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辛○○、乙○○有罪部分:
- 一、訊之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辛○○辯以當時
-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
- 三、又公訴人尚認被告乙○○與被告辛○○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強盜罪(
- 四、另被告辛○○雖請求被害人當庭指認,然被害人於偵審中與被告同庭
- 貳、己○○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被告辛○○在上開時地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有幫助強盜罪,無非係以其警訊中之自白、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兼有積極、消極二種行為態樣,然必以有物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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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之一號之住處,因乙○○電告與人發生衝突,要其騎車並攜乙○○家中之西瓜刀到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八號「大唐江山社區」前往載人,辛○○乃攜帶乙○○所有之西瓜刀乙把,騎機車到達上開社區,到達後乙○○即騎辛○○之機車搭載女友離開,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西瓜刀喝令在場之丙○○、癸○○、林逸昕、子○○四人交付身上財物,致丙○○、癸○○、林逸昕、子○○四人均心生畏懼,由丙○○交付隨身攜帶之NOKIA 6150行動電話乙部、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癸○○交付MOTOROLA CD928行動電話一部及現金七百元,子○○交付自己所有之MOTOROLA CD928行動電話乙部,林逸昕則因所有之行動電話太舊且又無現金乃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
辛○○得手後,即至乙○○上開住處,將上開二部MOTOROLA CD928行動電話交付吳弘一,乙○○明知該二部行動電話係辛○○因恐嚇而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之,並分別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及不詳日期,各出售乙部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之一號之城發通訊行四維店人員戊○○及同市○○○路民營通訊行人員庚○○;
而辛○○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將自留之上開NOKIA 6150行動電話乙部出售予不知情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城發通訊行人員丁○○。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並在吳弘一上開住處起獲西瓜刀乙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辛○○、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辛○○辯以當時係在乙○○家中接獲乙○○的電話請伊騎車至現場幫忙載人,伊並未帶西瓜刀前往,而到場後乙○○即騎伊之機車搭載女友離開,伊則與另一名在場之女子林欣潔說話,約一分鐘後即搭己○○之機車離開,並無恐嚇被害人而取得行動電話及現金之情形,而在警訊中係因遭警察刑求,在偵查中則係因毒品之影響神智不清才為承認云云;
被告乙○○則以辛○○返回其住處後並未交付任何行動電話於伊等語而為置辯。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癸○○在警訊中指述一致在卷(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
雖丙○○、癸○○、林逸昕、子○○四人嗣經檢察官傳訊時均否認有遭強索行動電話及現金之情事,並稱對當時情形沒有印象,在甲○初次訊問時丙○○、癸○○亦稱沒有被搶行動電話及現金,行動電話是不小心掉了,亦不記得被告辛○○等語,惟受訊問人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除需考慮距離事發時間久暫原因所致記憶模糊衰退等因素之外,其嗣後之指述由於中間間隔時間,或有不可知之外力因素介入致使當事人畏懼拒為真實陳述以致內容變更,是其事後陳述若有變更,倘無明確合理解釋說明何以之前陳述為錯誤,並有相當客觀佐證之情形,仍應綜合整體陳述之完整性,相互稽核陳述內容以決定何陳述接近事實。
本件被害人丙○○、癸○○在警訊中所為被告犯行之指述甚為詳確,互核相符,其在警訊中所稱「阿弟仔」即為被告辛○○之指述,亦與被告乙○○在甲○審理中所稱平日叫被告辛○○為「阿強」或「阿弟仔」之供述(參甲○審判筆錄)相符,以被害人丙○○、癸○○警訊陳述之完整性及關連緊密度,應非憑空杜撰;
且經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單獨傳訊,其二人則明確指陳確於右開時地遭被告辛○○持西瓜刀搶走行動電話及現金等情事,並確認警訊筆錄所載與其警訊中所言及事發狀況均相符,而其等在甲○初次訊問時係因被告在場覺得害怕,因而否認有被搶之情形等語(參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初次訊問時,均係與被告辛○○同庭受訊之情事(參上開期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因恐懼而未能吐實,亦屬人之常情;
又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共同被告己○○,在己○○陳述之時,在旁之被告辛○○突大聲喝斥己○○不要亂說話,經甲○制止仍不理會,乃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命法警帶其退出法庭,此有甲○訊問筆錄可稽,以其在甲○公開審理之時尚以此等惡劣之態度意圖影響他人陳述之情形觀之,益徵被害人所稱與被告同庭受訊時因恐懼而不敢據實陳述等語屬實。
