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37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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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與甲○○係父女關係,而持有甲○○之身分證影本,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竟持前開甲○○之身分證影本,在位於台北市○○路一五八號之「弘訊通信電機有限公司」內,偽簽甲○○之署名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上,以憑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格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乙○○之女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返回住處,發現中華電信公司交寄之該支行動電話通信費帳單,經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及提出異議,並調出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後,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持甲○○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以甲○○名義簽名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核與被害人甲○○所稱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及清單共四十頁及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乙份附卷足資佐證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私文書及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經文書名義人同意乃製作其署押及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即與上開二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以女兒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有得甲○○同意,她是怕別人盜用才去報案。

而當時亦是店員說若是以甲○○名義申請,就簽甲○○名字沒關係,伊目前已將行動電話話費繳清,有收據為憑,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如何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原本就有將其身分證影本置放我這裏使用。

(你申請行動電話持其身分證影本,0000000000號,甲○○是否知情?)她知道。」

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

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是違法行為,甲○○是我親生女兒,我以為簽她名字沒關係。」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背面偵訊筆錄)。

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並未供認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認識。

(二)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陳稱︰「我簽切結書後才發現可能是我父親持我的身分證影本申請電話使用,我不願對其提出告訴,願繳納該筆款項。」

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時你父親利用你名義至弘訊通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使用,有無在事前經妳同意?)有。

(提示甲○○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指稱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當時我一直收到帳單,我是怕被我父親以外的人冒用,如果是我父親使用,我是同意的。

(電話費是否都已繳清?)都繳清了。

(妳收到帳單時,沒有向妳父親查詢?)我沒有住在家裡,我沒有跟我父親問過,我才誤以為別人在用我這支電話。」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三)據上等情觀之,本件被告事先曾徵得其女兒甲○○之授權及同意,乃以甲○○名義簽具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核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等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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