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36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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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返家,駛至鄰居戊○○位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三三之五一號住處前,因多次鳴按喇叭,致戊○○出門質問其猛按喇叭之舉,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重傷?之犯意,先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年事已高之戊○○,復持白鐵管一支毆擊戊○○之後背、前胸數下,並罔顧戊○○之妻庚○之勸阻,於戊○○因遭甲○○毆打身體不支而蹲下傾靠於三峽鎮嘉添里白雞三三之五一號門前旁邊高約一公尺左右之水泥花台旁、甫掙扎起身之際,接續自戊○○正面胸部用力猛推戊○○,致戊○○身體後仰而頭部撞地,受有枕部血腫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幸經送醫開刀救治,始未致重傷。

二、案經被害人湯鎮鏞及其妻庚○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計程車返家,避免撞到貓狗,乃鳴按喇叭欲倒車停入住處,此時戊○○持鐵棒走出,跟在伊車後,一邊揮鐵棒一邊罵三字經,伊就下車要搶下戊○○的鐵棒,二人拉扯鐵棒兩端之際,戊○○過於用力而失去平衡,自己跌倒撞地,伊未持鐵棒毆打或推倒戊○○;

另因告訴人戊○○頭部曾經受傷過,其於本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戊○○案發當時確有受傷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九面反面、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送至醫院急診時,有枕部血腫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亦有當天之急診病歷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恩甲診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二)復經告訴人庚○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其指稱:「被告甲○○開計程車按喇叭聲數次很吵人,我先生戊○○本來在看電視,聽到後就要出去跟被告甲○○講,我要拉戊○○拉不住,我就跟在他後面出去,我先生就出去看,站在計程車旁說:『按什麼喇叭』,我就拉住我先生往回走,被告從車上出來,跟在我們後面,我們回到家門口打開門尚未進入,看到甲○○手拿著白鐵管,但先拳打腳踢打我先生,打到我家對面的白雞三三之五四號的位置,我先生又逃回我家門口,我就叫我媳婦己○○出來,己○○就要拉我先生回去,我就拉被告叫他不要打我先生,但拉不住,被告又追著我先生打,後來才以他手持的鐵棍(約有一公尺多)打我先生的背後,被告再拿鐵棍戳他前胸一下,我拉甲○○但他不聽,我先生被打蹲倒在白雞三三之五四號的花台旁,後來我先生起身時,被告就以手用力從我先生的正面用力推我先生,我先生就往後直倒在白雞三三之五四號門前的花崗岩地板上,當時我有勸甲○○不要如此對待老人家,我先生直挺挺倒地無法起來,甲○○把手拿白鐵管丟在地上說:『我東西丟掉了,我沒有拿東西』,我通知我女兒後,我女兒報警。

我先生是後腦著地,面朝天空,他現在已經記憶不是很清楚。

我從頭到尾,都有看到。」

(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及反面、第二十一頁、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三)另證人即戊○○之媳婦己○○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綦詳,其證稱:「(問:你公公戊○○於何時、何地、為何人毆打?)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在我家門前被甲○○毆打,被告甲○○開計程車回家,在我家前來回四次,同時不停亂鳴喇叭,於是我公公戊○○就出門阻止,稍後我婆婆庚○也上前,隔了五分鐘後,我婆婆庚○就叫我出門,我就抱著小孩開門看,看到戊○○蹲在白雞三三之五四號前面小水泥圍牆,被告甲○○手持白鐵管打戊○○的後背,我婆婆庚○則在拉被告甲○○制止他,我見狀就趕快把小孩放回客廳嬰兒床,我立刻出來,想要把我公公戊○○拉進來,拉回家,我怕發生什麼事情,庚○也在拉被告制止他,被告還是對戊○○拳打腳踢,戊○○站不穩,就一直後退,被告就用雙手從戊○○正面用力推,戊○○就直直的倒地,(問:被告對戊○○拳打腳踢時,手上還是有拿白鐵管?)是,在戊○○倒地後,才走到三三之五三號把白鐵管隨手丟在地上。

我跟我婆婆就將我公公扶回家,而甲○○留在原地,我有檢查我公公後腦有紅腫瘀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及反面、乙○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戊○○、庚○所指訴情節相符。

