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617,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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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所有、已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黃色自用小貨車,長期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號前,業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公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之一星期內,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自行遷移清除該廢棄車輛,則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惟丁○○仍遲未遷移清除該廢棄車輛。

嗣於前述公告期滿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聯合執行中心(下簡稱聯合執行中心)拖吊組稽查員戊○○、李昆義、甲○○前往上址依法執行廢車、物拖吊勤務時,丁○○之子乙○○(四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略載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丙○○二人在場,見狀後,為阻止戊○○、李昆義、甲○○等拖吊上開車輛,竟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當場由乙○○搶走李昆義所配戴於胸前之稽查證一枚,復打開戊○○所駕駛之牌照QL─五七二號拖吊車之車門取走該車之鑰匙,隨即走至對街(距離約三十公尺)由丁○○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八號之電器行內,予以藏匿,乙○○再走出店外與戊○○等理論,丙○○、乙○○二人並先後持相機對戊○○等人拍攝,戊○○等向渠等索回上開稽查證及鑰匙時,丙○○並聲稱:「我哥哥(指乙○○)已經拿給我鑰匙及稽查證,就放在口袋裡」等語,而不欲交還上開稽查證、拖吊車鑰匙,並要求等待其父丁○○隨後前來處理,戊○○、李昆義、甲○○旋即報警,並另以電話向其班長陳崑龍報告此事。

嗣據報前來之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到場後,稽查員戊○○、李昆義、甲○○向警員告以上情,陳尚德即向丙○○索回上開李昆義之稽查證及拖吊車鑰匙,丙○○恐交出後,稽查員戊○○等勢將繼續拖吊前揭自用小貨車,仍拒絕交出並續予藏匿,仍要求等候其父丁○○前來,而妨害稽查員戊○○等操作該拖吊車執行拖吊廢棄車輛之權利。

員警陳尚德要求丙○○、乙○○二人出示身分證核對,乙○○、丙○○先後走進前開電器行內,陳尚德等尾隨至該電器行門口,嗣丙○○繼續向員警陳尚德等要求等候其父丁○○前來,乙○○則趁隙不知去向,陳尚德遂請稽查員戊○○、李昆義、甲○○先回派出所等候,戊○○乃騎乘由陳崑龍前來查看情況所騎乘之機車,先返回辦公室拿取備用鑰匙,約十餘分鐘後返回現場,將前開拖吊車開至派出所等候。

員警陳尚德另電叫巡邏車到場支援,丙○○則先稱要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俟巡邏車離去後,丙○○又將機車停放,逕自走往電器行內,並再打電話通知其父丁○○,拒不前往派出所,陳尚德遂電請求女警及其他人員到場支援,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認丙○○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以強制力加以逮捕,陳尚德甫以手銬銬住丙○○一隻手,丙○○不願其另一隻手上銬之際,丁○○正好自外趕回來電器行,見狀後先質問何以要帶走其女丙○○,經員警陳尚德告以:因丙○○拿走稽查人員之稽查證、拖吊車鑰匙,係以現行犯逮捕丙○○等語,丁○○即聲稱:「我女兒又沒有犯罪,為何上她手銬?為何要去派出所?你們派出所是共產黨無法無天,你們小警員沒法辦我們::」等語,且丁○○因護女心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扯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尚德手臂,阻止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逮捕丙○○,而施以強暴行為。

嗣支援之女警及其他警員到場後,始由女警及其他警員及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等,共同將丁○○、丙○○二人強制帶至後埔派出所。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每天將該自用小貨車推進推出,均沒有看到板橋市公所之公告,該車張貼公告之照片是偽造的,伊係接獲女兒即被告丙○○之通知才回去電器行,伊沒有施強暴脅迫阻止員警帶走丙○○,警察到我家抓人沒有搜索票,警員說是現行犯,也沒有證據及犯罪事實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完全不知妨害公務,伊只要求等其父丁○○回來,員警也不讓伊騎車去找其父,並說不合作就銬起來等語。

經查:

