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37,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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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呂綉珠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呂綉珠、乙○○共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七二巷二二號祐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品公司)任職,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收取貨款後,應立即繳回公司由公司會計部門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利用其於祐品公司擔任業務員執行收取貨款職務之機會,將其先後向公司客戶小人國玩具店、吉郝有限公司分別收取應繳回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三十元及三千三百二十元,在不詳地點,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六千八百五十元,供己花費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六日,經祐品公司派員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時,始悉上情,戊○○則於同年月七日離職時繳回前開侵占之貨款。

同年七月十七日,戊○○之妻丙○○因不滿祐品公司於戊○○離職後仍未將其應得之薪資二萬二千元給付,乃偕同其妹呂綉珠二人至佑品公司與該公司總務兼股東甲○○理論,惟雙方意見不合而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如不給付薪資,即叫人來打公司人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始行離去。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丙○○、呂綉珠、戊○○、乙○○四人復至祐品公司索取薪資,因祐品公司負責人庚○○不在,且雙方再次因意見不合,庚○○之妻甲○○遂以祐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要求戊○○等人離去,詎丙○○、呂綉珠、戊○○、乙○○四人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拒絕離去而仍留滯於祐品公司鐵皮搭蓋之倉庫中,戊○○、丁○○、丙○○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甲○○等人(上開三人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戊○○、丁○○拘役二十日;

丙○○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丙○○並基於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以:「你小心一點,我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不要自己怎麼死在巷子裡都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祐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呂綉珠、丙○○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戊○○之薪水問題共同前往祐品公司與甲○○理論,及被告戊○○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收取祐品公司客戶之貨款未繳回公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除均辯稱:七月二十九日當天彼等四人均係在祐品公司大門外與甲○○理論,並未進入祐品公司云云外(被告乙○○經傳未到,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供述),被告戊○○另辯稱:伊僅是較遲將收到之貨款繳回公司,但離職前均已還清了,離職時祐品公司尚欠伊二萬餘元之薪水,伊並無侵占之意思與必要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只是很大聲,並說你要是不付薪水,我就讓別人知道,並未恐嚇告訴人甲○○云云,惟查,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業據告訴人祐品公司之代表人庚○○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戊○○於右開時地收受公司客戶之貨款未繳回公司,當時伊曾詢問被告戊○○,被告戊○○稱客戶出國沒有收到,到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前去收款才發現上情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戊○○收款後簽署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及客戶小人國玩具店、吉郝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二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因之前八十六年六月向公司借錢,我薪水一月三萬五千元,約好每月扣五千元還公司,八十七年六月起每月扣我一萬元,且薪水降為三萬元,實領二萬元,錢不夠用,所以八十八年五月收的二筆貨款才沒有交回公司留下來自己用」等語不諱,由是足見,被告戊○○確有侵占上開二筆款之意思與犯行,其主觀上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實堪認定,雖其於離職時即相隔二個月後,業將款項繳還公司,惟此係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罪之成立,又縱其於離職時,祐品公司尚積欠伊二萬餘元之薪資未付,然亦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能以此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戊○○所辯並無侵占之意思與犯行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次查,關於恐嚇及受退去請求而仍留滯祐品公司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述被告丙○○先後向伊恐嚇稱:「如不給付薪資,即叫人來打公司人員」、「小心點,我知你家住在哪裡,不要如何死在巷子裡都不知道」等語,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要求被告戊○○等四人離去,被告戊○○等人仍留滯在祐品公司大倉庫之鐵皮屋內不肯離去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祐品公司之職員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甲○○有要求四人出去,但四人不出去,後來大家談話時,何女一直向外退,他們也才一同向外退。」

、「問:那一天有否聽到呂女〈指被告丙○○〉說不給付要叫人來打公司人員?)答:有。

(當時〈指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有否聽到呂女說何話?)答:呂女恐嚇何女說:『小心點,我知你家住在哪裡,不要如何死在巷子裡都不知道』。」

等語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丙○○辯稱並未恐嚇甲○○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祐品公司之代表人庚○○不在公司,則庚○○之妻甲○○係祐品公司股東兼總務,自得以祐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要求被告等四人離去;

又祐品公司之辦公室外,另以鐵皮屋圍構築成一個大倉庫,鐵皮屋外始臨馬路,就整個鐵皮屋之大倉庫而言,均屬祐品公司之範圍等情,並有祐品公司之現場簡圖一紙附卷可稽(按祐品公司之上開建築物業已拆毀而不存在),則證人甲○○證稱被告等四人受退去之請求後,仍留滯在公司鐵皮屋之大倉庫內等情,即值採信,被告丙○○等人既係為被告戊○○之薪資問題前往祐品公司與甲○○理論,應係在祐品公司內,是被告等辯稱彼等係在祐品公司鐵皮屋臨馬路之鐵捲門外與甲○○理論云云,尚與常情有違,是彼四人之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執行業務而侵占所持有公司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丙○○恐嚇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丙○○、呂綉珠、戊○○、乙○○等四人進入祐品公司後受退去之請求而拒絕離去,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丙○○、呂綉珠、戊○○、乙○○四人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業務侵占及侵入住宅二罪間,及被告丙○○所犯恐嚇、侵入住宅二罪間,均行為互異,犯意各別,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情,稍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四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戊○○侵占財物之數額僅六千八百五十元,且於離職時均已繳還公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已應告訴人甲○○之要求登報道歉(有聯合報道歉啟示一份在卷可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戊○○緩刑三年,丙○○、呂綉珠及乙○○三人均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呂綉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祐品公司經甲○○要求離去,詎丙○○及呂珠二人竟基於共同侵入住宅之概括犯意,拒絕離去而留滯於祐品公司中,認被告丙○○、呂綉珠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告訴人祐品公司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據其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按告訴狀係就被告丙○○等二人「闖入」祐品公司之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並未就被告丙○○等二人受退去之請求而仍滯留部分有說明,顯未經告訴),而告訴人祐品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有要求被告二人離去而被告二人未離去云云,惟亦未表明就此部分告訴之意旨,是尚難認此部分有合法之告訴,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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