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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吳文正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起,即組成詐騙集團,以「中亞機構」自稱,在臺北縣市各地四處以夾報廣告方式發放宣傳單,自稱代理臺灣地區六合彩明牌經營權,如欲獲得六合彩明牌,需加入會員並裝置中天科技衛星設備,向一時貪念之民眾廣泛施用詐術,等待不知情之被害人上勾,要求匯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後,再以報「明牌」名義陸續要求被害人匯款,而詐騙被害人財物,二人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業。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丙○○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之二號,接獲「中亞機構」之夾報宣傳單,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真有六合彩「明牌」之事,而依宣傳單上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向「中亞機構」詢問後,經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及戊○○表示:可投資裝設衛星儀器,裝設後即可看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果中得六合彩,需要回饋「中亞機構」佣金,但需匯款十萬元裝設儀器,每次於六合彩開獎前需先付三十萬元保證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確有其事,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至九月初止,先後多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泰山郵局匯款進三重郵局第五支局第000000-0林榮淇帳戶及第000000-0高明仁帳戶等人頭帳戶,共計匯款達二百五十萬元,惟戊○○迄未派人裝設衛星裝備,亦未告知丙○○何明牌資料,至此丙○○始受騙,即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丙○○偽以願再交付「中亞機構」五十萬元,以取得六合彩「明牌」,然該五十萬元係向其親戚所借等情,要求戊○○派人親自前來取款,而將前來取款之不知情之乙○○,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號之二前,加以逮捕;
經乙○○配合警方,向戊○○詐稱已取得五十萬元款項,但因不會匯款,要求戊○○派其「中亞機構」人員前來取款,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不知情前來取款之丁○○在臺北市○○○路與五常街口,加以捕獲,經乙○○、丁○○所供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之前我和被告乙○○有金錢往來,在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陸續借錢約四十七萬元給被告乙○○,因為向被告乙○○催討,以致鬧得很不愉快。
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說要還我一筆錢,要我過去拿,因為我人在大陸,不能過去拿,我就把我弟弟的帳號給被告乙○○。
後來被告乙○○說已經超過三點半,不能匯過去,我就打電話給被告丁○○,請他幫我過去拿錢。
我沒有聽過中亞集團,我也不是中亞集團成員。
犯罪時間我人在大陸云云。
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丙○○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問:經過情形?)當初看到夾報廣告,說有投資可以裝設衛星儀器,就可以看到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果中獎,還要回饋中亞機構傭金。
我第一次匯十萬元入高明仁郵局帳戶,他們說要過來裝儀器,但沒有裝。
後來他們要我先付保證金三十萬元,等我籌到錢,他們又要我付保證金,我總共付了二百五十萬元,都是說要付保證金。
(問:對方是何人接洽?)第一次是自稱「陳主任」的男子,後來,又有一位自稱經理的男子,後來到警局聽到被告戊○○的聲音,才知道是被告戊○○。
(問:和被告戊○○打過幾次電話?)很多次。
(問:有和被告丁○○、被告乙○○聯絡過?)沒有。
也不曾聽過他們的聲音。
(問:最後一次向你收五十萬元的人是誰?)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
且有「中亞機構」海報貳紙附卷可稽。
且經同案被告乙○○、丁○○於本院供述在卷,乙○○供稱「我沒有欠被告戊○○,是他欠我五萬元,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證人丙○○欠他五十萬元,答應要還錢,要我幫他過去拿錢,我過去時,就被警察抓。
我不甘心,就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戊○○,說錢已經拿到了,他說把錢匯到他弟弟帳號,我說我不會匯,他就要我等一下,後來就有一個自稱「小李」的人來拿錢。
(問:是誰叫你去拿錢?)(被告丁○○答)被告戊○○叫我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足見本件確係被告戊○○從中一手策劃。
㈡被害人丙○○因被告戊○○等人之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榮淇、高明仁等人頭帳戶,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此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十九紙、及三重郵局函覆之林榮淇、高明仁等人頭帳戶之「郵證存簿儲金每日活動互存提詳情表」二份在卷可查。
