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478,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右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自己並未在設於臺北市○○○路之謝氏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謝氏公司)及設於臺北市○○路之美國聯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美國聯合公司)任職,且從事期貨交易之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均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其個人、香港日盛公司(The RisingSun Investment Corporation)及所代理之香港承基公司(Richmor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並未獲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給許可證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持美國聯合公司「洪杰(即乙○○)」之名片,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一巷六弄十三號丙○○之住處,對丙○○及其友人蘇豫滙(原姓名為蘇玲瑩)謊稱:伊任職美國聯合公司,謝氏公司為該公司之分公司,可為丙○○及蘇豫滙二人下單買賣外幣,且約定停損亦即不受每日平倉影響,若輸美金五千元,即停止交易,絕可獲利云云,並隱瞞簽約公司並非持有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槓桿外滙買賣商牌照之香港承基公司,而係香港日盛公司,且期貨交易於每週五凌晨三時以後至隔週一交易時間為止本就無停損可能之情,致丙○○、蘇豫滙二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市某地,由丙○○代表與乙○○簽約(契約書含委任書,有中英文對照,但中文譯文未譯出香港日盛公司之名稱,香港日盛公司之簽章係於簽約後寄交該公司簽章,再寄交丙○○收執)並簽訂委任書,委任乙○○代為操作保證金交易,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依乙○○之指示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將渠等所投資之美金二萬元,匯至乙○○所指定之香港某銀行之帳戶內。

嗣因丙○○、蘇豫滙未曾接獲任何交易明細或對帳單,而一再向乙○○索取,乙○○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傳真資料給丙○○、蘇豫滙表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空英鎊三口以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價格,但經丙○○、蘇豫滙查證並無此價格,經丙○○、蘇豫滙要求乙○○對帳,乙○○因無法提出證明說明何以會損失美金二萬元之事實,始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之本票給丙○○、蘇豫滙做為清償,詎該票屆期乙○○即避不見面,丙○○、蘇豫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與丙○○簽約並簽訂委任書,委任乙○○代為操作保證金交易,並指示丙○○將美金二萬元匯至乙○○所指定之香港某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委託代為操作保證金交易,丙○○、蘇豫滙係與香港日盛公司簽約,明白外匯保證金交易有機會獲利,但同時亦有可能遭受虧損,渠等之錢係匯至香港日盛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丙○○、蘇豫滙始終知道代為操作保證金交易之受託人係香港日盛公司,且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丙○○、蘇豫滙在香港日盛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足證伊確實係依丙○○、蘇豫滙之指示,通知香港日盛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並因外匯波動過大而使保證金虧損殆盡,伊與所代理之香港承基公司雖均未取得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但所從事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係屬現貨買賣,並非期貨交易,且係在國外(香港),應無涉犯期貨交易法之問題,又簽約之香港日盛公司與香港承基公司應係同一公司之不同部分而已,是丙○○、蘇豫滙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持美國聯合公司「洪杰(即乙○○)」之名片,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一巷六弄十三號丙○○之住處,找丙○○及其友人蘇豫滙(原姓名為蘇玲瑩)洽談;

我當時有在謝氏公司及美國聯合公司任職;

我有向丙○○承諾若輸美金五千元,即停止交易,我是以香港承基公司之名義與丙○○簽約,但均以香港日盛公司與丙○○接洽業務;

我確實沒有告知丙○○我與香港承基公司、香港日盛公司之作業情況;

我是做外匯的槓桿交易商;

香港承基公司在六十六年間即已結束營業,此後該公司只留下我與周蕾小姐在臺灣執行業務,為香港承基公司在臺招攬客戶;

香港日盛公司與香港承基公司應係同一公司之不同部分而已;

我叫她們把錢匯至香港承基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

我受丙○○、蘇豫滙委任,也受香港承基公司委任;

我會建議告訴人在什麼價格可以進場,告訴人同意後,我才通知香港承基公司下單;

我錢有依約操作,但都賠完;

有停損之約定,違約係因有時一開盤就狂跌,等抽手時已超過損失」等語,復據告訴人丙○○、蘇豫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顧增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周蕾、洪杰所出示美國聯合公司之名片、乙○○所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期,金額為六十六萬元之本票、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傳真之資料、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英鎊價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英鎊盤市、香港日盛公司之契約書(含委任書,有中英文對照,但中文譯文未譯出香港日盛公司之名稱)、匯款單及香港承基公司持有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之槓桿外滙買賣商牌照各一份附卷可稽。

且謝氏公司及美國聯合公司經查在我國並無公司登記資料,亦查無被告受僱上開二公司之證據,有公司名稱查詢二紙、偵查報告一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二紙附卷可稽。

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受委任既在該法施行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後,又被告及其所代理之公司亦均非財政部、中央銀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者,則被告在國內招攬客戶,並代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雖係在香港下單,亦應為該法所規範,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八台財證第七0二0五號函在卷可參。

次查,依上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傳真之資料、並未載明該傳真資料之出處,且無法據以得知被告於第六六七七0號帳號之出金欄所加註之賴小姐確為丙○○、蘇豫滙之帳號(經查丙○○、蘇豫滙並不知,亦未確認該帳號為渠等所投資使用之帳號,且未曾接獲任何對帳單或交易明細,而被告僅單方表明而於上開傳真資料及於匯款單影本加註本帳號為六六七七0),又被告於偵查中所寄呈之交易明細(即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之交易紀錄單三十張-被證三)雖有載明係香港承基公司每天交易所購買之商品及價位,但該資料之出處因尚待查證,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時當庭將上開交易明細交被告取回查證,業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並有該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甲○吉射八七偵字第九四四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法提出上開交易明細在卷。

再者,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英鎊出空之價格,並無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價格,且不足以說明何以會損失美金二萬元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英鎊價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英鎊盤市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最後因無法提出證明說明何以會損失美金二萬元之事實,始簽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到期,金額為六十六萬元之本票給丙○○、蘇豫滙做為清償,亦據丙○○、蘇豫滙指述歷歷,並有上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就上開本票給付十五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與丙○○、蘇豫滙簽約受委任及指示丙○○、蘇豫滙將美金二萬元匯至其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不知為何人所有)後,並未依約代丙○○、蘇豫滙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香港承基公司或香港日盛公司亦未代丙○○、蘇豫滙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應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至明。

被告就其所辯,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與丙○○、蘇豫滙簽約並接受委任書後,旋指示丙○○、蘇豫滙將渠等所投資之美金二萬元,滙至被告指定之香港日盛公司帳戶內,而被告則除提供價位詢問、並建議何時進場之顧問服務外,並接受委託書,轉知香港公司可下單買賣之時間、商品種類,代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業務,而認被告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四、五款之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四、五款之罪行在卷,經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代丙○○、蘇豫滙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香港承基公司或香港日盛公司亦未代丙○○、蘇豫滙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