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前受壬○○委託代其向乙○○催討債務(壬○○原受僱於林黃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欲向乙○○催討債務,
- 二、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丁○○、戊○○、庚○○,於八十九年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原受僱於己○○○從事宰雞工作,嗣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訊據被告壬○○固承認有委請被告辛○○代為向乙○○催討債務,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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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林佩儀
被 告 辛○○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辛○○前受壬○○委託代其向乙○○催討債務(壬○○原受僱於林黃秀宜從事宰雞工作,嗣因林黃秀宜積欠壬○○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壬○○向林黃秀宜催討,林黃秀宜乃向壬○○表示,乙○○積欠其三十六萬餘元貨款,如願代為催討,即可清償積欠之工積),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夥同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戊○○(後二人俟到案後另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前往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在該址適遇乙○○之子丙○○返家,辛○○、庚○○、丁○○、戊○○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辛○○等人命丙○○打電話通知乙○○即刻返家,並留置在上開乙○○住處內,丙○○表示欲離家上班,惟遭辛○○等人制止,並限制丙○○在乙○○返家前不得離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待經過一、二個小時乙○○返家後,丙○○始行離去。
嗣於同年二月三日晚間九時許,辛○○、庚○○、丁○○及戊○○因乙○○於前次(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允諾該日還錢而前往上開乙○○住處欲索取剩餘債務,適遇丙○○正欲外出,辛○○等人復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即要求丙○○帶其上樓,惟遭丙○○拒絕,丁○○出言嚇稱「你很久沒被人打了」,致丙○○心生畏懼而帶辛○○等人上樓,致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辛○○等人上樓進入上開住處內即又要求丙○○打電話通知乙○○立刻返家,並稱待乙○○返家後始准離開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經乙○○報警而在上址查獲辛○○、庚○○、丁○○、戊○○等四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欲向乙○○催討債務,並遇見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犯行,辛○○辯稱丙○○打電話給乙○○說有人來要債,他要伊等在他家等,他要出去,伊等說沒有人在家,萬一東西掉了怎麼辦,當時里長有在現場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初是丙○○請伊等上去樓上等,後來伊去請里長過來,沒有暴力脅迫,手續都是在里長見證下完成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其於警訊時指述「第一次(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是我正要回家打開大門辛○○並向我詢問我父親之姓名,在我告知他之後,他便立即打電話請另外四人(經指認庚○○、戊○○、丁○○及另一位不知姓名男子)一起上來並進入客廳限制我的行動自主,上午十時三十分我爸爸回來後才讓我出門,是丁○○要我通知我爸爸來換之後,才讓我自由行動,庚○○是強制叫我打電話請假不讓我去上班」、「他們四人(指庚○○、辛○○、戊○○、丁○○)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我三興一巷二號一樓跟我講稱要至我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當時我跟他們稱不要,四人其中一人(經指認為丁○○)稱你皮在癢,並要我帶他們四人進入屋子裏,並跟在我後面上樓,並一定要我開門,我因害怕他們打我而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客廳後,並要我坐在客廳,並稱叫我不可以出去,等我爸爸回來跟我交換才可以出去,其中一人(經指認為辛○○)並欲進入房間查看我爸爸乙○○是否在房間內而遭庚○○制止」(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五人是否至你家找你?)當天早上八點多,被告中有一人到我家樓下來找我問我父親叫什麼名字,我告訴他後他就叫我帶他上樓,並打電話叫其他四人到我家來,他們進我家後就查看所有房間找我父親,因找不到我父親,他們就要我留在家等我爸爸回來,並要我打電話找我父親,我在父親的語音信箱留言,約一、二個小時我父親才回來,這期間他們不讓我離開,說我父親沒回家,不准我出去,我父親回來後我就出去了」、「(問: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何遇見被告?)當天晚上九點多我正好要出門,在樓下遇見其中四名被告,他們又叫我帶他上樓,我不願意,他們就說你很久沒被人打了,我只好帶他們回家,他們又不讓我離開,並且要我打電話找我父親,我父親跟我說他要報警,快十點時,我父親就帶警察回來了」(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樓下遇到辛○○,他說要找我父親,當時只有他與我上樓,上樓後他開始打電話,後來有四人上來,我說我要去上班,他說要我請假,等我父親回來我才可以去」、「他們說叫我不要去上班,語氣不會很好,我父親回來之後,我就出去」、「(問:二月三日的情形如何?)他們其中一人要我回家,其中一人說大哥大借我看,就把我大哥大拿走,要我一起回去,我說不要,他們其中一人說你很久沒有被打,我還是有回去」、「(問:上去之後的情形?)也是不讓我出去,要我打電話給我父親,等我父親回來時,我才出去」(見本院八十九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甲○○即乙○○上開住處該里之里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清楚被告辛○○等人有無對丙○○怎麼樣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辛○○前開辯稱里長當時有在現場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月二十九日返家後,家裡已有四個人與丙○○在家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訊問筆錄),而被告辛○○亦供承丙○○要伊等四人在他家等,他要出去,伊說沒有人在家,萬一東西掉了怎麼辦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丙○○確因被告辛○○等人之故而在住處內留置直至乙○○返家後始行離去,顯見丙○○上開指述即非子虛,為可採信。