被告甲○○否認持白鐵管毆打戊○○及猛力推倒戊○○致戊○○頭部著地受撞等情,改辯稱係戊○○持鐵棒欲毆打伊,伊與戊○○拉扯鐵棒,戊○○因失去平衡自己跌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更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雖亦否認有持白鐵管毆打被害人戊○○,然其業已坦承確有以手推被害人戊○○之事實在卷(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且警員宋貴雄亦於乙○到庭結證證述於事發當晚九時許因告訴人庚○報案後前往處理,並有去被告家訊問被告此事,當時被告甲○○有向渠坦承確有毆打戊○○之情事,後來由被告甲○○與被害人戊○○之兒子商談可否和解之事等語在卷,此有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考。

足見被告甲○○於乙○翻異前詞,否認以手推倒戊○○等情,乃畏罪之虛詞。

(四)被告雖聲請乙○傳喚案發地點上方之國王山莊(三峽鎮嘉添里白雞三三之五號)警衛室社區管理員丁○○,以證明其並未毆打戊○○乙節,經乙○訊問證人丁○○,其雖證稱:「我聽到罵的聲音,就看到戊○○就到被告停車的位置,戊○○手上有拿像棍子一樣的東西,但是是金屬或木製或其他材質的東西,我不清楚,長度約有一公尺長長的細細的東西,被告當時開車門,被告出來之後,就與戊○○拉扯,後來我就看見戊○○倒在白雞三三之五十四號前面,被告甲○○並未拿細細長長的東西戳戊○○胸部,其看見甲○○與戊○○二人在細細長長的東西兩端互拉,看完甲○○與戊○○互相拉扯完畢後,因其與該二人並不相干,故並未作任何處理」,且證稱本件案發經過其從頭到尾均有目擊云云,然乙○訊之證人丁○○看見被害人戊○○倒在嘉添里白雞三三之五十四號前面時,被告手上是否有拿其所稱細細長長的東西乙節,其則答稱:「我沒有注意看」,再質諸其當時所在位置距離甲○○與戊○○二人所拉扯的位置有多遠乙節,丁○○答稱:「只有約二、三公尺」,乙○再質諸證人關於被告甲○○與戊○○拉扯完後,該細細長長之物何在乙節,證人丁○○竟答稱:「沒有詳細看」,而乙○訊之證人丁○○其看見庚○與己○○二女子是從戊○○家中一起出來或先後出來,其答稱:「一起出來」,再質以庚○與己○○係一起出來的話,其稱庚○在拉被告,則己○○當時作何事乙節,其答稱:「一起拉被告」,而證人丁○○對於乙○訊問有無聽見被告甲○○從頭至尾說何話、有無看見被告以手腳踢打被害人戊○○等節,證人丁○○答以:「被告並無說話」、「亦無以手腳踢打戊○○」云云。

惟:⑴依據證人丁○○所證述其距離被告及戊○○、庚○等人僅有二、三公尺距離,以如此近之距離,對於乙○質之其所稱細細長長之物自事發開始以後究竟係從何人手中所持,至該物最後遭如何處置之重要情節,其竟答稱:「我都沒有留意」,顯與常理相違。

⑵其次,告訴人庚○與證人己○○係先後於不同時間自家中出來阻止,且於被告甲○○毆打戊○○之際,庚○為阻止被告而拉被告甲○○,另己○○則係欲拉開戊○○等情,已由庚○、己○○二人迭於警訊、偵審時陳明如前,倘如證人丁○○所自稱之僅有「二、三公尺」之距離,何以其所言情節與庚○及己○○所述之事發經過情形完全不同,且何以如此近之距離,竟然完全無法辨識其所稱細細長長之物究竟是何物,以及竟然不知其所稱細細長長之物究竟在被告甲○○及告訴人戊○○間是如何被拿取及最後如何被處置等節,亦顯與事理有悖。

