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06,2001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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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偽造文書犯嫌,係以〔一〕證人邵財源、邵福財、陳志隆之指訴。

〔二〕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述。

〔三〕合建契約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所涉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參見起訴書〕。

參、訊據被告甲○,供稱:「〔法定空地〕理論上不能分割。」、「〔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二三地號〕這是五十幾、六十年蓋時,所留的法定空地。

當時沒有分割出來。」

、「〔八十八年度他字卷第八頁附切結書〕是的〔指該切結書為被告甲○所簽〕,因為一開始都是空地,我們不懂。

就送照。

技正以為補切結書,所以才造成這案的。」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這地本來就可以蓋,只因為承辦人認知不同,所以才要補正的,我們也有請建築師跟承辦人談過,建築師也說可以,我們也有跟地主談過,因為同宗也有案例在,同意我們單獨來蓋。」

、「〔前引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附切結書上邵永中、邵永助的簽名、蓋章〕這是我刻的,也是我簽名的。」

、「乙○○不知道。」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畸零地』本來有可以併入我的可建的土地,但也是一小部份而已,不是全部。」

、「我沒有跟老闆報告很清楚,我有問過建築師,建築師說沒有關係,當時也有問過科長,當時也說媒〔沒〕關係,是技正後來說不行。」

、「沒有〔指原來提出建造執照聲請時,所提出之機〔基〕地面積不包括被害人之土地。

〕」、「目前尚在辦理把被害人土地並記入原來聲請核發原來聲請之建築基地內,而擴大建築基地面積。」

、「本來有〔考慮將被害人的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但我有問過建築師,建築師也有可以不用,所以有問被害人,當時也有說如果以後要建時,再考慮合併。」

、「〔前開地段二0二─二三地號〕如果是既成巷道,本身有接到巷道,就可以了。」

、「我之前送照時,我有找過他們〔邵永中、邵永助〕,但要蓋章時,他已死了,時間上來不及。」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起訴書所訴被告涉嫌『偽造』邵永助、邵永中之切結書,全文係:「切結書:本人擁有座〔坐〕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筆,今因同地段鄰地第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地號欲興建大樓壹座,本人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與其共同興建大樓。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立書簽章:邵永助印。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八頁〕,另紙『切結書』內容同上,立書簽章人則係『邵永中印」〔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九頁〕。

據此,本案爭執之土地僅係「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筆。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署押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

次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為建築法第十一條明定。

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

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自將已成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意旨〕,據此,建築法第十一條所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所謂「建築物前後左右之『道路』」,自含都市○○道路暨『既成巷道』,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明定「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同篇第一條〕。

析索之,行為人所『偽造』之文書,苟其內容僅在切結「『既成巷道』仍續供公眾通行使用」、「『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不重複使用、不合併建築」之旨,即難認所為足生損害於何人,斯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辯護人於偵訊時,曾具狀辯明:「...,又且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三以上範圍,係屬貳旁建築之法定空地,....,約四分之一的部份為屬本件〔同地段〕二0八之八、二0一之九及二0二之二四『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該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為道路用地,且已形成既成巷道,無法為興建之用。」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

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板院通刑愛八九訴字第一四0六字第一三六五一九號函致臺北縣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第貳零貳之貳參地號土地,是否確符合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畸零地』暨據以認定之因由。」

、「民國六十三、四年間,貴府核定之建造執照,其基地曾否將前開土地充『法定空地』?若有,請惠將據以申請該建造執照之基地層平面圖檢送過院,兼請派員實地會勘前開土地現在是否仍充法定空地,暨前開地號土地原係否『私設通路』而據之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土地。」

、「苟前開地號土地現仍係他基地之『法定空地』,得否「重複使用」而與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擬興建集合住宅之同地段第貳零壹之捌、第貳零壹之玖、第貳零貳之貳肆地號土地『合建』?」;

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獲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政三字第一一一一三六號函〔附本院卷〕覆以:「經查本府核發之八十八重建字第六一六號建造執照內,旨述地號〔指前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部份土地屬『其他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 」,「.. 有關旨述地號〔前開地段二0二─二三地號〕前領有本府核發六四使字第一四一三號、一七六0號、一四一七號、一四一八號等使用執照,其中六四使字第一四一三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之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等三筆地號上建築物,後於八十八年辦理拆除執照,並領有八八拆二0一拆除執照在案,並依前開三筆地號重新請領八八重建字第六一六號建造執照。

」,有該函在卷足佐,據此,前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現仍有部份屬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一七六0號、一四一七號、一四一八號等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有該函附本院卷足參,辯護人執之置辯,自屬有據。

考二0二之二三地號內,屬『他』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部份,既不能重複使用,建築管理機關無從准將「『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併入『另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以『重複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捨充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外,主張重複使用;

前開切結書『載明』:「不〔與鄰地〕共同興建大樓。」

云云,本即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應受之限制,不能認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另建築管理機關既不得准將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亦不能認所為足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

四、關於臺北縣政府前函另以:「經查系爭地號部份土地現為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剩餘』土地『部份』為『空地使用』」壹節。

查:〔一〕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明定:「基地臨接『供 通行』之『現有巷道』,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析索規定意旨,係指既成巷 道在依法廢止、改道之前,均應充公眾通行之用,而為建築法第十一 條明定之『道路』。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建築法第十一條〕,業見前述 ,不能認『既成巷道』得計入『法定空地』,證人即本案建照承辦人 陳志隆於偵訊時證稱:「邵永中二人所有上開土地,地目雖為道,只 是不能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但仍得參與合建,作為法定空地」云云, 未便遽信。

〔二〕查乙○○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土提出之說明書載:「『整筆 』二0二之二三土地,並與重陽路一段一一三巷一弄『道路』銜接。

」〔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頁〕,辯護人偵查時提出之地籍圖〔 附同上卷第六二頁〕顯示整筆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兩旁均有建物, 並與上開道路銜接,自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該等建物早於六十四年 間,即獲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業見前述,迄今貳拾餘載,凡此 情節,認上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之『既成巷道』,原土地所有權人邵永中、邵永助暨其繼 承人所有權之行使均應受限制,前開切結書『載明』:「仍供公眾通 行之用」,本即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公用地役關係應負之義務,不能 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

遍查全卷,未見有事事證足認 業經依法將前開『既成巷道』〔整筆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廢止、 改道,建築管理機關無從准將上開『道路』併充『他建築』之建築基 地,於切結書『載明』上情,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

五、綜前述情節,被告固坦承『偽造』前開切結書,惟以前開『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部份係『他』建築物之法定空地,部份係道路〔既成巷道〕,該偽造之切結書載:「本人擁有座〔坐〕落於三重市○○○段過圳小段『二0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壹筆,今因同地段鄰地第二0一之八、二0一之九、二0二之二四地號欲興建大樓壹座,本人自願保留與其相鄰接之土地仍供公眾通行使用,不與其共同興建大樓。」

等情,不足以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凡此,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署押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起訴書所訴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起訴書未訴及被告有無、於何時、何地「偽造『印章』」,起訴部份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於本院陳稱:「〔前引他字卷第八頁、第九頁附切結書上邵永中、邵永助的簽名、蓋章〕這是『我刻的』,也是我簽名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是否另涉偽造印章犯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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