是甲○綜合其等前後陳述之內容及受訊之狀況,認證人丙○○、癸○○於警訊中所為陳述為可信。
㈡又前開辛○○持西瓜刀向被害人強索行動電話及現金,並將其中二部行動電話交付予乙○○等情,業據被告辛○○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乙○○在警訊時均自白不諱一致,核與被害人所為之指述大抵相符。
雖其等嗣後均改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被告二人均坦認警訊筆錄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之內容,與其等當時受訊所言一致。
⒉被告乙○○並未爭執其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僅稱係因緊張方為承認云云。
證人即為被告辛○○制作筆錄之警員丑○○在甲○結證供述並無對被告辛○○刑求之情事(參甲○審判筆錄)。
而被告辛○○先在甲○初訊時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訊時遭警員以筆錄紙打頭但未受傷,嗣於審判期日與證人丑○○同庭受訊時則改稱當時因心裏很緊張,不知是否記錯有無被警察打頭云云,嗣在甲○就證人丑○○部分調查完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許可其先行退庭後,被告辛○○在言詞辯論時突又改稱剛才警察在場時其不敢說,然在警訊時其確實有被證人丑○○以筆錄紙打頭、臉,並以拳頭捶伊胸部,又脫伊衣服看有供剌青云云,然其就所稱受刑求之手段,前後所言並非一致,已足令人疑其辯詞之真實性;
且其警訊筆錄中尚記載:「(問:你說乙○○當時先走,乙○○知道你強盜他人財物嗎?)乙○○不知道,是我得手後回到他(乙○○)家,我才告訴乙○○。」
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然警察係以被告乙○○、辛○○共犯強盜罪行而為移送,苟真有施強暴脅迫以使坦認之情形,則筆錄中當不致有此等有利被告乙○○之記載;
另被告辛○○在甲○初次期日隔離訊問時先稱未曾去過案發地點之大唐江山社區,嗣改稱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晚上與乙○○騎一輛機車去該處找吳倞宇一次,後三人一起騎車至乙○○家,其並未與己○○到過該處云云,經甲○點呼被告己○○入庭訊問,己○○明確陳稱被告林志強確於案發時應乙○○之電召而至現場等語,被告辛○○始承認確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前往現場(參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有避重就輕、飾詞圖卸之情至為顯然,甲○參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辯係因受刑求方為自白乙節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而被告林志強其在甲○初次訊問時稱係因怕被借訊,故在檢察官初次訊問之時承認犯行云云,然在審判期日則又稱偵查初訊時係因安非他命藥效之關係才會承認等語,先後所辯並不一致,自難令人信為屬實,是其上開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己○○在警訊中明確陳稱:「‧‧‧我就看見辛○○來了,乙○○就先走,留我與辛○○在場,結果我有看到辛○○向對方參人嚇令交付財物,是三支行動電話及台幣九百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嗣己○○嗣在偵審中俱否認見有上開情事,然其在甲○審理中亦承認警訊筆錄所載內容實在,堪信其事後變異之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辛○○所為,而應以其警訊所言為可信。
又被告辛○○確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出售NOKIA 6150行動電話乙部出售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城發通訊行人員丁○○,被告乙○○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出售MOTOROLA CD928行動電話乙部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之一號之城發通訊行四維店人員戊○○等情,業據證人丁○○、戊○○迭於警訊及甲○審理中均指證一致屬實;
雖被告辛○○稱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係其女友「蔡燕茹」所有託其出售,然其就該「蔡燕茹」之年籍未能陳明,致甲○無從傳訊調查,自難認所辯屬實。
另被告乙○○在警訊中業就出售MOTOROLA CD928行動電話乙部予庚○○之事實坦承在卷,並依庚○○之國民身分證指認庚○○即為其出售之對象,此有經被告乙○○簽名捺指印之指認書附卷足佐,嗣在偵查中亦供述確有出售行動電話之情事;
而證人庚○○雖稱依其所留回收紀錄,被告乙○○並沒有賣其行動電話等語,然而觀之證人庚○○所提出之回收紀錄,俱為八十九年間之買賣紀錄,並無八十八年間之資料,則其依此等資料所為之陳述,自難為其有無在八十八年間向被告乙○○買入行動電話之認定基礎,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
另警察係在被告乙○○家中起獲扣案西瓜刀乙把,此經證人丑○○證述在卷,被告辛○○雖否認案發時有帶刀前往現場,然其警訊中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先後二次訊問時均自承確有攜帶該西瓜刀至現場(參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之指述及被告乙○○、己○○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自難認所辯屬實。