㈠、右揭事實,⑴、業據證人即聯合執行中心拖吊組稽查員戊○○、李昆義、甲○○三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0一號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崑龍於本院審理中(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警員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0一號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指證綦詳,互核相符,且渠等與被告丁○○、丙○○素不相識,應無任意設詞攀誣之理。

⑵、並有戊○○、李昆義、甲○○三人出具之報告書三份、陳尚德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張貼公告於該箱型車上之照片二幀、空白板橋市公所公告一份、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組巡檢廢棄車輛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中心拖吊組每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工作勤務表影本一份,及證人戊○○於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時提出之八張照片及其中放大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㈡、前開被告丁○○所有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六八巷之黃色小貨車一輛,板橋市公所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該車上張貼公告,請車主一星期內遷移清除,公告期間屆滿後,聯合執行中心始派遣稽查員戊○○、李昆義、甲○○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前往上址執行拖吊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戊○○、李昆義、甲○○三人證述屬實,並有前揭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於該車張貼公告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二張(照片內有該車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黏貼之公告)、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組巡檢廢棄車輛已張貼公告查報登錄表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中心拖吊組每日市容美化廢棄車、物拖吊工作勤務表影本一份、空白之板橋市公所公告式樣一紙(背面即附有自黏紙)在卷可資佐證(分見警局偵查卷宗內)。

且由此觀之,該紙公告係由背面自黏於前開車輛前擋風鏡上,衡情短時間應不可能任意脫落,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小貨車伊每天都要推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其焉有不知已張貼公告之理?再者,執行拖吊當天,被告丙○○及其兄乙○○均有在現場照相、攝影等情,亦據被告丁○○、丙○○自承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電腦列印照片十六張在卷足參,則顯見被告等事先有所準備,此益徵被告丁○○、丙○○所辯該車事先沒有張貼公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⑴、證人戊○○、李昆義、甲○○於前揭時地執行拖吊勤務時,被告丙○○及其兄乙○○出面阻止,乙○○搶走李昆義胸前之識別證,復至該拖吊車駕駛座將車鑰匙取走,予以藏匿,不願歸還,證人戊○○、李昆義、甲○○乃報警前來處理,並向其等班長即證人陳崑龍報告此事,陳崑龍亦隨後騎乘機車前來查看等情,及被告丙○○於拖吊現場、後埔派出所內均聲稱:取走該稽查證、鑰匙者,係其哥哥(事後經查即乙○○),其兄已將稽查證及鑰匙交給伊,在其口袋內,就是不願歸還等語,亦據證人戊○○、李昆義、甲○○、陳崑龍證述明確(詳見前述筆錄)。

又證人張啟祥於偵訊中亦證稱:「而我到時該女還將把所拿走的環保人員證件及鑰匙給我看,其他人也有看到,並且說東西在我這裡,我為何要還他,他憑什麼要拖的我車」(見偵查卷第八頁)、其本院訊問中證稱「丙○○從口袋內拿出來(稽查證、鑰匙),我說你們二人涉嫌妨害公務,該把證件還人,後來就請求支援,警員都來我們才強制執行,丁○○也在阻撓,才一同移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0一號卷第十頁反面);

證人黃鈺傑、陳尚德、張啟祥三人偵訊中亦均證稱:(稽查證、鑰匙)最後見到是在該女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並有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庭呈之內有該取走稽查證、鑰匙之男子(即「乙○○」)之放大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嗣並經證人戊○○、陳尚德當庭指認該男子即係在庭之證人乙○○本人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⑵、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當庭向被告丁○○、丙○○提示前引之該放大照片二張,並問以該男子何人?被告丙○○先供稱:「穿紫色衣服那位是我,旁邊之人我不知道是誰。」

