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333,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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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緣於八十一年初陸續向丙○○之夫甲○○調現週轉,除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巷七號一樓之建物及基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外,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票號二五二三八四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交予甲○○,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

詎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虛構前開本票係丙○○偽造之事實,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祭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誣告犯行,辯稱:伊向甲○○借款四百多萬元已全部還清,右揭本票上面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簽,指印亦非伊所有,又與本件右開本票相同之本票共有三張之多,雖本票內容記載相同,惟上面所蓋指印之大小不一,是伊並未誣告丙○○云云。

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在八十一年間向告訴人之夫甲○○所借之四百多萬元已全部還清,被告既已將借款還清,豈有再簽發本件本票之理;

又在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本件本票上字跡、承諾書上字跡及被告當庭書寫字跡,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部分相符,惟本票上之指紋,則因所送被告與告訴人指紋卡指紋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明,故無法比鑑,惟該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再次送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則為本票上指紋經人工析鑑結果,發現與該局所採被告右拇指紋相符,同一單位前後之鑑定結果不一,甚為奇怪云云。

二、經查:(一)本件右揭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七號簽發後交予甲○○,以清償之前向甲○○調現週轉之借款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右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前開本票原本之發票人欄所載「乙○○」簽名字跡,與承諾書上所載「乙○○」簽名字跡及被告乙○○於本院另案審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被告自訴本件告訴人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本票原本上「乙○○」之簽名字跡,與承諾書上所載「乙○○」簽名字跡、被告乙○○於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乙○○」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驗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宗審閱無誤。

(三)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將上開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通知被告乙○○及告訴人丙○○與其夫甲○○前往該局採取指紋後,經該局人工析鑑結果,認本票上指紋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紋字第八六三八四號函及函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局紋字第六六四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卷宗核對無誤。

至本院於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乙案中,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乙○○之字跡時,雖亦請該局同時鑑定該紙本票上之指紋係何人所有,惟因本院所檢送之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之指紋卡上指尖紋部分捺印不清與不全,致無法比鑑,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七二五一五號鑑驗知書上之記載可據,此與被告乙○○及告訴人丙○○親赴該局所採之指紋後鑑定之情形不同,自難以之前無法鑑定之原因而質疑之後台灣高等法院再次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定之鑑定結果。

又本院雖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本票上之指紋係何人所有,經該局覆以本票上指紋印泥淤積、範圍過小、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一五八四六號函在卷可按,惟尚難據此即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指紋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四)又被告向本院自訴告訴人偽造本件系爭本票乙案,業經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五)綜右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字跡及發票金額上之指紋既係被告所簽署及所捺之指印,足認前揭本票係被告本人親自所簽發。

被告既係親自簽發上開本票,卻故意誣指告訴人偽造右開本票之事實而向本院提起自訴,足見被告有故意構陷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及辯護意旨,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曾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時起,先後十餘次虛構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本院提起自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稱伊僅向本院就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提起自訴一次等語,且經本院查閱告訴人之刑案紀錄,被告僅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向本院自訴告訴人偽造本件本票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卷內所附之自訴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

惟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認被告係先後十餘次誣告,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自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開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辯護意旨雖聲請再將本件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再為鑑定筆跡,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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