⑶另經乙○至本件案發現場勘驗結果,國王山莊警衛室係位於白雞三三之五二號及三三之五三號房屋後方高約二層樓的擋土牆上,人站立於事發地點處,根本無法看見擋土牆上方國王山莊警衛室建物主體,僅能看見警衛室屋頂之一角,且擋土牆上方欄杆處亦種植許多高低植物,林葉茂密(見乙○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倘如證人丁○○所稱,其在高處目擊事發經過完畢後,並未參與或作任何處理,則被告甲○○在低處之事發地點,依據前開客觀環境情形,如何知悉當時有證人丁○○在高處目擊?更何況係在晚間十八時十分許?且被告於警訊與偵查中始終未提及當時有何證人丁○○在當時目擊,迄隔八個月餘後,始於乙○審理時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陳稱有目擊證人丁○○,實屬可疑。

⑷再者,告訴人庚○具狀指稱證人丁○○所任職之國王山莊警衛室,與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係分屬不同社區,兩社區間有圍牆及擋土牆相隔,自國王山莊警衛室距離當時被告計程車停放處約有十七公尺,而距離戊○○最後被推墮倒地之位置(即白雞三三之五四號前門廊地板處),則更遠達三十二公尺,此有告訴人庚○所陳報之現場圖一份與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憑。

經乙○至現場履勘結果,無論站立於國王山莊警衛室旁邊或警衛室內,視線均被建物或樹木擋住而完全無法看見下方事發地點情形,僅有站立於擋土牆欄杆旁,方得見下方事發地點情形,然雖得見擋土牆下方之事發地點情形,惟距離事發地點則有十五至二十公尺遠,此有乙○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並拍攝勘驗照片九張,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報之履勘當天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證人丁○○並未於乙○言明其當時究竟係在何位置目擊經過(如其當時在警衛室內或警衛室旁,根本無法看見擋土牆下方任何情形,已由乙○勘驗如前),然縱證人丁○○係站立於擋土牆上欄杆旁而得看見下方事發地點,然該所在位置距離擋土牆下方之事發地點,亦有十五至二十公尺之遙,絕非其所證稱所謂僅「二、三公尺」之距離,故其所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依據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十二月四日至同月五日之日沒時刻均為十七時零四分,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十八時十分許,早已過了日沒時間,而為冬天之夜晚,證人丁○○所在位置距離事發地點有十五至二十公尺之遠,又其位在擋土牆上欄杆旁,而擋土牆上種植許多樹木,復係夜間時段,下方事發地點巷弄間僅有一盞路燈,且該盞路燈係位於白雞三三之五二號與三三之五一號中間較靠近於三三之五二號處(見乙○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而整個事發之經過均係發生在白雞三三之五一號與三三之五四號之間,其證稱有看清楚案發經過云云,顯非無疑。

⑹被告甲○○對於證人丁○○證言表示稱:「丁○○當時在整理垃圾,所以有些沒有看得很清楚,大部分所言是一樣的」,而乙○質之被告何以知道證人丁○○當時在整理垃圾,其答稱:「因為當時是收垃圾的時間,他是社區管理員,所以當時他應該是在收垃圾」云云(見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庚○則當庭指明事發當天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係星期日(註:經乙○查閱月曆後屬實),清潔隊根本沒有來收垃圾(見乙○同上期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丁○○當時是否果在場目擊,至有疑問。

⑺依上各點所述,證人丁○○證言,諸多與事理不合之處,顯見純為事後勾串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被害人戊○○在事發之前即有頭部受傷之情形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戊○○遭被告毆打推墮倒地後,旋由在場之庚○及己○○將之攙扶返家休息,庚○、己○○二人並立刻檢查戊○○頭部確有紅腫瘀血之情形,業據告訴人庚○及證人己○○陳述如前。

⑵且事發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因被害人戊○○有受傷情形,告訴人庚○因而於當日下午九時許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由警員宋貴雄當晚到場處理。

經乙○訊問證人丙○○○○關於本案事發當天處理經過情形,其證稱:「(問:案發當天告訴人他們就有報案?)當天有,是晚上九點左右才報案,我就直接到告訴人家去,(問:當天為何沒有做雙方筆錄?)因為當天晚上到告訴人家,庚○表示他先生當時沒有辦法作筆錄,在睡覺,表示隔天去驗傷後再告訴,...(問:在案發當天報案時,戊○○、庚○就有表示是被告把戊○○推倒在地,頭部受傷?)當天庚○有講,也有說是被告有拿鐵棍打戊○○,(問:當天有無檢查戊○○的頭部傷勢?)我沒有自己檢查,但庚○有告訴我戊○○後腦破皮紅腫」等語在卷,此有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考。

