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同上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起訴書略載為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之一號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
另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檢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送驗白粉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
另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陸㈠字第89179006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故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時止,應無可能再施用毒品,則其自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亦不悖於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之意旨,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八十九四月中旬之某日起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同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及毒品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期間與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二包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另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專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故難認係上揭規定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不得併為沒收銷毀,惟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住處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
訊據被告甲○○除坦承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堅決否認有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許云云,惟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則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嗣後偵訊時卻翻異前供,坦承有施用犯行,然亦未明確供述施用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等內容,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被告甲○○迨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始明確供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其上址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卷附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逕為認定被告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唯一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論罪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援引被告之尿液檢體報告,指訴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之處所,尚有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移送請求併案審理。
惟查此部分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部分,前後相距近十月之久,已難謂時間緊接,實無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