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272,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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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過時,將一張已撕為三塊經偽造為中獎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電腦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公益彩券(該公益彩券係由不詳之人,剪裁黏接第一排金額,湊成一張含有三個「叁佰萬元」金額字樣,偽造為括中三百萬元之公益彩券)一張,棄置在地上(並無證據證明該彩券係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其將之拾起後,明知該張公益彩券為偽造中獎三百萬元之公益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將此撕裂為三塊之公益彩券拼合為一張(此係將原已偽造完成而撕為三塊之公益彩券,拼合還原為一張,無另為偽造之行為),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一六六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向該分行櫃臺小姐丙○○欲詐領獎金,經丙○○核對該彩券電腦密碼不符,該分行職員甲○○檢視該公益彩券有裁剪黏貼之偽造痕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於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撕為三塊經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拾得上開彩券,並持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欲兌獎詐領獎金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銀行係繳納款項,並非前往兌領公益彩券獎金,伊係因一時好奇,而將拾得之彩券拿出請教銀行人員如何辨識真偽云云。

然查:(一)被告拾獲之彩券,雖經人撕為三塊,然最上面一塊第一行金額與第二行金額間,乃經人裁剪黏貼,於黏貼處有明顯之接縫痕跡,此有該公益彩券一紙在卷可稽,且該彩券之電腦密碼經輸入查核,並未中領三百萬元獎金,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該彩券應係經偽造無訛。

次觀諸該偽造彩券最上面撕裂一塊於接縫處有明顯之裁剪黏貼痕跡,且與另撕裂二塊之撕裂痕跡明顯不同,任人目視一望均可知係另行裁剪黏接,被告拾得後,豈會視而未見?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應有發現該裁剪黏貼痕跡,而明知該彩券係經偽造。

(二)其次,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益彩券至銀行係為兌領獎金之事實,迭經證人即銀行人員丙○○、甲○○、吳欣潔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無訛,況被告如僅係請教銀行人員如何辨識真偽,豈會經由丙○○輸入該彩券電腦密碼查核是否中獎,足見被告顯係持該偽造彩券前往銀行兌領獎金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益彩券如中獎,即可兌領獎金而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持有人必須占有該彩券,始可持以兌領獎金實行券面所表彰之財產上權利,此與統一發票本質為一會計憑證之私文書,其定期開獎給予獎金,僅係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逃漏、控制稅源,性質上有所不同,故中獎之公益彩券應屬有價證券。

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有價證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本件公益彩券經裁剪黏貼使成中獎之公益彩券,其價值已變更,自應為偽造而非變造。

因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依首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中認被告有將本件公益彩券以黏貼方式,拼湊成一張之偽造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黏貼之偽造行為,尚難遽認有偽造公益彩券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意旨原以其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故此亦不須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心生貪念圖謀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雖不良,然考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尚微,其因貪念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至上開扣案偽造之公益彩券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向銀行職員行使偽造之公益彩券,因該職員發覺彩券遭偽造而未給付彩金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

茲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益彩券既並無除行使外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公訴人認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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