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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十萬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十三‧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百三十九‧四五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並將之分裝販賣他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二巷三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三十三‧六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三百三十九‧四五公克、電子秤乙台、分裝袋一百二十九個、搗藥缽乙組、湯匙三支。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莊戶字第五二二七號、第五二二八號函二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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