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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黃春華印章壹個暨如附表二、三所示黃春華之署押肆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黃春華印章壹個暨如附表二、三所示黃春華之署押肆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與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合夥買賣股票,除丙○○應提出之部分外,另二百萬元亦由丙○○借予,並由乙○○執持丙○○設於臺灣永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高證券)之證券存摺,負責在該帳戶內買賣股票,盈虧各半。
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自丙○○帳戶領出,再將表列編號二至六之股票分別借用不詳或丁○○設在永高證券第六五四五─三號帳戶賣出,而易其持有為所有,將前開共有之股票侵占入己。
二、丙○○發現前開股票被借戶賣出後,偕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借五十萬元予乙○○之甲○○同為追討,三方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六號丙○○家中會算。
乙○○就前述股票、投資借款及其利息十八萬與雜項借支,願償還丙○○共四百六十萬五千元,連同前向甲○○借款部分,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本票予丙○○,另出具附表二編號二之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三之本票予甲○○,旋為提供擔保,竟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其數日前因受追債,為供行使用而未經其父黃春華同意,至三重市政府前委由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刻印商盜刻黃春華之印章一個,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切結書上各蓋用黃春華之印章,兼偽簽其署押為連帶保證人,並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本票背面蓋用黃春華之印章背書後,分別交予丙○○及甲○○收執,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春華。
其後乙○○未如期履行,經丙○○及甲○○追索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丙○○右開住處協議允其緩期清償,乙○○為收回前揭切結書及本票,再出具附表二編號三之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四之本票予丙○○,另出具附表二編號四之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五之本票予甲○○,仍承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蓋用黃春華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之切結書上,兼偽簽其署押為連帶保證人,並於附表三編號四、五之本票背面蓋用黃春華之印章背書後,分別交予丙○○及甲○○,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黃春華。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除犯意部分外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據、匯款回條聯各一紙、證券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款明細分戶帳、掛號函件執據各三紙、切結書、本票各四紙、存證信函二件等影本,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台證密字第○○五八六九號函所附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六紙、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稽字第○三○號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字第○○五二號函檢附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三十紙可稽,而籃順德曾因丙○○為交由乙○○操作股票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將二百萬轉帳存入丙○○之帳戶內等情,亦經籃順德到庭結證無訛,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融資額度不夠乃藉丁○○之帳戶賣出,交割轉入款留在丁○○帳戶內繼續操作,嗣均虧損耗盡,非予侵占,而刻用黃春華之印章及蓋於附表二之切結書上為連帶保證人及蓋用於附表三之本票後為背書均係遭丙○○及甲○○脅迫所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丙○○合夥四百萬元買賣股票,其中二百萬元乃丙○○向籃順德借得後轉借予被告供為其出資,被告持有丙○○設在在永高證券開戶之證券存摺,有權決定於何時點買賣某種股票、數量暨賣出時點,盈虧各半,交割股款來源則由丙○○設在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劃撥扣帳,該本存摺及印鑑乃由丙○○自行,從未交予被告使用,該帳戶自八十三年八月初起八十四年五月底止之往來帳項中,除交割轉出者外,現金提款及轉帳支出部分均係丙○○所為,未發現存款遭被告盜領等情,為丙○○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世復興字第○四○六號函所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匯出匯款用紙各一紙及存取款憑條十紙影本可憑,參照告訴人丙○○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二紙初次會算所簽本票影本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一十八萬及二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固足認被告就以丙○○名義買入之股票有一半之權利,起訴書將雙方就借款、利息、雜項支出及丙○○之股票損失結算之總數四百六十萬五千元,概認為受害之金額,亦屬誤會。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謂「他人之物」,包括自己所持共有物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六月九日決議㈡意旨參照),依被告所供,當初雙方合夥投資股票,已約定僅能在丙○○之帳戶內買賣,其嗣將附表一所示六筆股票領出,並將編號二至六部分在不詳之人頭戶或丁○○之帳戶內賣出,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得之交割股款其後均留在各該帳戶內運用,未再匯轉回丙○○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丙○○及丁○○之證券帳戶於八十三、四年間之融資額度均為一千五百萬元,為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字第○○五二號函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二日復證字第一五八九號函所明載,以四百萬元之資金按當時證券主管機關規定自備保證金四成之額數,換算其得操作買進股票之上限為一千萬元,被告亦供稱如以丙○○帳戶內全部存款按融資方式買股票,其融資額度仍用不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卻將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擅自領出,就中鋼八十股部分亦不知去向,餘則賣掉後迄未匯還所得之股款,顯見其領出該六筆共有股票時就其其半數應歸屬於丙○○部分即有排除權利人自為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即構成侵占;
至其交割股款留在丁○○帳戶內,如因操作不當,縱全數虧損殆盡,亦係嗣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於該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被告辯稱伊彖刻黃春華印章及蓋用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切結書與本票上均係受告訴人脅迫云云為告訴人丙○○、甲○○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尚向甲○○借款繳納當鋪利息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是認為真正之當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苟其簽黃春華署押前受脅迫告訴人脅迫,嗣甲○○焉會再借款予其繳納利息,參以被告供稱:「他們威脅的理由是如我不處理,就要去找我父親出面,但他們未拿刀槍棍棒,也未叫人或本人打我,他們使用的不法手段就是口頭上說要去找我父親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附表二、三之切結書及本票上所簽黃春華署押及所蓋之印文均係為擔保還款所自為,並無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印後偽造私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其單純受託為告訴人丙○○操作,就附表一之股票非因公益、公務或依其社會地位繼續經營一定之事業所持有,公訴人其認就此應成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行使偽造文書乃在侵占股票被發現之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且其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記載,然此與其餘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
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罪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又被告雖稱盜刻之黃春華印章一個與已收回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切結書及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均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足認其業已滅失,該盜刻之印章,暨偽造之附表二所示切結書上黃春華署押、印文各四枚,與附表三支票背面黃春華之印文五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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