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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郭瀛豪(冒名廖明德,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為了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請開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八號二樓,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給郭瀛豪,而由郭瀛豪於不詳之時間,在上址,將上開照片換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該張國民身分證係丙○○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在高雄市遺失後,經不詳之人棄置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而於八十五年間,經郭瀛豪在該處所拾得)上,而加以共同變造得逞。
再由郭瀛豪將其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連同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乙○○,而由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持之前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九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冒用丙○○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金融卡,而在該分行之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兼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計三枚及印文計七枚,而偽造私文書即該分行之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兼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並交付該分行而加以行使;
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某時許持之前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一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冒用丙○○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及金融卡,而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計二枚及印文計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即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並交付該分行而加以行使;
渠二人繼與從事代書業務之甲○○(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郭瀛豪委託甲○○帶乙○○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冒用丙○○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開戶,而在該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存款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計二枚及印文計二枚,而偽造私文書即該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並交付該分行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承辦人審核時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該分行當場查獲乙○○及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一張,致未能完成開戶手續(未能領得支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郭瀛豪、甲○○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枚、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一張扣案可佐,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一西三重字第一六二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西重存字第八九00三一二號函及所附之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年二月七日一西三重字第二四號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郭瀛豪要將伊之照片換貼在丙○○之國民身分證上,「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金融卡申請書登錄單、金融卡註銷登錄單、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兼約定書等戶名欄有關丙○○之簽名非伊所為,其上丙○○之印章(文)不是我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郭瀛豪叫我去開戶,我拿照片給他,他就拿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給我,要我去開戶,...自稱廖明德就是郭瀛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
且上開私文書之戶名欄有關丙○○之姓名,僅係供辨識用,並非表示係丙○○本人簽名之意;
又其上丙○○之印章(文),以肉眼核對,即知與其存留在上開印鑑卡上之丙○○之印章(文)相符,是被告所辯,自不影響其罪責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郭瀛豪;
被告與郭瀛豪、甲○○各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變造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罪,即有未洽。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各次所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兼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
「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
「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均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部分之犯行,並未與甲○○共同實施,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甲○○證述在卷,公訴意旨,亦有未洽。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兼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各一份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丙○○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丙○○署押(即簽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一張,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用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之乙○○照片一張除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附表
一、偽造之丙○○印章壹枚。
二、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
三、「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摺存款戶委託全行代付款申請兼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金融卡申請書上丙○○之署押(即簽名)計叁枚及印文計柒枚。
四、「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丙○○之署押(即簽名)計貳枚及印文計貳枚。
五、「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丙○○之署押(即簽名)計貳枚及印文計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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