:伊認為本案應係由被告丙○○所策劃,因當時伊向被告丙○○借錢,丙○○告以最近有一個案子,等完成後即有錢賺,且介紹丁○○、王森傑與其認識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述:八十八年八月初左右,王森傑提及丙○○曾說到某人擔任六合彩組頭,王森傑問伊有無恐嚇組頭之意,.... 後來伊與王森傑去見丙○○,丙○○遂戴伊二人去看現場並用手指出示那一家。

丙○○並說向他們恐嚇拿到錢就好,不要對他們人怎樣。

.... 這件事(指強盜行為)的開頭是丙○○提的,我們其他三個人都不認識被害人,丙○○是有跟王森傑說他有認識一位六合彩的組頭,丙○○有跟王森傑說看你們要不要去向組頭恐嚇.... 又王森傑有講說這件是丙○○報的,所以要拿二萬元給丙○○,但是事後我有聽到王森傑只有給丙○○五千元,(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是被告丙○○參與事前謀議及必要資訊之提供,且事後朋分部分贓款五千元,茲可論證其親涉謀劃之舉,應屬無疑。

㈤綜上論據,被告丙○○親自謀劃,撮引被告賴崑銘及丁○○、王森傑等共同下手行劫,並為其提供必要之資訊,乃至於參與贓物之朋分等事實,均可認定。

此外,證人庚○○○、戊○○、己○○復分別證述遭受強取財物之情節甚詳,又有搜自辛○○處之戊○○所有之NOKIA五一三○型之行動電話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可認定。

二、公設辯護人略為被告辛○○辯以:懲治盜匪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三十五年四月八日、三十六年四月一日、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四十年四月七日、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四十二年四月四日、四十三年四月六日、四十四年四月一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十六年四月一日分別經中央政府以命令展限一年。

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

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然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既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

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係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既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自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

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

三、惟按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停止,但仍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著明文,如未依法定程序廢止,法規並不當然發生所謂失效之問題。

且懲治盜匪條例曾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是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基本原則,在未經國會通過法律廢止案前,此一經國會同意修正,並經總統令頒之法律,為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稱之法律,其效力除釋憲機關得於合憲解釋情形下否定外,似不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任意拒絕其適用,否則不啻為恣意侵犯立法之權限,更與法官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職責有怠。

四、又被告丙○○所辯伊未曾參於強劫被害人財物,更無下手實施行為,如何論以盜匪之共犯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故本案被告丙○○雖無親自為前述之犯罪行為,然其事前參與謀議,事後分取贓款,無非以自己意思參與犯罪,自得以正犯論之。

是核被告丙○○、辛○○所為,均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被告丙○○與被告賴崑銘,另案共犯丁○○、在逃之王傑森間有共同違犯本罪之意思聯絡,被告賴崑銘更與丁○○、王傑森間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盜匪行為,同時取得被害人庚○○○、己○○、戊○○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普通盜匪罪處斷。

甲○審酌被告丙○○有妨害自由等前科;

被告辛○○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為據,雖均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等均未有悔誤之心;

本次僅因一時貪念,竟共謀下手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辛○○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則仍圖卸責強辯;

又被告丙○○僅參與謀議,未親自下手實施,且事前有曾囑王森傑等勿傷害被害人,衡其惡性非重,及被告辛○○持槍恫嚇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再慮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被告丙○○雖辯稱其無參與分贓行為,然其確因本案盜匪而得之財物為五千元,已據丁○○證述在卷,此部分金錢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發還被害人庚○○○;

被告辛○○因盜匪所分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為其犯懲治盜匪條例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戊○○,至其所分得之現款五萬元,則已經其花用殆盡,此經其供承在卷,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漢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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