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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繕為「簡美貞」)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分別為附表一、二「著作權人欄」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受雇於年約三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鍾」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將該名綽號「小鍾」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錄音帶及光碟片,陳列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八號前興南觀光夜市之攤位,並以盜版音樂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光碟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交付上開重製錄音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並約定乙○○每販賣一捲盜版音樂錄音帶可從中抽取五元,每販賣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抽取十元之利潤。
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二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六十五捲、附表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四百八十四片。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著作權人欄」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鍾」成年男子,在上址販賣音樂錄音帶及光碟片,並與綽號「小鍾」成年男子約定每販賣一捲盜版音樂錄音帶可從中抽取五元,每販賣一片盜版音樂光碟片抽取十元之利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係仿冒品云云。
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貞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告訴人代理人甲○○、朱晉輝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扣案,暨正版錄音帶封面五十九紙、公司執照十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一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各該正版錄音帶封面均詳載其內錄歌曲之出品、發行及權屬公司名稱、地址與「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宣示字樣,就其權利已以通常之方法表示周知,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滾石等公司分別為附表所列各被侵害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買過正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正版光碟片每片價格約二、三百元,正版錄音帶每捲價格約一百多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而其則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一百元及每捲錄音帶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正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之價格相差甚鉅,焉有不知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係盜版品之理?況被告已於警訊即偵查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要無可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斷。
被告乙○○與該綽號「小鍾」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物罪。
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明其每日營業額約八千元,顯已有將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始取得價款,應係構成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而非同條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情形,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而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
惟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始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鍾」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為警查獲,受僱時間僅有十餘日,且本院質諸其所得利益如何乙節,被告答稱:因該綽號「小鍾」成年男子尚未與伊結算,故伊並未拿到任何錢,且事發後伊亦找不到該綽號「小鍾」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依此,被告既受僱時間甚短,且實際上未得有任何利益,尚難遽認被告乙○○係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販售盜版音樂錄音帶、光碟片,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本不宜輕縱,惟念諸其年輕試淺,思慮未周,且係受僱於「小鍾」男子,情節尚輕,且犯罪時間僅十餘日,復未得有何利益,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尚均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係共犯綽號「小鍾」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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