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63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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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B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二高)南向八十五公里至八十六公里間,因以每小時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不遵當地管制最高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之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簡稱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丙○○、邱義芳發覺攔下盤查並欲製單告發,詎乙○○為掩飾其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謊報其為其友人「丁○○」本人、且稱未攜帶駕駛執照,而於保證其本人確為「丁○○」本人且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之切結書乙紙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內,偽簽「丁○○」之署押乙枚、捺指印乙枚,偽造「丁○○」名義之切結書,出示予員警丙○○、邱義芳而行使之,並使員警邱義芳據以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乙○○復接續同一犯意,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乙枚、捺指印乙枚(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丁○○」署押各乙枚;

移送聯、存根聯另有指印各乙枚),偽造表示由「丁○○」名義出具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再交還處理之員警丙○○、邱義芳,據而行使,主張係由「丁○○」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嗣因乙○○於上述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本簽署「林」字,後改簽署「丁○○」三字,經員警丙○○發覺有異,並將林國隆帶回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切結書及交通違規通知單上簽署「丁○○」之署押、捺指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丁○○曾同意萬一因交通事件違規經警盤查,可借用其名義,罰款則由伊繳納,故伊於經警盤查時,即冒名丁○○,惟因簽署「丁○○」名字時過於緊張,遭警查覺有異並帶往警察局,到達警察局時,警察又叫伊以「丁○○」名義簽署切結書,並說案子均係如此處理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查獲被告之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員警丙○○於甲○調查中證述:因被告超速始將被告欄下盤查,又因被告說未帶證件,始請被告簽署未帶駕照切結書,被告並在該切結書上簽署「丁○○」名字。

後伊同事邱義芳即依照切結書上之資料製發交通違規通知單,製單完畢後即請被告簽名,被告本簽「林」字,後改簽「丁○○」,伊覺得可疑,始將被告帶回隊部處理,才查獲此案等語綦詳(詳甲○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丁○○」署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各一份,第六警察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六七四九號函檢送之被告偽造「丁○○」名義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至被告所辯業經丁○○同意始簽署其名字云云,經查:丁○○雖經甲○傳喚未到庭,復經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經該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說明,然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曾向丁○○說過,但丁○○未回答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頁),既丁○○未回應被告之要求,足知其並未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

次者,倘丁○○確曾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足知其與被告交情應當匪淺,何以其反不到庭為被告澄清?再者,倘丁○○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則其大可將身分證交予被告使用以防被告因緊張而事跡敗露,何以其不如此為之?凡此均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之處,其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偽造「丁○○」名義之上揭切結書後,將該切結書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保證其本人確為「丁○○」本人及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復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丁○○」姓名署押,偽造表示由「丁○○」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嗣後又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丁○○」領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於上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內偽簽「丁○○」之署押一枚、捺指印一枚,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押(該交通違規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丁○○」署押各乙枚;

移送聯、存根聯另有指印各乙枚),係以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同時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件私文書(切結書及交通違規通知單),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丁○○」名義之切結書,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表示由「丁○○」名義出具領受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一併審酌。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避免通緝遭發覺,即犯本件犯行,其犯行對丁○○之權益造成侵害,且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的正確性併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丁○○」署押(被告偽造「丁○○」姓名時並有捺指印之行為,其該等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一種),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之「丁○○」署押各乙枚,移送聯、存根聯之指印各乙枚。
⑵切結書乙紙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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