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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姚念林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四0之六、四一之九、四二之一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詎被告甲○○無視於該土地上部分土地已成為大湖路一六一巷供大眾通行寬達十六台尺之既成道路,為圖避免其所經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慧昌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昌公司)之貨品遭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一巷之道路,裝設活動式鐵門將該巷之出入口完全封鎖,必須鐵門打開時,行人始能通過,造成居居住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三九號之乙○○出入困難,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意旨自明。
又告訴(告發)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憑告訴(告發)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告訴(告發)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乙○○之告發及被告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一巷之道路裝設活動式鐵門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恐經營之慧昌公司夜間遭竊,且該道路並無其他通行,所以才裝設鐵門等語。
經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陸路、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水道而言,若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擬,而此之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惟查;
上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一巷進入係被告經營之慧昌公司,被告固裝設活動式鐵門,然從被告經營之慧昌公司至告發人乙○○所居住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一巷五號,係一狹長形且長滿雜草之陸路,根本無法容納一般小客車之通行;
又自大湖路一六一巷進入亦僅有被告與告發人乙○○居住,此外並無其他人通行,再告發人乙○○所居住之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一巷五號,亦有一可供車輛通過之道路而直達大湖路,並非必須自被告裝設鐵門處之大湖路一六一巷進入,此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固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六一巷進入被告經營之慧昌公司處裝設活動式鐵門,惟此僅係供被告與告發人乙○○通行,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且告發人乙○○所居住之處所,尚有其他寬濶之路可供通行使用,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告發人乙○○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證據嫌有未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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