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八號元騰電視遊樂器負責人,
-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 二、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綦詳(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
- (三)扣案之附表四之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PS系統震動型電視
- (四)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
-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
- 三、被告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八號元騰電視遊樂器負責人,以
- 四、扣案如附表四之仿冒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外觀上印有「PS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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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之仿冒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貳拾支、如附表五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遊戲光碟封面紙壹箱、遊戲光碟目錄壹拾參本、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八號元騰電視遊樂器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
亦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
附表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
亦明知綽號「小榮」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均非屬新力、思奎爾、卡波光、可樂美及任天堂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而將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卡匣及震動手把;
並對於該等仿冒遊戲光碟軟體內有虛偽記載之「Licensed by 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或「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OM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上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有所認識;
並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各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發行或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起,在上開店內,連續以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三十元至四十元、卡匣每片約二、三百元至五百元、震動手把每支一百多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小榮」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購入在外包裝、卡匣上或燒錄於光碟內之擅自使用上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任天堂公司「Nintendo」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虛偽記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或「PRODUCED BY or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上開授權文字)之遊戲光碟片、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卡匣,以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而持有後,以與市價相差甚遠之光碟每片五十元、震動手把每支一百五十元、卡匣每片單卡約三百五十元、合卡約七、八百元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兼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多次,足以生損害於新力等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店內及店後倉庫,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販售剩餘如附表四之仿冒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其中附表二之遊戲光碟片同時侵害著作權)、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二十支、如附表五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遊戲光碟封面紙一箱、遊戲光碟目錄十三本、帳冊二本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購入時不知扣案光碟等物是仿冒品,後來知道後,就將它們堆放在倉庫裡,未再販賣,要等寄賣者來退還給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綦詳(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核與偵查中所供「之前每片賣五十元,是在過年期間賣,搖桿賣一百五十元左右,(目錄內最新是指)四月初出來之遊戲,今年一月底一個不詳男子綽號小榮來店裡賣給我」云云(見偵卷第四一二頁反面、四一三頁正、反面)相符。
又被告確有販售本件仿冒光碟片、卡匣等物之行為,亦迭據告訴代理人乙○○律師、廖國昌律師、陳嘉龍律師、邱永豪、江貞諭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如事實欄所示如附表四之仿冒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其中附表二之遊戲光碟片同時侵害著作權)、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二十支、如附表五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遊戲光碟封面紙一箱、遊戲光碟目錄十三本、帳冊二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所販售之光碟片、卡匣之價格為光碟每片五十元、震動手把每支一百五十元、卡匣每片單卡約三百五十元、合卡約七、八百元,核與真品之市價一千元以上相去甚遠,況被告係以經營電視遊樂器店為業,是綜參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犯售者為仿冒之光碟片、卡匣及震動手把無訛。
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購入時不知扣案光碟等物是仿冒品,後來知道後,就將它們堆放在倉庫裡,未再販賣,要等寄賣者來退還給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而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為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
附表三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該公司著作物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件在卷可憑。
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釋示明確。
則將上開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片、卡匣所含之軟體,可透過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者,亦屬商標圖樣之使用,亦應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附表四之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二十支、如附表五之任天堂遊戲卡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取樣勘驗結果,發現扣案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其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係屬仿冒之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
扣案片名「同級生麻雀」、「GRAN TURISMO」遊戲光碟片,發現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有橘紅色之菱形圖TM,俟將上開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除會出現前開畫面外,接著會出現『PS設計圖』、『Play Station』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之畫面,再接著為遊戲軟體之內容;
又扣案任天堂公司卡匣,其中「SUPER COLOR 93 IN 1」合卡,其外包裝盒有「瑪莉跳躍圖」、「POCKIT MONSTER」之商標圖樣,以GAMEBOY主機播放結果,其內有口袋怪獸金銀及「DR.MARIO」之遊戲內容;
其中「MARIO LAND 3」單卡,其上有任天堂公司「Nintendo」及「GAME BOY」之註冊商標圖樣,以GAMEBOY主機播放結果,其內有任天堂公司之「MARIOLAND 3」之遊戲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依。
是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上揭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及扣案光碟分別燒錄有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得在螢幕顯示如前述授權、出品、設計、發行及著作權宣示字樣之畫面,而亦可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詳如後述)。
(四)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類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
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
扣案光碟片內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分別表現出偽註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 BY or UNDER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之授權文字,而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內之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其將相同之仿冒光碟片出售於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八號元騰電視遊樂器負責人,以與市價相差甚遠之光碟每片五十元、震動手把每支一百五十元、卡匣每片單卡約三百五十元、合卡約七、八百元等之價格,意圖營利而販售交付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卡匣、震動手把與不特定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查其販賣時間長達四、五個月之久,參以扣案遊戲光碟、卡匣多達三千多片,足認販賣仿冒光碟、卡匣等物所得為被告之主要收入之一,是被告係賴販賣前述仿冒光碟、卡匣等物為業,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
又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為圖營利致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四之仿冒PS、SS系統遊戲光碟片、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二十支、如附表五之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附表五之卡匣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遊戲光碟封面紙一箱、遊戲光碟目錄十三本、帳冊二本,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光碟片、卡匣等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號)略謂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販賣仿冒之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卡匣等物,另涉嫌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外部記憶單元之抄錄防止裝置」(發明第四o八五號)及「記憶卡匣」(新型第七八二九號)之專利權云云,併辦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對於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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