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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門街口之中央大樓,無償提供(即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宋龍華施用(年籍在卷,所涉施用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一弄十七號甲○○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龍華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其中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一包及吸食器一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89)陸(一)字第八九0六八三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三、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他人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轉讓僅一次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四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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