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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SUMARNO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乙○○署押玖枚及行動電話壹枝均沒收。
SURIYANTO PHIONG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 SUMARNO(中文姓名為林文義)與AGUS TIAN BONG(中文姓名為黃瑞山,西元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生,另案由本院審理中)、ENDI TJAN (中文姓名為詹志強,西元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生,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計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打電玩,甲○○○ SUM-ARNO與AGUS TIAN BONG均明知ENDI TJAN 所持交之乙○○所有美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各一張,係ENDI TJAN 於當晚在電玩機台下所拾得並予以侵占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當場予以收受,而共同持有,並均與ENDI TJAN 計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當晚七、八時許、九時許及某時許,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二號「震旦通訊行」、同市○○路一號「三越電子專賣店」及同市之「全宇通訊行」,共同持上開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一張予以刷用購買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元及一萬多元之行動電話各一枝,每次均由ENDI TJAN 在外把風,由甲○○○ SUMARNO與AGUS TIAN BONG進入上開商店購買行動電話,並均由甲○○○ SUMARNO以連續於上開時、地偽簽乙○○之署押(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計三次(並以複寫方式於信用卡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簽名,其中一聯由消費者留存),並進而連續將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二聯(含商店存根聯)持交上開商店,致上開商店均誤信確係乙○○前往消費,因此陷於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計約三萬六千八百多元(且同時交付等值之行動電話計三枝),同時並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商店人員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另一聯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簽帳,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上開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得手後,即由甲○○○ SUMARNO、AGUS TIAN BONG 與ENDI TJAN各持行動電話一枝使用。
嗣因ENDI TJAN 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返回印尼僑居地,而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不詳點,將其所侵占之贓物(即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二張)交付予亦知係贓物之SURIYANTO PHIONG(中文姓名為房金全)收受。
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SURIYANTO PHIONG持有上開信用卡二張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三號地下室查獲甲○○○ SUMARNO,並扣得上開甲○○○ SUMARNO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SUMARNO與SURIYANTO PHIONG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劉玉珍於警訊時、證人張仙育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二三二三號受刑人陳金明違反就業服務法執行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九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複寫聯影本)二紙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 SUMARNO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SURIYANTO PHIONG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 SUMARNO與案外人AGUS TIAN BONG就上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 SUMARNO與案外人AGUS TIAN BONG、ENDI TJAN 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 SUMARNO先後三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商店人員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簽帳,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 SUMARNO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商店人員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簽帳,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為間接正犯。
公訴人就被告甲○○○ SUMARNO上開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商店人員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辦理簽帳,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甲○○○ SUMARNO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署押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甲○○○SUMARNO、SURIYANTO PHIONG 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渠等均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甲○○○ SUMARNO、SURIYANTO PHIONG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 SUMARNO、SURIYANTO PHIONG在我國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甲○○○SUMARNO、SURIYANTO PHIONG均係印尼國籍人,爰均併予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俾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本件被告甲○○○ SUMARNO所偽造之乙○○署押(簽名)九枚(實際簽名三次含同時複寫之第二、三聯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各三枚計九枚),除其中信用卡簽帳單(複寫聯影本)二紙上所偽造之乙○○署押(簽名)計二枚業已附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七枚雖未經扣案,但查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甲○○○ SUMARNO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枝,係被告甲○○○ SUMARNO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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