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565,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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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扣案甲○○與乙○○間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壹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壹份、乙○○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壹本、丁○○之現金簿壹本、筆記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經由台灣地區人民丁○○、丙○○(以上二人由本院另結)之媒介,由丁○○在台灣地區出價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免費遊覽大陸之利益,同意隨丁○○前往大陸福建省長樂市潭頭鎮,與大陸女子乙○○(已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在案)辦理假結婚,使乙○○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台灣探親而打工賺錢,甲○○與丁○○、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繕為尚有年籍不詳自稱為「陳橙金」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共犯),三人共同與乙○○約定辦理來台手續之代價為人民幣六萬元,由甲○○與乙○○於欠缺真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福建省長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乙○○遂先給付丁○○人民幣五千元,餘款則約定嗣來台打工後再分期支付予丁○○、丙○○、甲○○三人,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台。

其等四人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推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資料,前往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推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以探親為名,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來台探親,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登載乙○○、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使乙○○持以行使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有偵查權限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自首,始查知上情。

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八二巷二二號四樓丁○○住處,查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並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乙○○與甲○○間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各一份。

二、案經甲○○自首及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二)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情節相一致(見偵卷第一百八十九頁正面至第一百九十頁反面、第二百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三)並經共犯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證屬實(見偵卷第九頁正面至第十二頁正面),核與被告乙○○及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

(四)復有扣案之丁○○所自行登載之帳冊中關於乙○○非法入境來台收支部分,在「收入金額欄」內記載「五千元」,核與被告乙○○所供稱已支付丁○○人民幣五千元之情相符,以及於「支出金額欄」內記載支付予甲○○之金錢與支付機票費用等款,核與甲○○所供證之情相符,有該部分之帳冊影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查(見偵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及丁○○之筆記簿影本足憑。

(五)並有丁○○出具予甲○○之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十九頁)。

(六)而丁○○係委託不知情之大業旅行社職員歐震東代為辦理乙○○來台探親手續乙節,亦據歐震東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足考。

(七)此外,復有乙○○與甲○○間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面)、乙○○及甲○○入出境資料、甲○○戶籍謄本、台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一一四七五號函所檢附之甲○○辦理與乙○○間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丁○○、丙○○共同以乙○○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行使,使共同被告乙○○來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就使大陸人民乙○○非法入境台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與丁○○、丙○○及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與丁○○、丙○○、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已由其於警訊時陳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致罹此犯罪,事後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告一月十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末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犯罪後自首坦承,並協助警方查獲其他同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甲○○與乙○○間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四四二八一號證明書各一份,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丁○○自行登載之現金簿一本、筆記簿一本,則係共犯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已由其等陳明於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共犯乙○○持有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係共犯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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