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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四號四樓石聯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聯山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類鐵架鐵門窗鐵欄杆大小鐵管五金材料批發買賣業務及鐵工工程等業務,係從事搭建工程為業務之人,並僱用勞工趙森海在台北縣樹林鎮○○路○段一四六之二號旁搭建倉庫新建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就勞工之作業場所於離地面或樓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應舖以緊接之板料,活動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以防止墬落危害發生,其竟疏未設置此防護措施,僅要求勞工使用安全鎖,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勞工趙森海於飲用過量酒精、意識不甚清楚,又未使用安全鎖之情形下,在上開處所之二樓橫樑上舖設木板時,因木板板端突出於作業支撐之橫樑約一二0公分長成為懸空狀態,致趙森海於木板上向後倒退站於懸空部分時,即隨同翹起之木板從橫樑間墜落至地面,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先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再轉送敏盛綜合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
並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抽血檢視,趙森海之酒精濃度為三二五mg/dl(正常值小於50mg/DL)。
二、案經趙森海之妻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與被害人趙森海一同施工之甲○○證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轄石聯山企業有限公司勞工趙森海墬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趙森海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
按僱主對於勞工在作業場所於離地面或樓板面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應舖以緊接之板料,活動板端突出支撐點之長度不得大於板長十八分之一,又從事作業有墮落之虞者,僱主對於防止墮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上開時、地僱用被害人趙森海從事作業,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因而致勞工趙森海施工時失足墬落,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森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石聯山企業有限公司曾要求勞工施用時需使用安全鎖,惟被害人趙森海案發當時並未使用安全鎖,業據證人許文亦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被害人趙森海係於飲用過量酒精後從事上開工作,後因墬落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經抽血檢視,酒精濃度為三二五mg/dl,遠高出正常值五十mg/dl,認有明顯喝酒情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恩醫事字第0一二八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趙森海就自己之墬落死亡,亦有重大之過失,惟仍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被告係石聯山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趙森海工作,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於飲用過量酒精後仍在高處工作,又未繫安全鎖,有嚴重之過失、被害人已死亡、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且曾以公司名義為被害人投保,使告訴人獲得保險金一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下以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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