綜上相關事證參佐,被告林志強、乙○○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辛○○、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既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有輔助證據可認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則其等自白依法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其所為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丙○○、癸○○、子○○、林逸昕係因被告辛○○持西瓜刀向其等強索行動電話及金錢感到害怕,方由丙○○、癸○○、子○○將行動電話及現金交付予被告辛○○等情,業據證人丙○○、癸○○在甲○證述明確,被告辛○○固持有西瓜刀,然其僅有自己一人為之,而被害人之一方則有四人,在被告以一對四之情形下,是否確足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尚難謂毫無可疑;
且被害人丙○○在警訊中稱:「『阿弟仔』(按指被告辛○○)告訴我們惹到他的兄弟,須拿錢出來交保,要求我拿出新台幣五千元,其餘三人拿出三千元,並不時揮動手中刀械,我們恐懼他對我們不利,所以告知我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阿弟仔』就稱沒關係,只要我們交出身上值錢財物即可,我們心生畏懼下把我們各自行動電話及現金拿出來,『阿弟仔』就動手自我們手中拿走手機及現金。」
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害人癸○○亦稱:「‧‧‧『阿弟』要我們到較暗處,向我們恐嚇說,你們惹到我們兄弟,須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不交錢,帶回他們地方處理,沒錢就把身上重要財物拿出來,我與丙○○手機就交給『阿弟』,還有子○○手機共三支,林逸昕因手機較舊,『阿弟』說不要,要我們三個替他交保,丙○○要交台幣五千元,餘我們各交三千元,我們猶豫一下,『阿弟』不高興就把西瓜刀套子拔下亮出刀肉,後來我將身上七百元及丙○○二百元交給『阿弟』,他才說你們可以走了。」
等語(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則就當時被害人尚能與持西瓜刀之被告辛○○交涉,且在被要求交付現金之時尚表現出猶豫之情事以觀,被害人固恐懼難免,然主觀上似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應認其等係因被告辛○○之行為致生畏佈之心而交付財物。
㈣被告辛○○嗣將所得之MOTOROLA CD928行動電話二部交付予被告乙○○,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乙○○當無可能在被告辛○○未告以該等行動電話來源之情形下無端收受,況被告辛○○在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返回乙○○住處後,確有將該等持刀強索之情事告知被告乙○○,此亦經被告辛○○在警訊中供陳甚明(參偵查卷第六頁),是堪認被告乙○○係在明知上述二部行動電話為被告辛○○以恐嚇而取得之情形下而為收受。
㈤甲○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判斷,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公訴人雖未論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於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收受被告辛○○持西瓜刀向被害人取得之行動電話二部之事實,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之內,甲○依法應予審理。
被告辛○○以一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丙○○、癸○○、林逸昕及子○○四人交付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侵害四個財產法益,其中丙○○、癸○○及子○○均因而交付而既遂,林逸昕部分因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是被告應成立三個恐嚇取財之罪及一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因取得財物較多而情節較重之恐嚇被害人癸○○部分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及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所使用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另扣案西瓜刀乙把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然被告乙○○並非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詳后述),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與扣案之西瓜刀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又公訴人尚認被告乙○○與被告辛○○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強盜罪(甲○認定應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按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循。
查公訴人就被告乙○○與辛○○如何為共同犯罪謀議之事實,並未敘明,且被告辛○○於警訊中亦陳明被告乙○○事先並不知其強索財物之情形(參偵查卷第六頁);
而被告乙○○係因與被告己○○共騎一輛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找其女友,見被害人丙○○與其女友交談而心生不滿,乃出手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欲離開,因僅有一部機車,乃以丙○○之行動電話通知被告辛○○到場載人,被告乙○○在被告辛○○到達現場後,即與其女友騎辛○○之機車先行離開,並交待被告己○○載被告辛○○回去等情,此經被告乙○○、辛○○、己○○供述一致,並與被害人丙○○、癸○○在警訊之指述大抵一致,足見被告乙○○與被害人之衝突實係偶發,然苟被告乙○○、辛○○事前即有持西瓜刀恐嚇被害人之謀議,被告辛○○理當同行前往以壯聲勢,而非臨時才由被告乙○○以被害人丙○○之電話聯絡被告辛○○到場;
