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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或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十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吳清奇所有車號DN-二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遇警攔查舉發其酒後駕車違規時,因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中,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其兄「甲○○」之名義,在警察填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收執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又因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裁罰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乙○○為掩飾上開冒名之情,竟又基於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經由跳蚤雜誌上代辦證件之廣告,提供自己之相片,以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其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再冒用「甲○○」之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晉安平持其相片及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代偽刻「甲○○」印章一枚,填具「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偽蓋「甲○○」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異動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謊稱「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駕駛執照,其後再持該補發之「甲○○」駕駛執照,辦理上開違規之吊扣駕照手續,足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因上開違規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之道路交通安全定期講習通知單,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查後,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借訊另案通緝到案之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一紙、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補發之貼有被告相片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甲○○之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一紙、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各聯偽簽「甲○○」簽名,將使警察機關舉發有誤,致劉永茂本人誤受裁決機關裁罰,而其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偽造「甲○○」印章、印文據以偽造上開異動登記書,冒用「甲○○」之名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照,將使甲○○權益有受損之虞,並使戶政機關、監理機管對其業務管理有誤,自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一)按被告乙○○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偽簽「甲○○」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
準此,核被告上揭冒名在交通違規舉發單上簽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其後偽造「甲○○」身分證、印章、印文及上開異動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甲○○」駕照,以辦理上開違規吊扣駕照之裁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部分,與「吳至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所犯委託代辦申請補發「甲○○」駕照並辦理吊扣駕照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晉安平所為,為間接正犯;
又此部分行為中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亦均不另論罪。
又此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為掩飾冒簽違規舉發單,始繼而復冒名申請補發駕照供以吊扣,故首揭冒名偽以簽收違規舉發單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揭冒名申請補發駕照吊扣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復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或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十月確定後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五八三○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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