再參以乙○○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債務,無論其係有意拖延或無資力償還債務,其躲避債權人不及,其子丙○○怎可能還邀請討債者至其住處等候,且丙○○並不認識辛○○等人,在父親乙○○外出不在家,亦不確知父親何時返家,其又欲外出之際,又怎可能請不熟識之被告辛○○等人至家中守候,此等均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辛○○、庚○○前開辯稱顯係避重就重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其二人與丁○○、戊○○及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辛○○、庚○○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為目的,而其恐嚇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祇成立本罪。
是本件被告辛○○、庚○○等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妨害自由罪與恐嚇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查被告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辛○○、庚○○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該二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丁○○、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乙○○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適乙○○之子江度宏在家,壬○○等人即命丙○○打電話要乙○○即刻返家,且於乙○○返家之前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
嗣乙○○返家即籌湊七萬元給予壬○○等人,壬○○等人因乙○○未清償全部債務,竟強行將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脅迫乙○○出具讓渡書及同意書後始離去,因認被告辛○○、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訊據被告辛○○、庚○○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等沒有動手打乙○○,土地權狀是乙○○自己拿出來給我們的,說可以拿去借錢等語,被告庚○○辯稱沒有動手打乙○○等語。
經查:乙○○於警訊中指述「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十時許,我兒子打電話給我,便立刻回家處理債務,一見面辛○○及丁○○二人以拳頭及腳毆打我,並要我立刻向別人借錢,並借得七萬元交給庚○○,辛○○並從其身上拿出五張他們在住處搜索得到我所有之土地權狀,庚○○並強迫我簽署同意書以土地所有權狀做抵押待還清後才將土地所有權狀歸還,我在迫於無奈下簽下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其於偵查中稱「我回家後,他們說我欠己○○○三十六餘萬元,要我馬上還錢,我只好打電話向親友支借七萬元給他們」、「(問: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你交給被告等人?)不是,是他們自己拿走的,他們並且要我簽讓渡書及同意書,他們說要拿去抵押等我還清欠款才要還我」、「(問:被告有無說若不還錢要對你如何不利?)沒有」(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回去後,家裡已經有四人與我兒子在家,我問他們說什麼事,他們問我是否有欠林黃金枝錢,我說有,他們要我還錢,我湊了七萬元給他們,當時我家的房間門都已經被打開,後來我要拿土地權狀時,已經不在,但從他們手上拿出來,拿權狀的人今天不在場(註:當天庭訊在場之被告有壬○○及辛○○)」、「(問:在何情況下簽讓渡書?)我湊不到錢,他們說要拿到當舖借錢,當時他們的態度不好,我本來不簽,我說如果要把權狀拿走,要到里長那裡去談,當時他們一直逼我,其中一個較矮的有打我,里長後來有到我家」(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先後指述究係何人於何時點施暴、何人持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節不盡一致,其指述已有瑕疵,且其於偵查中亦稱對方並未說若不還錢要如何為不利之手段,是尚難以乙○○之指述遽認被告辛○○、庚○○有何施強暴或脅迫行為。
參以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確遭被告辛○○等人毆打,何以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反而應允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上再至伊住處拿錢(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於當晚伊返家前報警前往查獲,衡其所為,動機可議,是其指述要難為認定被告辛○○、庚○○有施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庚○○有何強制罪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辛○○、庚○○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原受僱於己○○○從事宰雞工作,嗣己○○○積欠被告壬○○工資十五萬元,被告壬○○向己○○○催討,己○○○乃向被告壬○○表示,乙○○積欠其三十六萬餘元貨款,如願代為催討,即可清償積欠之工資。
嗣被告壬○○即夥同被告辛○○、丁○○、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至乙○○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一巷二號三樓住處,適乙○○之子江度宏在家,被告壬○○等人即命丙○○打電話要乙○○即刻返家,且於乙○○返家之前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不准其離開。
嗣乙○○返家即籌湊七萬元給予壬○○等人,被告壬○○等人因乙○○未清償全部債務,竟強行將乙○○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並脅迫乙○○出具讓渡書及同意書後始離去。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壬○○囑被告辛○○、丁○○、戊○○、庚○○四人再至乙○○前開住處催討剩餘之債務,適丙○○正欲外出,被告辛○○等四人即要求丙○○帶其等上樓,惟遭丙○○拒絕,被告辛○○等人竟出言恐嚇丙○○:「你很久沒被人打了」,致丙○○心生畏懼,帶被告辛○○等人上樓,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被告辛○○等人上樓後即又要求丙○○打電話要乙○○返家,並限制其行動自由。
嗣乙○○得知辛○○等人又再至其住處後,即報警將其四人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壬○○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壬○○固承認有委請被告辛○○代為向乙○○催討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丙○○,伊不事情為何會演變為如此等語。
經查:(一)被告辛○○、庚○○、丁○○、戊○○就強制罪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三日兩次均未看到壬○○(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壬○○就剝奪丙○○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並未在場實施。
又被告壬○○僅係委託被告辛○○向乙○○催討債務,就被告辛○○等人於前往催討債務時竟會遇見乙○○之子丙○○,而對丙○○有妨害自由犯行,實非其所能預見,亦非在其原催討債務之計畫內,自不能以被告壬○○因委託被告辛○○等人向乙○○催討債務,而遽認其與被告辛○○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壬○○辯稱不知情,應可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公訴人所訴犯行之事實,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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