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04,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第二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案經確定,嗣因另犯他罪,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案經確定,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案件現仍在執行中。

甲○○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不詳地點,明知韓國一萬元紙鈔一張、人民幣紙鈔十四張、香港紙鈔九張係乙○○(起訴書誤為丙○○)所竊取自他人之贓物,仍予以收受。

甲○○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上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六巷三十九號六樓陳金山住處等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洪鍚欽施用多次。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內,查獲甲○○,並起獲贓物韓國一萬元紙鈔一張、人民幣紙鈔十四張、香港紙鈔九張後,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贓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批韓國紙鈔、人民幣紙鈔及香港紙鈔是乙○○交給伊收藏,因為乙○○知道伊有收藏紙鈔之習慣,伊不知是來源不明之物品;

又伊沒有轉讓安非命給洪錫欽施用,伊並不認識洪錫欽云云;

經查,上開扣案之韓國紙鈔一張、人民幣紙鈔十四張、香港紙鈔九張為同案被告乙○○所竊得之贓物,業據乙○○於警訊時供明,並由乙○○交予被告甲○○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而非同案被告丙○○所給予,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乙○○交予伊,要伊去兌換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伊有收集外幣之習慣,所以乙○○交予伊云云,足認被告前後供訴不一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於收受乙○○交予之外幣,既未詢問其來源,又無任何之對價,其與乙○○又非男女朋友關係,平白收受外幣豈有不知贓物之理!又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與洪錫欽施用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洪錫欽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及第一百四十頁背面),另同案證人陳金山於警訊時亦供稱其知悉洪錫欽之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且甲○○與洪錫欽相識,陳金山經常聽洪錫欽提起甲○○,洪錫欽稱呼甲○○「姊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甲○○辯稱並不認識洪錫欽云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洪錫欽嗣後附和甲○○之言,證稱並不認識甲○○,甲○○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

此外,復有韓國一萬元紙鈔一張、人民幣紙鈔十四張、香港紙鈔九張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安非他命罪等罪。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轉讓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