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以「中亞機構」自稱,用夾報方式,向台北縣市各地散發宣傳海報,以獲得六合彩明牌號碼之詐術,多次誘騙丙○○,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共計匯款二百五十萬元進入人頭帳戶之所為,係一有計劃之詐騙組織,經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主任」之成年男子間,上開常業詐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八十八年起,即組成詐騙集團,以中亞集團自居,在臺北縣市各地發放宣傳單,自稱代理臺灣地區六合彩明牌經營權,如欲獲得六合彩明牌,需加入會員並裝置中天科技衛星,向一時貪念之民眾廣泛施用詐術,等待不知情如沈銘聰、丙○○等人上勾,並均以之為業。
嗣於同年八月初,丙○○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之二號,接獲中亞集團之宣傳單,即陷於錯誤,誤信真有明牌之事,而打電話前往詢問後,陸續前往臺北縣新莊新泰路郵局、泰山郵局,匯款進林榮淇、高明仁等人頭帳戶,共計匯款達二百五十萬元,惟仍未告知丙○○何明牌資料,至此丙○○始受騙,即向警方報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偽以願再匯款五十萬元之情,將前來取款之乙○○誘出,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七號之二前,加以逮捕之;
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誘出丁○○至臺北市○○○路與五常街口取款時,加以捕獲,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丁○○、乙○○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乙○○於被警查獲當日,曾告知在中亞集團工作一年多,被告戊○○當日亦於電話中稱被告丁○○是該集團主任,被告乙○○是助理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訊已供明之前曾受被告戊○○之託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明如何收取款項等情明確,足見被告乙○○、丁○○涉案明確。
及郵政匯款執據十九紙、中亞集團海報、林榮淇、高明仁等人頭帳戶提款詳情表二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七年起,我在新光三越工作,我是受被告戊○○委託取款,不知有中亞集團。
我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欠被告戊○○,是他欠我五萬元,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證人丙○○欠他五十萬元,答應要還錢,要我幫他過去拿錢,我過去時,就被警察抓。
我不甘心,就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戊○○,說錢已經拿到了,他說把錢匯到他弟弟帳號,我說我不會匯,他就要我等一下,後來就有一個自稱「小李」的人來拿錢,:::,我有工作,不可能在中亞機構上班,我到車行時,就看到丙○○本人,我問丙○○在否,他叫我等一下,我根本沒有和丙○○聊天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對其施用詐術之人係自稱「張經理」之戊○○,從未於電話中與被告丁○○或乙○○交談過(見偵查卷中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足認本件詐欺案件,對被害人丙○○直接施用詐術之人係被告戊○○。
被告丁○○及乙○○僅係前往向丙○○收取五十萬元,則被告丁○○與乙○○是否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於警訊時證稱丁○○是該中亞集團主任,被告乙○○是助理,且被告丁○○與乙○○茍係中亞機構之成員,警方人員如何能假冒乙○○,而欲交付五十萬元予丁○○?此觀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本來是要叫被告戊○○的弟弟來領款,但是後來來領款的人是被告丁○○,我們問被告丁○○,認不認識被告乙○○,他說不認識。
後來被告乙○○說,五十萬元裡面,有部分是被告戊○○要給他,本來被告丁○○要我把錢丟到車上,我說因為要把錢算給被告乙○○,所以才上被告丁○○的車,並且表明是警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足見被告丁○○與乙○○互不相識,則被告戊○○無論是否曾於電話中告知丙○○丁○○與乙○○均係其員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遽採。
再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係因於電話中要求戊○○派人親自前來領取五十萬元,因而始有被告乙○○前往領取,此與被告乙○○所供相符,而被告乙○○嗣後得知實情,乃配合警方,欲引誘被告乙○○出面領取五十萬元,因而電話要求被告戊○○出面或派人前來領款,始有被告丁○○出面領款,則被告乙○○與丁○○所供與被害人所證均互核相符,參以,本件實係一集團型智慧犯罪,依據經驗法則,倘被告乙○○真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一但東窗事發,則必會湮滅罪證、一人擔下全部責任,絕無可能供出幕後組織成員,更不可能於被逮捕後與警方合作,千方百計誘騙被告戊○○出面,而被告乙○○於被逮捕後,即配合被害人及警方,謊稱五十萬元已收到,並問戊○○應如何處置,待戊○○告知應匯入指定帳戶後,再謊稱不會匯款而要求戊○○出面收取,此經被害人丙○○及證人甲○○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乙○○如此大費周章,欲使被告戊○○出面,足證被告乙○○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面前往收取款項,與被告戊○○並無犯意聯絡,並非所謂「中亞機構」之成員甚明。
尚不得僅憑被害人證稱曾與乙○○聊天,乙○○曾稱於中亞機構工作一年多云云,即認被告乙○○亦係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有與被告戊○○共同之犯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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