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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辛○○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以辛○○名義為會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號,召集如附表(壹)所示林福生等人之民間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三十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上址開標。
而甲○○於該召會之初,未經告知辛○○,即偽以「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蕭文玉」、「劉永清」等五人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並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先後以「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名義標取會款。
嗣辛○○因見各該會之得標會員未出面領取會款,經向甲○○詢問,始知甲○○上開冒標情事,二人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五次開標時起,由辛○○主持開標,甲○○再偽以「蕭文玉」、「劉永清」名義,偽造該二人之署押並填寫如附表(貳)所示之標息,作成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蔡淑琴等會員,並以此詐術,告知其他未得標之二十三名活會會員,致使午○○○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續繳會款予甲○○、辛○○(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冒標金額、冒標方式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共計詐得三十二萬六千六百元。
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即宣告倒會,辛○○、甲○○亦逃逸無蹤,各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寅○○、戊○○、丑○○、丁○○、庚○○、午○○○、巳○○、壬○○、癸○○、乙○○、子○○、卯○○、己○○、辰○○、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乙組,嗣並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召會,對於冒標及倒會之事,概由甲○○處理,伊並不知悉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乙○○、卯○○、己○○、壬○○、癸○○、子○○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單、開標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辛○○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該次開標時起,即與共犯甲○○共同冒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二二九號審理中到庭供述: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五月十五日五會均有冒標,在標單上寫金額及名字全名,標單開完後就丟了,辛○○一開始不知道,直到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開標前她知道,伊騙她那些是銀行同事,她說為何他們不出現,才說出來,知悉後辛○○均在場開標,也有其他人在場參與開標等語明確(參見前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與共犯甲○○為夫妻關係,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共犯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收取會首之會款時,詐欺全體活會會員二十四名(因蔡淑琴等五人並未參加互助會,而係甲○○冒名加入);
各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其他二十三名活會會員(蔡淑琴等五人並未參加互助會,林福生為死會),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僅二次、情節較輕於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有匯款單十三紙附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又共犯甲○○偽造之蕭文玉、劉永清等人名義之標單(含署押)於開標日後即予丟棄,業已滅失,亦據共犯甲○○陳明在卷,是該偽造標單因丟棄而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與其夫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其自任為會首招募會員,並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由甲○○連續冒用「李虎儀」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云云。
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與其夫共同偽以「蕭文玉」、「劉永清」名義標取會款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壹〕
會員:寅○○、戊○○、丑○○、丁○○、庚○○、王建源、林福生(二會)、吳朝進、邱慶相、午○○○(二會)、巳○○、壬○○(三會)、癸○○、乙○○、子○○(二會)、卯○○、己○○、辰○○、丙○○。
冒名會員:蔡淑琴、李虎儀、詹文寧、蕭文玉、劉永清。
附 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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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冒標金額 │冒 標 方 式 │詐 得 金 額 〔│
│ │ │員及會別│〔新臺幣〕│ │新 臺 幣 〕 及│
│號│ │ │ │ │計 算 方 式 │
├─┼─────┼────┼─────┼────────┼───────┤
│一│八十四年四│蕭文玉 │二千八百元│甲○○使用「蕭文│十六萬五千六百│
│ │月十五日 │(第五會)│ │玉」名義,偽造署│元(00000-0000)│
│ │ │ │ │押,填寫二千八百│X23=165600 │
│ │ │ │ │元之標單,參與競│註:除死會林福│
│ │ │ │ │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
│二│八十四年五│劉永清 │三千元 │甲○○使用「劉永│十六萬一千元 │
│ │月十五日 │(第六會)│ │清」名義,偽造署│(00000-0000)x │
│ │ │ │ │押,填寫三千元標│23=161000 │
│ │ │ │ │息之標單,參與競│註:除死會林福│
│ │ │ │ │標而得標。 │生外,其他二十│
│ │ │ │ │ │三名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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