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坤碁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曾
- (一)被害人李進添由前開工作場所之地下室一樓地板之開口墜落至地下
- (二)證人即坤碁公司之監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李進添薪水如何
- (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 (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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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本案罪行不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
其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一七號五樓之十之「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為坤碁公司,未據起訴)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設於臺北市○○○路一八○號七樓之「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二號對面「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後,再與李進添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依工程數量實做實算代僱點工(含工資),再以個人開立單價之估價單之報酬,由李進添依坤碁公司之需求,提供勞工由坤碁公司於工地指揮作業,將模板工程部分交由李進添及李進添帶往工地之張民雄等其他模板工人負責施工,並由李進添向坤碁公司提報工資表,故乙○○為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並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營造業負責人-雇主,其依法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防止墜落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原應注意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於該模板工程進行處之地下室一樓之開口(中間樁口兼吊料口,長約八十公分,寬約六十五公分,距地下室二樓地板之高度約三.二公尺)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危害發生,致李進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某時,在前開工地地下室一樓巡視模板工程時,因該作業場所缺乏前揭法定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乃不慎自地下室一樓之前開地板開口墜落至地下室二樓之中間樁口附近,造成其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嗣於同年月十日八時許,殆張民雄發覺時已不幸身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係坤碁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曾向基泰公司承攬前揭「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而該模板工程係由李進添及李進添所帶之工人施作,且李進添確因自地下室一樓地面之未設護欄或護蓋等安全設備之開口處墜落至地下室二樓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辯稱:李進添墜落之開口係中間樁口而非吊料口,該處之安全防護設備,依契約約定應由基泰公司承作;
另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一)李進添與坤碁公司間係承攬關係,李進添係「小包」之負責人,並非為坤碁公司所僱用,且開口之安全維護應由其自行為之。
(二)退言之,本件工地係由被告之弟甲○○負責,依責任原則,應判被告無罪。
(三)李進添於開工前自行前往祭拜,與工作無關,故其死亡與「不作為」無因果關係,復與「業務」無關,縱使有罪,亦不得以「業務過失」論處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李進添由前開工作場所之地下室一樓地板之開口墜落至地下室二樓地板之中間樁口附近地面一節,業據證人即李進添之妻丙○○、李進添之同事張民雄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足憑,而李進添確因本件墜落事件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坤碁公司之監工甲○○於偵查中證稱:「(李進添薪水如何拿?)我們公司開支票,他算是『工頭』,他工人薪水找死者領。」
、「(死者及工人的〈稅〉捐何人申報?)他拿身分證及工人身分證給坤碁公司申報。」
(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三七號卷〈下簡稱相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背面、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到該工地工作?)有,李進添平時也是一起工作,工作內容是作模板的。」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於該工地從事模板工作之張民雄於警訊中稱;
「(該名死者李進添與你是否熟識?是何關係?)認識,李進添和我是工地板模工同事也是我的上屬監工。」
,嗣於偵查中復證稱:「(你與死者李進添何關係?)我們是做板模的,死者是我的『工頭』,加上死者我們一組有七、八人。」
(見相卷第十四頁正面),是既曰「工頭」,則性質自屬受僱於他人而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無疑。
再者,「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工頭李進添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依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代僱點工(含工資),再以個人開立單價之估價單之報酬,由李進添依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需求,提供勞工由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工地指揮作業。
罹災者李進添及勞工張民雄係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支薪僱用從事勞務之勞工,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付給罹災者李進添每工每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整,再由李進添發給勞工,另罹災者李進添及勞工張民雄等於工地工作時,是由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負責指揮、監督及派遣工作,故本案認定以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李進添之雇主撰寫本報告。」
,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二六四一三號函檢送之「臺北縣轄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坤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進添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簡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足資參佐。
(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是雇主是否得以契約移轉、免除、分配己身之義務,已非無疑;
況且,依坤碁公司與基泰公司所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協議書」以觀,其第四條約定:「防災事項:甲方(即基泰公司)於樓梯、電梯....等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於各樓層設置漏電斷路器等,乙方(即坤碁公司)應使勞工遵守及維護。
倘因乙方施工而造成之新開口或新拉之電線部分,乙方負責該部分之安全設備。」
,查李進添自地下室一樓地板墜落之開口係吊料口也是樁口一節,業經證人即基泰公司之工地監工陳志明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證稱:「(你知否死者所墜落處地下一樓是何口?)因為樁口所開口為45公分X45公分,死者墜落之處,因為模板要吊料,所以將該樁口加大為83公分X120公分,地下室一樓樁口是中間樁含吊料口...。」
(見相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另證人甲○○亦證稱:「(死者墜落的口是樁口或吊料口?)是樁口也是吊料口,哪區域是死者所作,所有的口均由他開的。」
(見相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且自被告所由墜落之地下一樓地板之開口大小為八十三公分X一百二十公分,另被告所由墜落倒地處之地下二樓地板開口大小則僅為八○公分X六十五公分(參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見相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二相比較,則顯然該地下一樓地板之開口乃係模板施工而自行加大者,就前開條款之約定意旨,自屬「因乙方施工而造成之新開口」,自應由乙方即坤碁公司負責該部分之安全設備;
抑有進者,依同一協議書第六條亦明定:「乙方(即坤碁公司)因承攬關係所需活動範圍內之安全衛生設備,不論甲方(基泰公司)是否提供,乙方應就需要自行依法設置。
該設施之檢點、檢查與測定均由乙方負責實施。
」,而李進添既係受僱於坤碁公司而於該地下一樓處從事模板工作,則其所墜落之該地板開口自屬「乙方因承攬關係所需活動範圍內」,依此,被告自不得免除其設立安全衛生設備之責。
(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而被告為事業(坤碁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坤碁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基泰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二號對面「MIT國際科學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另甲○○為現場之監工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復核與證人洪清森(基泰公司之負責人)、甲○○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則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自屬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設置安全衛生設備之法定義務人,故被告自應注意於該工作場所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作業危害發生,致李進添自前述地板開口墜落致死,其有過失甚明;
至於現場監工甲○○縱因之亦應負疏未設置之過失責任,尚未能執此即得免除被告本身之刑責;
再者,雖李進添發生意外之日,係依照習俗至工地祭拜、巡視,預計於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開始施工,惟倘被告於上開工地本即設置完善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縱被害人係依習俗於開工前至該作業場所,又焉有發生墜落意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其係針對行為人之過失是否發生於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內,而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從事模板等工程營造業務之人,而其於業務範圍內疏未意設置安全設備致李進添死亡,則即應負「業務」過失罪責,此與李進添墜落當日是否已開工或僅係開工前之巡視當屬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查被告乙○○係以從事營造業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僱用李進添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相卷第五十二頁與五十三頁間所夾附之和解書)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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