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4,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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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二0六五七、二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2. 主文
  3. 事實
  4. 一、壬○○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丁○股份有限公司
  5. 二、案經上開各著作權人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告訴,暨法務
  6. 理由
  7. 一、訊據被告壬○○、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
  8. (一)扣案之「廈門新娘」光碟片共計十四萬片,其著作權、出版權等係
  9. (二)被告壬○○辯稱「戊○○」即係委託加工生產者,上開委託書等文
  10. (三)光碟片上所謂來源識別碼,雖均標識在光碟之內環,但仍有內圈及
  11. (四)被告等雖辯稱係應客戶要求始偽刻上開編碼,然如前所述,內圈之
  12. (五)被告丁○公司並未取得瑞士國際唱片業協會授權,且其光碟射出機
  13. (六)偽刻「J028」之刻版支撐體平常雖由辛○○管理,但被告乙○
  14. (七)查扣之光碟片如丁○公司係經合法授權生產,則其自可尋正常之運
  15. (八)被告三人於調查筆錄時,均供述所扣「拾一段情」光碟係慈緣公司
  16. (九)被告三人指上開「廈門新娘」光碟片係「戊○○」所委託重製,並
  17. (十)另扣案之音樂CD亦係丁○公司生產之事實,復據被告壬○○供述
  18. 二、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
  1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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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壬○○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

、二0六五七、二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辛○○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各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廈門新娘」盜版光碟拾肆萬片、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CD參佰貳拾伍片,光碟射出成型機、漸鍍機、網版印刷機各壹台,光碟網版玖拾陸片、光碟刻版肆片、現金帳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董事長;

乙○○係業務經理,負責接單及公司業務之執行;

辛○○則係廠務,專司生產業務。

三人均明知「廈門新娘」連續劇之著作權、出版權,分屬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視公司)及天寅有限公司(下稱天寅公司)所有,又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亦均經各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各製作公司享有發行、製作之權(歌曲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先由乙○○以公司名義與綽號「邱先生」及「陳先生」之人接洽,並因而取得偽造上開著作之刻版後,再由壬○○、辛○○指示不知情之丁○公司射出機操作員己○○、許峻懷、癸○○,及亦不知情之綱版印刷工人簡瑞崇、陳仲德、余宗銘,擅自在上址丁○公司內重製「廈門新娘」之光碟片共計十四萬片,及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錄音著作,並向客戶收取每片光碟約六元五角之加工費用以牟利,三人並均以此為常業。

又其三人復均明知光碟片上之來源識別碼,亦即以「IFPI」再加上四個數字或英文字母所組成之編碼,乃係國際唱片業者為防止盜版,所發展之一種可識別光碟壓製工廠,以便日後追蹤之辨識系統,業者須向荷蘭飛利浦公司申請,並經授權後,方得在其生產之光碟片刻上該編碼,而丁○公司因遲未繳交保證金,是迄今尚未經授權使用,詎其等為取得上開來源識別碼,以便瞞過商品檢驗機構,順利銷售,竟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公司射出機之刻版支撐體上偽刻「IFPI J028」,及於所取得之刻版上或偽刻有「IFPIB260」之字樣(僅扣案編號四六號之一百二十五片CD在內環內圈刻有「IFPI J028」,在外圈則刻有「IFPIB260」編碼,餘查扣之光碟則在內環內圈編有「IFPI J028」),並以之射出成型光碟,而連續偽造上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經合法授權有來源識別用意之私文書,被告並將之持交客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際唱片業協會,及其設於我國之分支機構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丁○公司為避免遭查緝,於包裝紙箱外偽載「電機材料」、「尚興汽車修理廠」字樣,包裝上開「廈門新娘」VCD後,裝櫃以船運送往福建省金門,委託不知情之丙○○接貨,而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隨即同步在金門料羅灣碼頭、丁○公司及該公司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號四樓之八壬○○辦公室內,分別扣得「廈門新娘」盜版光碟十四萬片、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CD各一百二十五片、二百片,光碟射出成型機、漸鍍機、網版印刷機各一台,及光碟網版九十六片、光碟刻版四片、現金帳一本。

二、案經上開各著作權人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則辯稱:廈門新娘光碟係案外人戊○○所委託加工生產,邱某並寄交伊版權證明、委託書及授權加工委託書,伊不知係盜版,而因伊亦不負責生產,所以刻版支撐體上編碼,伊亦不知情云云。

