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超時空電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
-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
- 四、經查:
- (一)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
-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
- (三)本件為警另查獲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空盒四十個乙節,被告於警訊
- (四)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稱為警查扣之遊戲卡匣空盒四十個,其上有冒
- (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
-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雖在被告經營之「超時空電視遊樂器店」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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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超時空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經營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交易業務。
明知:(一)「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取得註冊號數第二四九0七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類之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續延展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任天堂Nintendo」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商標取得正商標第三七三七三八號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之磁碟片、電腦程式磁帶上,專用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
核准延展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Nintendo」商標取得正商標第三七三七三八號、聯合商標第八一六六四六號,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等,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
「GAME BOY」商標取得第四四一一一二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磁碟片等上,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核准延展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上開商標專用權均分為西雅公司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並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且前開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西雅公司之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在上址,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仿冒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而西雅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為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甲○○所販賣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上均有偽造西雅公司之名稱、商標及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更甚而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西雅公司之名稱及「SEGA」之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西雅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且在上址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利潤。
被告甲○○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來店推銷出售之遊戲卡匣,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任天堂NINTENDO」、「GAMEBOY」等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每片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李姓男子販入該等遊戲卡匣,陳列於上址,並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利差。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次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三條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明知其商品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售,犯罪始為成立;
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超時空電視遊樂器店」負責人,自七十九年起開始經營,販賣電視遊樂器週邊設備及遊戲光碟、卡匣,扣案之物固然是我的,然其中盜版光碟十四片及違反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片一片,是一名男子賣給我遊戲主機附贈的,我只是要用來測試,並非用以販賣,因為我的客戶很多,所以沒有記他的姓名電話,後來連同雜物放在乾衣機內;
另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之空盒四十個放在一個放置雜物的櫃子被警查獲,是一名綽號小李男子於今年年初賣給我給的,他說沒有版權問題,要我放心賣,後來有同行告訴我可能有版權問題,所以我就將卡匣丟掉,只留下空盒作為櫃臺擺設之用,另盜版任天堂遊戲卡匣三個是警察在我機車置物箱查獲的,是我於今年三月間向友人丙○○借來給我女兒玩,四月間原本要歸還,後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就忘記了,另封面及目錄是給客人選購光碟片參考之用,我並未販賣盜版之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嘉龍及廖國昌律師指訴綦詳,而前揭商標分為西雅公司及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桌上型電視遊樂器、玩具、電動玩具、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一節,則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附卷足參,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次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扣案之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空盒係在今年新曆年過年前,係連同盜版卡匣,向李姓外務員以每片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得的等詞,被告前稱從未賣過盜版卡匣,焉有購買來路不明之盜版卡匣的需要?又被告自為電視遊樂器之販售商,豈有向其他人借取遊戲卡匣以供孩子嬉遊之理?更況被告之空盒上所標示之遊戲均係最新出版之遊戲,寧有在甫過完年後即購得尚未上市遊戲所附空盒之情?末查,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該批遊戲卡匣,縱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該批遊戲卡匣,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被告甲○○所經營「超時空電視遊樂器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SEGA」商標之遊戲光碟十四片、違反「SEGA」著作權之遊戲光碟一片、仿冒任天堂商標之遊戲卡匣三個、卡匣空盒四十個、封面十六張及目錄五本,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足稽。
其中仿冒光碟片十五片在廚房乾衣機內起獲,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三個在被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至於任天堂卡匣空盒、封面、目錄則在店內櫃臺內查獲之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警員乙○○、陳宏心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被告倘有經營販售仿冒光碟片或任天堂商標卡匣之行為,理應購入相當數量之光碟片或卡匣,始符合成本效益與經營常規,縱令被告為逃逸警方之查緝而藏放仿冒光碟片或卡匣,亦應在其他隱避處所藏放相當數量之光碟片、卡匣,惟本件無論就扣案光碟片、卡匣之數量或起獲處所,均與一般販售業者有別,被告是否有販售仿冒光碟片或卡匣之行為,尚有可疑之處。
(二)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購買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一個約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同年三月間我與姪兒攜帶上開卡匣至被告店內玩,被告看見就向我借,我曾向被告要求返還,被告答應但至今尚未返還,我並未看見被告在販售上開仿冒卡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
本件僅有三個仿冒任天堂卡匣在被告所有機車之置物箱內起獲,衡情被告經營電視遊樂器及相關產品專賣店,除從事販售業務外,亦可供自己或家人使用,又光碟片、卡匣種類繁多,被告與同業或友人交換光碟片、卡匣應屬尋常,公訴人認為被告自為電視遊樂器之販售商,豈有向他人借取遊戲卡匣以供孩子嬉遊之理云云,尚無所據,自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為警另查獲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空盒四十個乙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在過年前向一名外務員購買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後來聽說版權有問題,尚未賣出就把卡匣丟棄,只留下空盒作為擺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衡諸為警查獲之仿冒任天堂卡匣空盒有四十個,其數目係整數,且倘被告有販售卡匣之行為,應連同包裝盒一起售出,豈會留下四十個包裝盒?被告上開辯詞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公訴人雖認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查被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該批遊戲卡匣,縱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該批遊戲卡匣,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既遂云云。
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固有明文規定,惟行為人須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欲予銷售,且明知販入之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始該當「販賣」之涵義。
本件被告雖自承購入仿冒任天堂商標卡匣,惟其販入後隨即丟棄之,可見被告並無明知為仿冒品而販售之主觀犯意,況公訴人亦認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賣出該批遊戲卡匣,單以被告一有販入行為即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殊嫌速斷。
(四)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指稱為警查扣之遊戲卡匣空盒四十個,其上有冒用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圖權於八十年著作權法修正前均依法註冊領有作權執照,於八十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均在我國首次發行,例如扣案之口袋怪獸(銀)POCKET MONSTER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首次發行,翌日才在日本發行,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統一發票及在日本行之報紙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李姓外務員購買上開任天堂卡匣,嗣因發現版權有問題因此丟棄,只留下包裝盒等語,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購買八十八年十一月發行之遊戲卡匣,尚屬正常,公訴人認為被告之空盒上所標示之遊戲均係最新出版之遊戲,寧有在甫過完年後即購得尚未上市遊戲所附空盒之情云云,似有誤會。
(五)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到庭證證稱:「我們接獲權利人檢舉,由我們同事陳宏心先到被告店裡翻目錄買到仿冒光碟片,搜索當天並未在店內查獲盜版品,店面是一些書籍、目錄、任天堂正版遊戲片,因陳宏心說被告是在櫃臺後面拿出遊戲片給他,所以我們就到後面去看,有一間地下室並未查到仿冒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陳宏心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在申請搜索票之前幾天,我到被告店內購買仿冒光碟片一、二片,被告到櫃台後面拿取光碟片,但確實從何處拿出我沒有看到,我們於同年五月七日在同事家中播放,並拍攝照片,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附有上開光碟片之照片,供檢察官審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依前開證人所述,警員接獲檢舉後曾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光碟片,惟被告堅詞否認之,衡諸警員申請搜索票時應提供其所購買之光碟片作為審核之依據,其捨此途徑不為,僅檢附無法明確看出光碟片封面之照片,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三號卷宗屬實,且查獲單位無法提供上開購買之光碟片以供審核,則證人陳宏心向被告購買光碟片之種類、內容、有無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情即無法查知,自難僅以執法人員單方面之指控,遽認被告有販售仿冒光碟片之行為。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本件雖在被告經營之「超時空電視遊樂器店」查獲仿冒遊戲光碟十五片、仿冒任天堂商標之遊戲卡匣三個、卡匣空盒四十個等物,惟無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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