等語,但經被告丁○○閱畢後供稱:「那人好像是我兒子唐玉成、或致先或致仁。」

等語後,被告丙○○此時始坦承:「應該是致先」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該二張照片內之男子即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⑶、再者,觀之該內被告丙○○及乙○○二人之放大照片,被告丙○○與證人乙○○二人均僅靠該箱型車,旁邊有拖吊車一輛,該小貨車左車門係開啟,證人乙○○站立於車外低頭彎腰,右手握持方向盤,被告丙○○亦面向證人乙○○及小貨車觀看,證人即稽查員戊○○則立於乙○○之後方,三人均在箱型車與拖吊車二車之間位置(參卷附放大照片),是證人戊○○顯無誤認之可能,且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兄妹關係,二人距離緊接,被告丙○○於近距離觀察證人乙○○在做何事,其焉有不知該男子為誰之理?故被告丙○○先前於本院陳稱:不知該男子為何人乙節,顯係迴護乙○○之詞,另參酌被告丙○○於現場、後埔派出所內均聲稱:取走該稽查證、鑰匙者,係其哥哥(即乙○○),其兄已將稽查證及鑰匙交給伊,在其口袋內,就是不願歸還等情,足見被告丙○○與其兄證人乙○○二人間,就隱匿該稽查證、拖吊車鑰匙及妨害戊○○等操作拖吊車之行為,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從而,被告丙○○亦應認係現行犯,自不待言。

㈣、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沒這回事(指拿取稽查證、拖吊車鑰匙之事),(當天車子為何沒吊走?)我不知,我父親叫我去拿車內之工具及東西,約一、二分鐘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然查,證人乙○○於前揭時地取走稽查證、拖吊車鑰匙,不欲歸還,阻止證人戊○○、李昆義、甲○○拖吊該箱型車等情,已據證人戊○○、李昆義、甲○○前開證述甚詳外,且證人戊○○並於本院證稱:「(一般拖吊一部車子要多久時間?)以本案來說,約三分鐘就解決了」等情(見同日筆錄),是證人戊○○、李昆義、甲○○執行本案拖吊勤務,如果未遇相當之阻礙,約三分鐘即可完成,渠等又何須大費周章,報警前來處理,並向其班長陳崑龍報告此事?並輾轉由證人戊○○先騎乘陳崑龍之機車返回辦公室,拿取拖吊車備用鑰匙,再回至現場將該拖吊車駛離?此顯然不符常情,足見證人乙○○前開所辯,應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採;

且益徵證人戊○○、李昆義、甲○○之前開證言,應屬實情。

㈤、證人陳尚德於偵訊中證稱:「她(丙○○)入店打電話通知其父(丁○○),她說要等其父回來再處理,他拒絕去派出所,我們就請女警及其他支援到場,此時其父剛好回來,回來後其父質疑我們為何要帶走其女,我向其父說明,我請其女到派出所,但其父說其女沒有犯罪,為何要去派出所,說我們派出所是共產黨,無法無天,我們小警員沒法辦他們,我再次向分局報告,等支援人力到場後,我們便用強制力將該女(丙○○)上手銬,其父(丁○○)阻止我們帶其女到派出所,由女警對該女執行,其父也跟著上車,因其父阻止我們帶走該女,我們認為他妨害公務且現場有圍觀多人,因此我們就把其父帶上車,::我們到場時他們的證件及鑰匙已被該女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對他爸(丁○○)說有事到派出所說,我也對他說他們將拖吊人員之證件及鑰匙拿走,有妨害公務,用現行犯逮捕,他父親就說你們小警察沒法辦他,只有法院才可辦,(他如何阻撓?)我要請他女兒回所時,他(丁○○)有拉我的手及手銬部位,阻止我們要帶他女兒之行為」等語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時日訊問筆錄),證人張啟祥亦為相同之證述(參前述㈢)。

再者,參酌被告丁○○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員說丙○○是現行犯,又沒有證據及犯罪事實,當時伊堅持不願去派出所,只願去分局或法院等情(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

足見當時證人陳尚德確有告知被告丁○○,因其女即被告丙○○為現行犯,欲加以逮捕送至派出所,惟因被告丁○○堅決不願前往派出所,俟女警及支援警力到場後,始施以強制力執行,而果如被告丁○○所言伊並未有阻止警員執行逮捕其女即被告丙○○之行為,則員警顯可順利執行,又何須再將被告丁○○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加以逮捕,一並送至後埔派出所?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伊未阻撓員警逮捕被告丙○○一節,不合實情,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被告丙○○與其兄即證人乙○○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因護女相切而妨害公務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證人乙○○所涉與被告丙○○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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