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結婚證書壹本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年間因恐嚇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二年九月確定,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丙○○(未到案,另審理)遊說及出價新台幣十萬元及免費招待遊覽大陸之利益,乙○○同意隨丙○○前往大陸福建省,與大陸女子甲○○(已審結)辦理假結婚,使甲○○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灣探親而打工賺錢,乙○○與丙○○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與丙○○及甲○○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欠缺真意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甲○○因而給付人民幣四萬一千元(約值新台幣十六萬餘元)予丙○○,丙○○再給付新台幣十萬元予乙○○作為代價,並由丙○○負責招待乙○○在大陸福建省之旅遊,其等三人均明知該結婚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推由其等所委託之詹來福(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身分證等資料,至臺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再推由乙○○以探親為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持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代甲○○向境管局申請來臺探親,使境管局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上登載其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使甲○○持以行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乙○○向警方自首,又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查獲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七號非法打工。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伊於警方查獲本案前,即主動向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的管區警察羅國良自首該案等語。
經查,證人羅國良警察(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至派出所報稱其大陸妻子不見了,更說明其與大陸妻子是假結婚,其因貪圖對方提供的金錢及免費大陸旅遊利益而同意假結婚,該案後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移送檢察署辦理等語;
又證人蘇坤堂(中和分局警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和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查獲被告甲○○非法打工,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準備遣返大陸,必須通知其丈夫乙○○,此時甲○○始供出他們是假結婚,被告王文雄亦坦承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
又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揭假結婚之情。
此外,並有大陸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臨時住宿登記卡、入境人口申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紀錄、乙○○的戶籍謄本、乙○○結婚登記申請書、甲○○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在卷可證。
依上開調查,被告乙○○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與丙○○共同以甲○○之不實身分關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資料,再持此不實身分關係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行使,使共同被告甲○○來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使大陸人民甲○○非法入境臺灣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與丙○○及甲○○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與丙○○及甲○○三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及丙○○所為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又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係一時貪心失慮致罹此犯罪,且事後坦承犯行及自首,惡性尚不大,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之社會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於七十二、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心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及自首,深具悔意,經此事件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屬於共同被告甲○○所有供其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結婚證書,係其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甲○○持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