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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肆年。
臺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陳文賓」署押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W-七八○號曳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號前,因車牌污穢,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攔停掣單告發,乙○為逃避違規之處罰,竟於警員登載人別資料時,提供友人甲○○另件違規之告發單以供抄錄,並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張文家填發之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文賓」署押一組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陳文賓」其人之人格權益,嗣為警發覺乙○所書之「陳文賓」署押,與其先前提供登載之姓名(即甲○○)不符,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及現場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上開警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文賓」署押後,交回取締員警,以示知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通知之意,即表明其已收悉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實與一般收據作用相同,並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陳文賓」之人格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於先,已無足取,遇警攔檢取締,猶為圖規避處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後,顯見其輕於守法,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資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來茲。
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陳文賓」署押一組,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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