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44,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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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乙○○』印章暨附表貳所示『乙○○』之印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壹、甲○○為林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之業務員,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二之二號,向經銷商大友車業行之蕭錦輝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CIQ─七一九號重型機車,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陸佰元〔現金價款為陸萬陸仟陸佰元整〕,由甲○○負責辦理對保手續,並簽訂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於簽訂契約書同時,給付現金壹萬伍仟元,餘款分壹拾貳期,每月壹期每期給付伍仟伍佰伍拾元,買賣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所有。

乙○○給付上開壹萬伍仟元,取得占有上開機車後,即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一號,以參萬元之代價將機車典當予廖文宗所經營之益昌當舖,即未續納分期款。

甲○○明知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業交付乙○○且乙○○未將上開機車轉讓與高秀梅,嗣發現乙○○未履行契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偽造附表壹所示『乙○○』之印章壹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執上開偽造『乙○○』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乙○○』之印文、簽名,作成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委託書』、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交由不知情之詹淑真持以行使,偽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補發』手續,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執上開偽造『乙○○』印章偽造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乙○○』之印文、簽名,作成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乙○○名下之牌照號碼CIQ─七一九號機車辦理過戶給不知情之林口公司員工高秀梅,而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廖文宗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典當之該機車流當,廖文宗前往監理站辦理該機車過戶時,始發現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證件本來就是乙○○留給我們的。」、「因為乙○○沒有付款,所以我依動產擔保法〔辦理〕的。」

、「〔乙○○印章〕乙○○要買車時,就請監理站的黃牛刻的,... 」、「乙○○買車後,就把車當掉。」

、「他〔乙○○〕目前還欠我們錢,我有告知他。」

、「他〔廖文宗〕也是不知情,是被害人。」

、「乙○○只有騎五公里就〔將機車〕當掉。」

、「〔機車〕過戶只有行照、原始證件就可過戶。」

、「... 過戶只要原始證件就可以了,而且我沒有占為己有。」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機車的原始證件在我這邊就可以過戶了。」

、「是的〔是林口公司之業務員〕」、「當時他〔乙○○〕要我幫他刻印章的。

他〔乙○○〕是用分期付款的沒錯。」

、「我有去告過他〔乙○○〕。

我有通知他父母,我都是打電話,在三重簡易庭我也有講過了。

當時我有通知他,他都沒有來,我才是本案受害人,我跟廖文宗和解了。」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與〔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發現乙○○未履行分期付款後,我即以車輛『原始證件』... 委託監理黃牛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 」〔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正面〕、「〔任職〕林口車業公司業務員。」

、「我們公司將車籍資料註銷過戶給高秀梅。」

〔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

〔二〕被害人廖文宗於警訊時陳稱:「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把其所有之CIQ─七一九號引擎號碼KN─0二六八七九重機車壹輛典當在我所負責之『益昌當舖』,由我親自經手,典當金額是新台幣參萬元整。」

、「乙○○所持當的機車... 有『行照』及身分證件。」

〔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典當紀錄、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行車執照影本、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各一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等足資佐證。

二、查被害人乙○○訴稱:「〔附表壹所示印章〕不是我刻的。」

、「我確認這些書面資料以後,均不是我簽名及蓋章的,都是甲○○向我偽造偽刻的。

... 」〔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並有前揭事證足佐,被告否認偽造附表壹所示『乙○○』之印章,未便遽信。

三、按「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

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

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民事判例。

查被害人乙○○固坦承「我沒有依約分期付款給甲○○,... 」〔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惟據上引判例意旨,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非謂出賣人得任意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署押將買賣標的物辦理過戶與第三人。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為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乙○○』之印章、印文、簽名,併依法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乙○○』名義簽名之委託書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持乙○○印章、身分證影本,行使向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乙○○之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

,因被告尚涉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云云。

查:一、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委託書業已『載明』『授權』內容係『委託詹淑真代為辦理『補照』手續。」

〔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六頁〕,已難縣揣被告如何執該『委託書』以行使而向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乙○○之保證書。

二、查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保證書,係因『昌輪機車行』『吳上華』之申請而發給,有『昌輪機車行』『吳上華』之切結書、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保證書影本足參〔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七頁〕,起訴書認係「被告甲○○持『乙○○』名義簽名之委託書後,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持乙○○印章、身分證影本,行使向桃園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取得乙○○之保證書』」等情,自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偽造『乙○○』印章│壹枚  │                                    │
└──┴─────────┴───┴──────────────────┘
附表貳:
┌──┬────┬────┬───────┬─────┬────────┐
│編號│日    期│文件名稱│文 件 之 內 容│偽造之署押│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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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88/12/09│委託書  │委託詹淑真代為│偽造『楊佳│偽造『委託書』影│
│    │        │        │辦理『補照』手│賢』簽名壹│本附臺北市政府警│
│    │        │        │續,其所為之行│枚。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為均係本人授權│偽造『楊佳│第三六頁。      │
│    │        │        │,一切責任後果│賢』印文壹│                │
│    │        │        │由本人負擔,請│枚。      │                │
│    │        │        │惠予辦理為荷。│          │                │
├──┼────┼────┼───────┼─────┼────────┤
│二  │88/12/09│汽機車各│偽向主管監理機│偽造『楊佳│上開異動登記書影│
│    │        │項異動登│關『申請』『補│賢』簽名壹│本附臺北市政府警│
│    │        │記書    │行照』〔牌照號│枚。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碼CIQ─七一│偽造『楊佳│第三五頁。      │
│    │        │        │九號機車〕。  │賢』印文壹│                │
│    │        │        │              │枚。      │                │
├──┼────┼────┼───────┼─────┼────────┤
│三  │88/12/10│汽機車過│偽向主管監理機│偽造『楊佳│上開過戶登記書影│
│    │        │戶登記書│關辦理乙○○名│賢』簽名壹│本附臺北市政府警│
│    │        │        │下之牌照號碼C│枚。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IQ─七一九號│偽造『楊佳│第三四頁。      │
│    │        │        │機車過戶與不知│賢』印文壹│                │
│    │        │        │情之高秀梅。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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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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