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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八號十九樓之二「傑興行」之副總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經理、仲介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竟與該行負責人李國憲(涉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傑興行上開處所,居間引介不特定客戶,與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WELL CREATE INVE -STMENT LTD,以下簡稱為匯創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
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易及保證金規則、電話委託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投資風險說明書,其等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二萬元,匯入匯創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THE HONG KONG & SHANGH-AI BAN KING CORPORATION LTD.HARCOURT ROAD BRANCH,戶名:SOCIEDADE DE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
帳號:HK-000-000000)內,經確認後,客戶可自行或委託傑興行之業務人員通知匯創公司,由匯創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加幣及現貨黃金(即倫敦金)等,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超過保証金之一定成數時,匯創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証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証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完成後,由匯創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傑興行供備查,每交易一口,匯創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再朋分其中百分之三十予傑興行作為佣金,傑興行並提供各種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及代客戶匯款入上開銀行,而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之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
而期貨交易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經行政院發布施行,該「外幣保証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槓桿保証金契約」之一種,亦被列入期貨交易法管理之範圍內,依該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証照,始得營業,而其等卻仍繼續未經主管機關「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繼續經營上揭之外幣保証金業務。
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在在上址「傑興行」,及亦為李國憲所經營之臺北市○○○路○段三0五號十樓「福匯行」、臺中市○○路○段三四五號十三樓「福偉行」、嘉義市○○街四六五號十四樓之三「福偉行」嘉義服務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李國憲,擔任「傑興行」之副總經理職務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從事行政工作,包括人員訓練、人事管理、總務事項等,並未引介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業務部分由李國憲負責,伊與業務部門無關;
又⑴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所謂「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係指「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而所稱「期貨交易業務」,則指同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交易」即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業務。
上開四種期貨交易契約之文義業經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規定甚明。
觀之傑興行引介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之「信託投資合約」條款,與上開四種期貨交易契約之法定文義及交易方式截然不同,足證匯創公司之「信託投資合約」並非我國之期貨交易契約。
從而引介客戶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顯非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自不能遽引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相繩。
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所謂「非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係指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
惟匯創公司之「信託投資合約」與我國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二者之內容顯不相同,不容混淆,殊不能曲解構陷而率引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相繩。
⑶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業經行政院於立法時詳加說明上開四類期貨服務事業之營業項目,並未明文包括「引介」或「仲介」服務在內。
從而無論「引介」或「仲介」客戶與國外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或所謂外幣保證金契約、或四種期貨交易期約,依據刑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單純「引介簽約」之行為不為罪,不應比附援引或曲解構陷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李晶傑所任職「傑興行」之營業項目,登記為投資顧問業(特許業務及管制物品除外)、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赴客戶現場作業、現場僅供辦公室使用),固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惟該行開發客戶,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等資料,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二萬元,匯入匯創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內,經確認後,客戶可自行或委託傑興行之業務人員通知匯創公司,由匯創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每次交易完成後,由匯創公司將交易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傑興行供備查,匯創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再朋分其中百分之三十予傑興行作為佣金之情,業據同案李國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
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
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
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①以保證金交易,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③每日結算(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中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任何人以接受授權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該當從事期交易之經理事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台財證(七)第二四五八七號函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擅自以接受授權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或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分別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而經營者,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
二本件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受託人實係匯創公司,被告等所仲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其等均非該契約之客戶,也非受客戶之託實際在外匯市場為客戶買賣外幣之銀行或經紀商,更無從所謂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被告等經營之性質實係受匯創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買賣外幣,但如客戶無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仲介者提供此相關訊息或為諮詢,而為此類顧問業務,再如客戶專業知識不足時、或無暇時由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外幣之買賣,而為客戶經理該外幣買賣業務,被告等之行為,並無成立管理外匯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之餘地,惟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期貨交易法施行後,槓桿保証金交易已列入期貨交易法之範圍內,外幣保証金交易乃為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証金交易之一種,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証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該特定許可範圍亦僅限於外幣保証金交易本身,並不及於被告等所從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之仲介、經理、顧問事業。
被告等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應該當從事期貨經理事業;
又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均屬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範之範圍,未經許可者,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加以處罰。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任職於「傑興行」,先後擔任業務人員、主任、副理、經理等職務,八十六年間受僱於李國憲,升任為副總經理,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所附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調查筆錄)。
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與業務無涉,亦從未招待客人或介紹公司環境、業務等工作云云,惟同案被告李國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負責行政工作,偶爾客戶有問題會幫忙解答,並招待客戶介紹環境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七頁),互核雙方所述已有出入,辯詞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處。
衡諸被告任職於「傑興行」已有七年之久,經歷多項職務,現擔任副總經理乙職,其對於「傑興行」所營事業,應知之甚詳,且有所參與,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況被告任職於李國憲所經營之「傑興行」,擔任副總經理,縱令目前所從事之工作係行政管理事項,惟該行所營事業在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仲介、經理、顧問,被告所為亦係完成上開業務之配合工作,其與負責人李國憲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晶傑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
又被告與李國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在「傑興行」擔任之職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李國憲所有,供本件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附表:
一、客戶出金印鑑卡一冊
二、客戶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水單三頁
三、客戶下單紀錄表十六頁
四、客戶交易明細一冊
五、客服部每日客戶聯絡表二冊
六、福而偉集團臺灣全省分行及業務部組織表一冊
七、客戶買賣交易紀錄一冊
八、福滙營利事業登記證
九、公司簡介
十、客戶基本資料表一冊
十一、福匯行簡介合約一冊
十二、職前訓練課程一冊
十三、福訊社會員及密碼申請表一冊
十四、每日(週)交寄或電傳匯訊客戶名冊一冊
十五、福匯行、福而偉國際金融投資專業介紹三冊
十六、福而偉集團公司背景介二冊
十七、筆記簿(A)一份
十八、筆記簿(B)一份
十九、顧客一覽表一份
二十、金融資訊服務紀錄二十二頁
二十一、GMS福訊社二五二頁
二十二、滙創買賣存底十四頁
二十三、滙創公司合約書十三頁
二十四、傑興行公司客戶資料三十一頁
二十五、傑興行內部資料二十九頁
二十六、傑興行合約書十四頁
二十七、福訊社投資建議表九十六頁
二十八、業務開發技巧三十二頁
二十九、擔保書三十二頁
三十、業務邀約技巧說明二頁
三十一、客戶對帳單一冊
三十二、客戶服務紀錄單二冊
三十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頁
三十四、客戶帳單餘額表一冊
三十五、客戶合約書一冊
三十六、匯創投資說明書一冊
三十七、投資快訊一冊
三十八、金融快訊一冊
三十九、匯款指定匯款帳單一冊
四十、美金外幣交易策略一冊
四十一、道瓊指數一冊
四十二、客戶買賣日元資料一冊
四十三、客戶買賣外幣資料一冊
四十四、客戶下單紀錄表一冊
四十五、客戶下單授權書一冊
四十六、廠商合約書一冊
四十七、合約書一冊
四十八、福訊社會員申請書一冊
四十九、現貨外幣交易明細表一冊
五十、外幣匯市資料表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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