足認被害人戊○○事發時確實頭部外觀上有紅腫瘀血情形,且戊○○亦因而身體不適在休息中而無法製作筆錄,告訴人庚○亦當場向警員宋貴雄表示戊○○後腦有破皮紅腫情形並將於翌日去驗傷後再提出告訴等情。

⑶又被害人戊○○因身體不適,旋於翌日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以下簡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枕部血腫」,核與戊○○因後腦著地而受傷之部位相符,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仍未好轉,因頭痛而再至前開醫院急診,斷層掃描結果發現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囑其繼續門診追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害人戊○○步態不穩,尿失禁,經斷層掃描發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增加,隨即住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接受手術,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走路已有大幅改善,但仍有老人痴呆現象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恩醫事字第00九八二號函及所檢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⑷被害人戊○○雖前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不慎自高處落下,至恩主公醫院急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經斷層掃描後發現有慢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情形(見前開恩主公醫院函),惟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即要求自動轉院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進行手術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時,意識已清醒,僅遺存記憶力差及情緒不穩現象,且戊○○離院後曾數次回到該院門診追蹤,最後一次來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此後迄乙○八十九年九月函詢時止,戊○○均未再至台大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及所檢附病歷各一份存卷足徵。

依此,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頭部受傷開刀治療,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出院時,即已意識清楚,且復原情況良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後,即未再至台大醫院回診。

是戊○○第一次頭部開刀時間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已有一年餘,且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即未回診治療,顯見已康復。

其次,被害人戊○○第一次之傷害部位乃左側硬腦膜內出血,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附於審理卷第七十三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附於乙○審理卷第七十九頁)在卷足憑,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毆打告訴人戊○○所造成之傷害經乙○函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經醫師證實係枕部血腫及右側硬腦膜內出血,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九)恩醫事字第九八二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三十三頁),二次傷害之部位分屬左、右兩側,更足認告訴人戊○○並非因舊疾復發入院。

故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頭部之受傷,與本案因遭被告毆打推墮所受傷害兩者間毫無關係,戊○○確因遭被告毆打與推墮而受有枕部血腫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無訛。

故被告該辯解,洵無足取。

(六)被告年輕力壯,與被害人戊○○為鄰居關係,對於告訴人戊○○年事已高之事實甚為清楚。

且以拳打腳踢、暨以長達一公尺左右之白鐵管工具毆打戳擊七十餘歲之人的前胸、後背部位,繼之用力猛推人體正面胸部,足以使人突然失去平衡,頭部著地受力而受重傷之情形,為客觀一般人所明知,且顯然得以預見。

又被害人戊○○受被告甲○○推墮後倒地之處係在被害人戊○○住處對面之臺北縣三峽鎮白雞三三之五四號,而三峽鎮白雞三三之五四號門前廊處係水泥地舖裝花崗岩,門旁設有高約一公尺之水泥舖設石板之花台圍牆,均屬至為堅硬之物,業據告訴人庚○指訴於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乙○到場勘驗屬實,拍攝有現場履勘照片存卷可稽。

被告竟不顧告訴人庚○之勸阻,以前開工具毆打戳擊被害人戊○○,復繼之於戊○○受傷掙扎起身之際,預見猛力正面推墮年事已高之戊○○,將使之倒地而頭部受創之情形下,猶執意為之,並因而致戊○○頭部著地受力而硬腦膜下出血受傷,其顯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

且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既遂罪云云。

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第一0九八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著有判例可稽。

被害人戊○○經恩主公醫院予以手術治療,將顱中積血清除之後,情況才得以恢復,術後走路已有大幅改善,但仍有老人痴呆(反應較慢、記憶力減弱)的狀況,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恩醫事字第00九八二號函(附於偵卷第三十三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恩醫事字第0一六九一號函(附於乙○審理卷內)各一份存卷足徵,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戊○○之傷勢,尚難謂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故僅屬未遂之程度,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而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實施犯罪,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僅造成普通傷害,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惟其與被害人係鄰居,僅因細故即任意毆擊推墮被害人戊○○,且其對年事已高之戊○○竟以前開手法犯罪,惡性非輕,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鉅,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與迄未與被害人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害人之該白鐵棍,雖為供被告被告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復非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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