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二次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三四一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執行,不構成累犯),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停戒二字第十五號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
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公訴人誤載為四十五小時內)之某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鑑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停戒出監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可能是看皮膚科醫生所用藥物造成尿液有嗎啡成分云云。
然查:㈠經函詢吉田耳鼻喉科、皮膚科聯合診所回函:病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期間,來本診所診療兩次,均只給予外用藥膏塗抹患部,並無注射藥物情形,也沒有給予含嗎啡成分的藥物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被告所辯係至該診所看診服藥所致,即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尿液二次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陸一字第八九一二九九八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法務部調查局陸一字第四一一O二四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另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屬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仍不能戒除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屢次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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