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八一巷五號「建新電視遊樂器店」
-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 二、經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綦詳(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
-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
- (三)扣案之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
- (四)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
-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
- 四、扣案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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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陸拾玖片、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伍支(按鈕色帶可括除者)、附表三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壹佰參拾參個、遊戲光碟目錄捌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八一巷五號「建新電視遊樂器店」(未經營業登記)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亦明知「寶貝龍」、「恐龍危機」、「洛克人DASH2」、「熱爆勁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
明知陳姓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遊戲光碟片、卡匣等物,均非屬新力、卡波光、可樂美及任天堂等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而將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及卡匣;
並對於該等仿冒遊戲光碟軟體內有虛偽記載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上開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有所認識;
並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各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發行或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之私文書。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連續以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卡匣每片二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陳姓成年男子購入在外包裝、卡匣上或燒錄於光碟內之擅自使用上開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以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螢幕上會顯示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Nintendo」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虛偽記載「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之遊戲光碟片、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卡匣,以及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卡匣而持有後,以與市價相差甚遠之光碟每片六十元、震動手把每支五百元、卡匣每片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店內及店旁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三巷十八號(店名生活小館),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販售剩餘之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其中「寶貝龍」、「恐龍危機」、「洛克人DASH2」、「熱爆勁舞」各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五支(按鈕色帶可括除者)、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百三十三個(詳如附表三)、遊戲光碟目錄八本。
二、案經被害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是一個叫小陳的人送貨來,我單卡是二百五十元買入、合卡是五百元買入、光碟是五十元買入,震動手把是附贈的,後來伊發現這些是侵害人家著作權之物,還沒販賣任何商品,就將商品打包好,放在保福路被查獲處,要等小陳來退還給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綦詳(詳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反面);
並於偵查中供稱「是一位叫小陳的,三十歲出頭男子到我店裡販售,光碟五十元買進,單卡二百元、合卡五百元買進,單卡三百元賣出,合卡是六百元,光碟六十元賣出,八十八年八月開始賣,只賣一個月,我聽人家說不能賣,就打包到生活小館,有賣出,但數量不知」云云(見偵卷第四六頁反面);
又被告於警訊曾供稱「我有需要就買,月底月結」云云(見偵卷第五頁正面),顯見該陳姓男子每月均於月底與被告結算貨款,則被告若果真如其所稱自八十八年八月開始賣,僅賣一個月,則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被查獲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其間長達八、九個月,卻未見被告將購入之仿冒光碟片、卡匣等物返還該陳姓男子,核與所辯僅販賣一個月及打包好待陳姓男子來要還他云云明顯不符。
又被告確有販售本件仿冒光碟片、卡匣等物之行為,亦迭據告訴代理人高志明律師、廖國昌律師、甲○○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其中「寶貝龍」、「恐龍危機」、「洛克人DASH2」、「熱爆勁舞」各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五支(按鈕色帶可括除者)、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百三十四個(詳如附表三)、遊戲光碟目錄八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次查,被告所販售之光碟片、卡匣之價格為六十元或三百元至六百元,核與真品之市價一千元以上相去甚遠,況被告係以經營電視遊樂器店為業,是綜參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犯售者為仿冒之光碟片及卡匣無訛。
足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尚未販賣,即已打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經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中,而「寶貝龍」、「恐龍危機」、「洛克人DASH2」、「熱爆勁舞」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及電腦程式著作,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各該公司著作物於臺灣首次發行之證明文件(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件在卷可憑。
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釋示明確。
則將上開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片、卡匣所含之軟體,可透過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者,亦屬商標圖樣之使用,亦應受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十六支、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百三十五個(詳如附表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結果,發現扣案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十六支,其中五支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且其按鈕色帶可括除,係屬仿冒之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
扣案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其中「寶貝龍」、「恐龍危機」、「熱爆勁舞」各一片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附表三之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百三十三個,分別或在卡匣、紙盒、說明書或標帖上有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等情;
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勘驗結果,發現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之空機狀態時,電視螢幕上出現藍色「SONY」字樣,中間有橘紅色之菱形圖TM,俟抽取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寶貝龍」、仿冒卡波光公司光碟片「恐龍危機」、「洛克人DASH2」、仿冒可樂美公司光碟片「熱爆勁舞」置入告訴代理人提供經改裝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主機,除會出現前開畫面外,接著會出現『PS設計圖』、『Play Station』商標圖樣,及『Licensed by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之畫面,再接著為遊戲軟體之內容;
又扣案任天堂公司卡匣,其中附表三(三)編號1未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附表三(三)編號3有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未侵害著作權、附表三(二)編號11外觀上未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但在GAMEBOY主機上會顯示任天堂商標,又「壞瑪莉三代」單卡二個有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依。
是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上揭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及扣案光碟分別燒錄有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得在螢幕顯示如前述授權、出品、設計、發行及著作權宣示字樣之畫面,而亦可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詳如後述)。
(四)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類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
又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
扣案光碟片內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分別表現出偽註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而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內之軟體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其將相同之仿冒光碟片出售於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
又其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仿冒光碟片、卡匣等物數量尚非屬巨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仿冒PS系統遊戲光碟片六十九片、外觀上印有「PS設計圖」及「playstation」商標之仿冒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五支(按鈕色帶可括除者)、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百三十三個(詳如附表三),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其中「寶貝龍」、「恐龍危機」、「洛克人DASH2」、「熱爆勁舞」各一片同時侵害著作權、附表三之卡匣兼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八本,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光碟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另十一支PS系統震動型電視遊樂器控制器(俗稱震動手把)及附表三(三)編號1任天堂公司卡匣二個,經查均非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之物,又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法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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