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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曾家起」之署押與指印,均沒收;
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曾家起」之署押與指印,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乙○○竟不知悔改,仍為左列等行為:㈠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之某日,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佑明醫院門口之不詳機車上,拾獲曾家起所有,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附近遺失之健保卡乙張後,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拾得之健保卡,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七三巷二四號二樓之住處,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徒手打開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二四巷二十四號四樓住處之鐵窗逃生門,並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無故侵入丁○○○住處之房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即將該房門反鎖,嗣經翻找發現其中一個抽屜內有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四十五元之硬幣(其中五十元有五十七個、十元有三百八十五個及一元有四十五個),遂拉出該抽屜準備竊取之際,適為暫居該房間之劉進銘發現房門遭反鎖而察覺有異,乙○○隨即以丁○○○所有置於房間內之鐵鎚乙支,撬開而破壞鐵窗(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惟於欲跳至對面逃逸時,因不慎摔落而遭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
㈢乙○○為警逮捕並帶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偵訊及製作筆錄時,因欲隱瞞其遭通緝之身分,竟持前揭侵占之曾家起健保卡而冒用其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逮捕通知書、告知權利事項單上,偽造「曾家起」之署名並捺按指印,表示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告知權利事項單之意,嗣又將逮捕通知書存根聯及告知權利事項單交予上開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另於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曾家起」之署名及捺按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曾家起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員警比對資料,始查知其冒用曾家起名義應訊等情。
㈣乙○○因前揭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係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另行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戒護員警休息而疏於注意之際,自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之側門脫逃。
乙○○於脫逃得逞後,於翌(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自行返回上開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間踰越丁○○○位於上址住處之鐵窗,竊取金額共六千七百四十五元硬幣,因遭人發現始未能得逞,並於逃逸時摔落受傷等情,亦據被害人丁○○○及證人即前往幫忙之鄰人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證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現場照片九幀及丁○○○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曾家起所有之健保卡,係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附近遺失乙節,亦據曾家起於警訊時指陳明確,且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足認該健保卡確為曾家起所遺失之物無疑。
再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到現場就看到被告腳受傷倒在地上,送他到醫院包紮之後,帶回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拿出健保卡自稱曾家起,筆錄製作完成也是簽曾家起的名字及蓋指印,後來因被告有脫逃被抓回來,在期間我們就知道他不叫曾家起,因為有與刑事組核對資料發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逮捕通知書、告知權利事項單及談話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鐵窗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
又被告乙○○經警查獲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告知權利事項單及談話筆錄上,分別偽簽「曾家起」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枚,核其行為之本質,乃屬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其在上開逮捕通知書及告知權利事項單上偽簽「曾家起」之署名及按指印,係用以表徵「曾家起」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發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已如前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內業已敘明被告未竊得財物及脫逃等情,惟起訴法條卻漏未論擬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及脫逃罪,均有未洽,附予敘明,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脫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以外之罪,均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金額尚非鉅大、脫逃後復自行返回投案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曾家起」之署押(含指印),雖為私文書,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及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地 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偽 造 之 內 容│
├──┼────────┼────┼──────────┼───────┤
│一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臺北縣警│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曾家起署押乙枚│
│ │下午一時許 │察局三重│厚德派出所逮捕通知書│(含指印乙枚)│
│ │ │分局厚德│ │ │
│ │ │派出所 │ │ │
├──┼────────┼────┼──────────┼───────┤
│二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同右 │告知權利事項單 │曾家起署押乙枚│
│ │分許 │ │ │(含指印乙枚)│
├──┼────────┼────┼──────────┼───────┤
│三 │同日晚間七時十八│同右 │談話筆錄 │曾家起署押三枚│
│ │分許 │ │ │(含指印九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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