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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伍仟伍佰柒拾玖片、壹仟壹佰伍拾伍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貳佰伍拾玖個,遊戲光碟目錄捌本、封面紙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號「美華鐘錶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以從事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光碟片買賣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圖樣 (詳細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現仍在專用期間。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所享有著作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除部分其封面包裝上使用相同前開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外,其光碟片盜拷電腦程式內容均有使用相同之前開所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SEGA」商標、「PS設計圖」商標,如以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即顯示出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並公司名稱、授權之英文影像,用以虛偽表示係經上開公司之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且部分係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電腦遊戲程式著作權之物,再以三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使用把玩,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
另並以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仿冒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除其封面包裝上使用相同前開任天堂公司之如附表一之商標外,其卡匣盜拷電腦程式內容均分別有使用相同之前開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如以仿冒之卡匣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其「單卡」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即顯示出現任天堂(NINTENDO)商標圖樣,而「合卡」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即顯示出現各該遊戲目錄名稱之本身即為商標(實際侵害內容詳如附表四所載,惟上開卡匣內之公司名稱商標授權頁內容均已消磁,而未複製侵害係授權生產用意證明之準文書),且均係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任天堂公司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權之物,再以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使用把玩,平均每日即可賣出十至二十片之上開光碟片及卡匣,而恃之營生以為常業,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販入仿冒上開相同商標之如附表示二所示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商品五五七九片(其中同時侵害著作權部分有一九三片)、一一五五片(其中同時侵害著作權部分有五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商品二百五十九個,及甲○○購入所有,預備供販賣交付仿冒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所用之遊戲光碟目錄八本、封面紙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為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並為仿冒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商品而販賣交付不特定人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前開各被害人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如附表一各商標圖樣,均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現仍在專用期間,復有各該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足佐,另上開如附表二、三電腦程式著作乃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亦有各該公司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或國外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前開之光碟片五五七九片、一一五五片、卡匣二五九個在案可憑,而被告自承上述光碟片、卡匣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二至三十元或二百五十元至四百元購入,再以三十至五十元或三百至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其顯有營利之意圖亦明,而被告開設上開遊樂器專賣店販賣侵害上開著作權、商標權之光碟片、卡匣業已年餘,且自承每日即可出售十至二十片,而查獲之上開販入光碟片、卡匣多達數千片,數量甚巨,亦足見被告顯有恃之為營生之常業事實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店面僅一半係經營遊樂器專賣店,另一半係經營鐘錶店云云,惟被告既有前開恃之為營生之故意及事實,雖另有其他部分兼營之形態,尚不影嚮其本件常業犯之事實成立。
又前開扣案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上述新力、西雅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授權之英文字樣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至於任天堂公司部分之卡匣則無,其授權文字圖樣業已消磁,惟其包裝上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均有相同商標之使用),並有被害人庭呈之照片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謂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其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或散布者稱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透過電磁作用,如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自屬上述條文所定「其他類似物件上」之商標使用。
本件查扣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係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須藉電視遊樂器及電視螢光幕處理執行後,其在電視畫面上始能出現上述各該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授權文句,足以表示其係各該公司授權生產用意之證明,自應以私文書論。
被告意圖營利並欺騙他人而販賣交付明知為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或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為偽造係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生產之電腦電磁紀錄影像之用意證明準文書之光碟片、卡匣予不特定人而行使,並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皆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未論及被告上開侵害著作權部分,惟於所犯法條已論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名,並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公訴人就同一起訴之販賣盜版光碟片、卡匣基本事實,雖未析論被告有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並恃之營生之常業事實,致未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販售仿品圖利,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有礙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昧貪,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亦於審理時表明被告曾配合供出其上手並因而另案查獲來源,願原諒被告並當庭表示願和解並撤回侵害著作權部分之告訴(惟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至被告尚與其餘被害人新力公司等未達成和解乃係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示二所示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五五七九片(其中同時侵害著作權部分有一九三片)、一一五五片(其中同時侵害著作權部分有五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商品二百五十九個,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八本、封面紙一批係被告購入所有,預備供販賣交付仿冒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所自承,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燒錄器一台、空白光碟片一千片,被告已供稱係供自己玩賞使用,被害人等亦供稱並未查得被告有何盜拷重製以侵害其商標、著作權之情事,顯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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