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240,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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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之一號乙○○之住處查扣得吸食器一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二支等物(乙○○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證詞前後均相符合,另證人林智強證稱:曾向丙○○拿過安非他命,有好幾次,都是在丙○○家中;

因伊幫丙○○討債,丙○○就拿安非他命給伊吸用,均在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及證人潘世圳(公訴人誤載為林世圳)證稱:渠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丙○○家中,亦曾與乙○○共同在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再乙○○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警方亦未查扣有安非他命及任何販賣之工具等語。

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證人乙○○於警訊供述第一次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曾某住處,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然於偵查中則供述今年一月間起,在他住處附近給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點顯有出入,且於甲○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警訊時警察叫我隨便供一個人出來,我那時想這樣就不會被借提,證人乙○○之供述前後矛盾,且本案僅扣得吸食器及吸管二支,並未扣得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分裝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關於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案件,被查獲之被告所為曾向他人購買或收受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

況販賣、轉讓或吸用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同此規定),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零分因搶奪致死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查扣前揭吸食器、吸管等證物,而證人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訊中雖供稱: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財哥(丙○○)購買,約三至四次交易完成,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以壹仟元購買安非他命壹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八十九年元月份,以二仟元購得壹包,重約一公克、八十九年二月份,以壹仟元購得壹包,重約零點五公克,均在新莊市○○路一0六號丙○○住處所購得云云,惟其既係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後,始供稱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是其所供是否真實,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

又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亦供承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供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二、三次,今年(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他住處附近交給我,以每包二仟元購買,我都打電話給他或到他家云云,與其在警訊所供述之時間、地點均不一致,於甲○審理中改稱:並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六號附近向被告以二仟元之代價買安非他命,警訊時是警察叫伊隨便供一個人出來,我那時想這樣就不會被借提等語。

其證詞前後不一,再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自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卷第二十頁)惟供述第一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則有八十八年十一月或稱八十九年元月,吸用之時間比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還早,若證人乙○○所吸用之安非他命確係向被告購買,則時間顯然錯置且前後供述購買之時間、地點亦均不符,於甲○開庭復改口稱:未向被告購買等語。

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再查,雖證人林智強亦證稱:曾向丙○○拿過安非他命有好幾次,都是在丙○○家中;

因伊幫丙○○討債,丙○○就拿安非他命給伊吸用等語,另證人潘世圳證稱:渠施用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丙○○家中,亦曾與乙○○共同在丙○○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是被告雖確曾持有安非他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

本件被告固曾持有安非他命供吸用,惟持有安非他命,在社會生活上,合理原因非一,或可能因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幫助吸用等情而持有安非他命,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無從以此忖度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被告與證人乙○○、潘世圳、林智強均熟識,亦因前揭證人三人共同涉犯搶奪致死之案件,為警查獲前揭證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潘世圳、林智強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七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證人三人均曾在被告家中吸食安非他命已據證人林智強、潘世圳證述歷歷在卷,被告亦自承曾與證人乙○○共同一起吸用安非他命等情節,則被告與證人三人均曾一同在被告家中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何以僅賣給乙○○,未賣給潘世圳、林智強,此似與常情未洽,且被告自己本身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甲○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違,縱或曾提供他人吸用,此是否另涉犯他罪符合他構成要件,因未據公訴人起訴甲○亦無從審酌,惟實難以此推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

此外,復查無安非他命及任何販賣工具及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乙○○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及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供證人一起吸用,即據以推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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