被告乙○○辯稱:「廈門新娘」係老闆要伊與對方聯絡,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另扣案之CD片非在丁○公司內查獲,與丁○公司無關云云,被告辛○○辯稱:伊為受僱人,本件係壬○○處理的,伊事後始知未經授權,並無違法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扣案之「廈門新娘」光碟片共計十四萬片,其著作權、出版權等係分屬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寅有限公司所有,並未授權丁○公司或其他公司重製或發行等情,業據中國電視公司業務組長陳國煌、天寅公司負責人蕭淑容陳述明確,並有其合約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亦均經如附表所示各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各製作公司享有發行、製作之權(歌曲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並未授權丁○公司重製或發行,亦據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告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

且被告壬○○、辛○○、乙○○提出之「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境外加工書、授權加工委託書、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等文件,經告訴人向中國大陸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係屬偽造,有中國華藝音像時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回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壬○○等人,並未獲得授權重製該光碟片。

(二)被告壬○○辯稱「戊○○」即係委託加工生產者,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即係邱某所寄交,其等並不知係未經授權云云,然查:丁○公司重製上開「廈門新娘」光碟片,並無版權證明書、授權書即委託加工合約書等情,已據被告壬○○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並無版權證明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再徵之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邱先生委託綽號「小陳」之男子代為刻版,再交付給本公司,做完成品之後,我們也會依客戶要求隨貨將刻版還給客戶等語,顯見丁○公司並未有任何授權委託書。

又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係由大陸客戶邱某傳真授權書給丁○公司,並經乙○○於偵查中供稱係邱先生傳真給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等語,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邱某郵寄予伊云云,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郵件,以供查證核對,其等三人先後所述均不一致,所辯不知未經授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光碟片上所謂來源識別碼,雖均標識在光碟之內環,但仍有內圈及外圈兩組,外圈者來自刻版,而內圈者則係該生產工廠於取得授權後,要求出售光碟射出成型機之原廠,將其編碼刻印在該機器之Mirror上,然本件丁○公司卻係與一般合法廠商不同,而將編碼偽刻在同機器之刻版支撐體上,致其所生產重製之光碟片,其兩組編碼字體呈「倒印反寫」,又刻痕顯露在另一面,而合法生產者,則字體刻痕均在同面之理。

此經公訴人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丁○公司確有偽刻「IFPIJ028」於刻版支撐體之情,亦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許峻懷、癸○○證述之情節相符。

考其原因,係被告一來未經授權,二來Mirror之單價遠比刻版支撐體貴十餘倍,被告等人偽造上開來源識別碼,要堪認定。

(四)被告等雖辯稱係應客戶要求始偽刻上開編碼,然如前所述,內圈之編碼,本即為識別壓製工廠之來源而設,此與客戶所交付之刻版上編碼無涉,合法之客戶自無可能指示偽刻上開編碼;

且如其係合法授權製作之光碟片,則其又焉有必要偽刻編碼?況除「廈門新娘」光碟外,扣案編號四六之光碟一百二十五片,亦同時有「IFPIJ028及B260」編碼,顯見該編碼係被告等人所偽刻,並非客戶所指示。

(五)被告丁○公司並未取得瑞士國際唱片業協會授權,且其光碟射出機並未有荷蘭飛利浦公司合法授權之IFPI碼,為被告乙○○、辛○○、壬○○三人所自承,且上開「J028」、「B260」均係偽編之情,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法務主任何存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會出具向其協會查詢之回函在卷可稽。

又此編碼應係被告乙○○與「邱先生」所商議編定之情,亦有渠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通訊監察報告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其係未經授權而偽編,灼然無疑。

(六)偽刻「J028」之刻版支撐體平常雖由辛○○管理,但被告乙○○亦曾就此指示工人使用,亦據證人及丁○公司光碟生產射出操作員己○○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有時會特別交代某些特定的片子要換上有「IFPI」碼等情,亦據證人許峻懷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在卷,且觀之乙○○於八十八五月一日晚上十一時於收到許峻懷之來電時,指示許峻懷用使用有刻碼之刻版支撐體,亦有通訊監察報告之通話監聽譯文可參,顯然被告乙○○知悉丁○公司在未取得授權情形下,已有使用偽造編碼生產,至為明確。

(七)查扣之光碟片如丁○公司係經合法授權生產,則其自可尋正常之運送方式,即載明貨物名稱於包裝之箱子,乃本件被告壬○○竟特別交代辛○○定製印有「電機材料」「尚興汽車修理廠」之紙箱包裝出貨等情,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此顯與一般合法交易有違,足見其係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為掩人耳目、避免被查緝至明。