且被告乙○○於被告辛○○恐嚇被害人之時並不在場,已如前述,而本件各被害人之指述亦無有任何被告乙○○、辛○○在場為謀議之內容,是實無任何事證足可認定被告乙○○確有與林志強就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意思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僅能認係被告辛○○在被告乙○○離開後,個人臨時起意所為,尚難認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贓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成立強盜罪,則事後之分贓行為乃強盜之當然結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辛○○雖請求被害人當庭指認,然被害人於偵審中與被告同庭受訊時俱因恐懼而為否認遭恐嚇之陳述,已如前所述,是縱令其當庭指認,其陳述亦必與先前與被告同庭受訊之內容相同。
然被害人丙○○、癸○○於警訊中既已指認詳確,並於甲○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單獨訊問時亦確認其等警訊中所言持刀要求交付財物之人即為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庭受訊之被告辛○○無訛,參酌被告乙○○、己○○亦均陳稱案發時被告林志強、被害人丙○○、癸○○等人確實在場,被告乙○○並供述其平日喚被告辛○○為「阿強」或「阿弟仔」等語(參甲○審判筆錄),與被害人丙○○、癸○○警訊中所稱遭外號「阿弟仔」持刀要求交付財物,並指認阿弟仔即為被告辛○○之指述相符,是其等指認行為人之對象人別應無錯誤,無再使為當庭指認之必要,併為說明之。
貳、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被告辛○○在上開時地強盜(甲○認定應為恐嚇取財)被害人丙○○、癸○○、壬○○(起訴書漏植子○○)等人財物時在該地負責把風,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強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有幫助強盜罪,無非係以其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癸○○、丙○○之指述及扣案之西瓜刀乙把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當時係被告乙○○叫伊騎機車載他去找女友,到達後被告乙○○即和女友及被害人等在公園內講話,伊則在公園外沒和他們說話,之後乙○○即打電話要辛○○來,十多分鐘後被告辛○○一人騎機車到達,被告乙○○便與女友騎辛○○之機車先走,離開前叫伊騎車載辛○○,之後辛○○在公園內和一名女子說話,伊在公園外沒有進去,約三、四分鐘後辛○○講完,便由伊載辛○○走乙○○家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兼有積極、消極二種行為態樣,然必以有物質上、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為實施犯罪之便利舉動者,方得謂為幫助犯,若僅係基於一般不違反生活經驗,可得知悉之情況下所為,而不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行為者,則與幫助犯之情形尚不相符。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己○○在警訊中已自承確有目睹被告辛○○向被害人嚇令交付行動電話及現金之情形,然尚稱當時其只在旁邊走動而已,對於被告辛○○強搶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因認是他們的事情,伊不管而沒有制止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是其偵審中所辯未見到被告辛○○恐嚇取財之辯詞,固非可採,然遍閱其警訊中之供述,實無任何犯罪之自白,公訴意旨於此似有誤會。
又被害人丙○○在警訊中就被告己○○之部分謂:「(問:「阿弟仔搶你們財物當時,在一旁不知名男子在旁從事何事?)該名男子(按指被告己○○)就蹲在巷口,像似在把風似的,都沒說話。」
(參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害人癸○○則稱:「是由乙○○帶去另一名男子(按指被告己○○)騎機車帶離現場,整個強盜財物經過情形,該名(男子)雖沒有參與但可以確定在現場負責把風及看管我們動作。」
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五頁),其二人就被告己○○在場但未參與下手喝令交付財物乙節之陳述固為一致,然就是否有把風行為部分,被害人丙○○則不能肯定,被害人癸○○雖為確認之陳述,然僅泛稱被告己○○有此行為,然就其究為如何之把風及看管行為細節,則均未敘及,參以被害人丙○○亦僅係臆測被告林志強當時係在把風,是以自無法排除被害人癸○○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陳述係出自於其主觀上之推斷,在遭被告辛○○恐嚇之情形下,又見被告己○○在場並事後騎車載辛○○離開,乃遽認被告己○○在旁係為把風及看管,自不得以此尚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再者被告己○○原係騎車載被告乙○○到現場,後因其二人欲與乙○○之女友一同離開,在僅有一部機車之情形下,乙○○遂電召辛○○騎車前來載人,嗣乙○○即騎辛○○之機車載女友先離開,被告己○○則依乙○○之請託將被告辛○○載至乙○○家,此與一般青少年共乘機車之情形相當,並無不合情理之處,雖其載被告辛○○離開前已目睹辛○○持刀強索財物之過程,然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己○○有幫助辛○○犯罪之意。
至於扣案西瓜刀乙把,以之為被告辛○○犯行之證據固甚充分,然被告己○○既未實際下手參與,實亦難以之為被告己○○主觀上有幫助意思之認定基礎。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幫助犯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甲○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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