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0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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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搶奪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月三月下旬、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連續二次在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小前附近,以及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成年人丙○○。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七號前欲交付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九公克、淨重○˙七五公克)予丙○○而尚未交付前,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查獲上開乙○○所有供轉讓予丙○○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九公克、淨重○˙七五公克),以及乙○○所有供本人施用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一六‧三公克、淨重一五‧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前述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四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在前述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丙○○而尚未交付,因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因積欠丙○○債務,無法清償,遂以提供安非他命之方式抵償債務。

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抵償債務之情事,辯稱:伊係欠丙○○姊姊的錢,伊並未欠丙○○的錢,伊純粹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與丙○○,並無用以抵償債務之意等語。

經查,證人丙○○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能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固證稱:「林欠我二萬四千元,因為他跟我家買了二支大哥大,.... 錢都還沒付,後來我因有吸安,我知道林身上有安,我就叫林隨便拿一點給我抵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惟其於警訊中則指稱:「我每次都以新台幣二千元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證人丙○○就其自被告乙○○處取得安非他命就否有對價或付出現金一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再查,被告乙○○偵查中供稱:「我是欠簡的姊姊手機錢二萬四千元,他說叫我拿安給他抵債,但我不想害他,所以只有拿一點點給他,並沒有抵債」、「他說要跟我拿一千元毒品,我跟他說不用他的錢,也不用抵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正面),由此可見被告乙○○與證人丙○○之間並未就交付安非他命之對價達成合意,雖證人丙○○係基於被告乙○○積欠債務之故向其索取安非他命,惟被告乙○○既無以交付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之意,尚難認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與丙○○之行為,有從中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公訴人認被告乙○○交付安非他命與丙○○係為抵償債務一節,尚無證據得以證明,應予敘明。

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乙○○所有供轉讓予證人丙○○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九公克、淨重○˙七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一六‧三公克、淨重一五‧八公克),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人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與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且該包安非他命另經甲○於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被告乙○○施用毒品之犯行)中宣告沒收,有該件判決一件在卷可憑,甲○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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