(八)被告三人於調查筆錄時,均供述所扣「拾一段情」光碟係慈緣公司授權,並憑此提示相關憑證(此部分因無犯罪嫌疑,業已由公訴人發還),但卻對扣案之「廈門新娘」表示無版權證明及授權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不知該如何提出授權之證明才是,況渠等雖於偵訊中提出上開文件,然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三人均指稱其所交易之對象係「戊○○」,卻收受由「中國華藝音像實業有限公司」「李立偉」所出具、其上並無邱某姓名之憑證,此即予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

且被告等人重製之光碟片高達十四萬片,依一般交易程序,其焉有不直接向中國華藝音像實業有限公司交涉、查證之理?再者,大陸地區工資較台灣地區便宜甚多,且其製作光碟技術亦非落後,依客觀情形,中國華藝音像實業有限公司豈有可能捨大陸自行重製之較輕成本,而增加額外之負擔改向台灣下單委託製作之理?益見被告等人所辯顯與正常交易情形不合,其等未獲得合法授權重製「廈門新娘」,彰彰明甚。

(九)被告三人指上開「廈門新娘」光碟片係「戊○○」所委託重製,並請求傳訊證人即金門受通知接貨之人丙○○、庚○○到庭指認「戊○○」即為「邱先生」,經本院傳訊丙○○、庚○○到庭證稱戊○○並非通知其等前往取貨之「邱先生」等語,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佐,且被告辯稱其員工可證明戊○○曾至其公司云云,然經證人即丁○公司員工己○○到庭證稱並未看過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凡此益見被告等人企圖卸責之心。

(十)另扣案之音樂CD亦係丁○公司生產之事實,復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被告壬○○雖辯稱該一百二十五片係瑕疵片,而二百片部分則係客戶所送試片云云,然查該一百二十五片乃歌手陳百祥之粵語專輯,每片十六首,並無何瑕疵可言,又該二百片部分雖有專輯確僅四、五片之情,然亦有四十餘片者(詳如附表),如係試片,則客戶焉有交付四十餘片之理?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客戶相關之授權憑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乙○○雖辯稱該CD並非在丁○公司查獲,與丁○公司無關云云,然該CD片係在被告壬○○之辦公室即新莊市○○○路三號四樓之八查獲之事實,有移送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又該CD為壬○○所有,壬○○在該址也有辦公桌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壬○○之胞兄簡金火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而壬○○為丁○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等人所是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證,且丁○公司亦生產未經授權之「麥可傑克森」光碟網板等情,亦據丁○公司員工陳仲德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足見丁○公司亦有擅自重製CD之事實甚明,該查扣如附表所示之CD,為丁○公司所擅自重製,要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市政已偵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

本件被告壬○○、乙○○、辛○○分別為丁○公司之董事長、業務經理及廠務,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共同在丁○公司內從事上開大量重製行為,牟取暴利,核其情節,其既有以反覆從事非法重製行為,以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其有以該利得維生之意至明。

核被告壬○○、辛○○、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常業犯處斷。

被告分別為丁○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科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罰金之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智慧財產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丁○公司則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扣案「廈門新娘」盜版光碟十四萬片、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CD三百二十五片,光碟射出成型機、漸鍍機、網版印刷機各一台(以上三台機台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分期付款購得,惟已繳清,有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函可參,雖未辦理塗銷,惟應認已屬被告丁○公司所有),光碟網版九十六片、光碟刻版四片、現金帳一本,均係被告丁○公司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
歌 曲 片 數 著作(發行)權人
1、動力火車 四十四片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有故事的人 四十四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3、河 四十四片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4、風雲 四十四片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5、碰碰看愛情 四十四片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6、別走 四十四片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7、你是我的女人 四十四片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8、最近比較煩 四十四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9、No One Else Comes Close 四十四片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0、比吉斯合唱團專輯 四片(每片十四首歌曲)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註:編號一至九號歌曲均係出自盜版之「國語排行冠車曲5」合輯附表二:
1、陳百祥粵語專輯 一百二十五片(每片均十六首歌曲) 不詳2、國語排行冠車曲5」合輯 四十四片(尚有七條歌曲) 不詳3、扣押物編號001之二百片CD,除上開合輯四十四片,及比吉斯合唱團專輯四片外,餘一百五十二片,計分十八種,惟均不知係由何公司發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除依各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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